地區法官視情況將職責分配給治安法官1965年參議院司法委員會舉行聽證會后,國會決定重組聯邦司法機構是適當的,最終導致了《治安法官法》的起草。在該法頒布之前,專員們根據所審理的每一個案件獲得一筆款項。這導致許多沒有法律背景的人擔任這一職務,導致了司法能力問題。國會制定了一項薪金制度,并要求每個治安法官都必須被接納加入他或她所服務的州的律師協會。1979年和1990年修訂了其他法律,以擴大地方法官的作用
林登·約翰遜總統于1968年簽署了《治安法官法》,從最基本的意義上說,《治安法官法》規定了聯邦治安法官的運作規則和標準。地區法官根據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將職責分配給治安法官,允許他們監督聯邦訴訟程序,但刑事重罪除外。這使得地區案卷上的事項得以簡化。聯邦治安法官的每一職位任期為8年,可無限期連任。如果地區認為合適,可以增加兼職治安法官任期四年。根據《治安法官法》,法官的全部職責由一個被稱為美國司法會議的機構授權。通常,這些法官負責監督民事案件的初步審理為刑事法庭確定保釋金和向聯邦探員簽發搜查令的案件。在聯邦區內,只有輕罪案件可以由治安法官監督。但是,被告有權對地方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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