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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德電力控股有限公司訴尚德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2017-08-0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10月8日討論通過)
關鍵詞 商事/管轄權異議糾紛/離岸公司/不方便管轄
裁判要點
對于注冊地在境外,但是實際經營和管理活動均在我國境內的離岸公司,我國法院應積極行使管轄權,而不應輕易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拒絕管轄。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2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基本案情
原告尚德電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控股公司)因與被告尚德電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德投資公司)發生企業借貸糾紛,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尚德投資公司支付欠款13690234.84美元及相應利息,其依據的主要事實為:原告尚德控股公司應被告尚德投資公司的請求為被告子公司揚州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尚德公司)增資事宜向被告提供拆借款,向被告尚德投資公司匯款13690234.84美元。被告尚德投資公司將其收到的原告尚德控股公司提供的匯款作為增資款的一部分匯入揚州尚德公司。因被告尚德投資公司未能償還上述借款,致涉訟。
被告尚德投資公司在答辯期內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或不方便管轄,要求駁回原告尚德控股公司的起訴。其理由是:本案系企業借貸糾紛,雙方當事人未約定由中國法院管轄,也未選擇適用中國法律,發生爭議的主要事實在境外,相關的證據材料也需要在境外收集,甚至案件的執行結果涉及多個境外企業,且關聯案件已在新加坡法院起訴和審理。
原告尚德控股公司對此認為,第一,雖然原、被告的注冊地均位于中國境外,但本案所涉借款事件發生時,原告的主要經營地和管理總部均在中國,案件涉及在中國企業的利益。第二,系爭借款的指令是在中國境內發出的,故借款的主要事實發生在中國境內,與本案相關的所有證據幾乎都在中國境內形成,且在原告將借款轉賬匯至被告賬戶的同一日,被告即將該借款作為增資款投入了上海子公司,故借款的實際使用亦發生在中國境內。第三,本案所涉人員多具有中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在國內,借款的檔案在無錫,故中國法院審理本案更加方便,在認定事實上不存在困難。第四,本案如果由新加坡法院管轄,將面臨難以執行的困境。因此,原告認為本案不滿足“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條件,請求駁回被告的管轄異議。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尚德投資公司在上海投資設立了全資子公司尚德太陽能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尚德公司),上海尚德公司注冊于上海市閔行區立躍路1888號。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尚德控股公司的起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S7號民事裁定:一、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7號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為涉外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法院作為尚德投資公司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可以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原告的起訴:(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國法院管轄的協議;(三)案件不屬于中國法院專屬管轄;(四)案件不涉及中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國法律,中國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鑒于本案系企業借貸糾紛,不屬中國法院專屬管轄,當事人之間也不存在選擇中國法院管轄的協議,且尚德投資公司已經提出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請求,故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案件是否存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的情形。
一、關于本案是否涉及中國國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利益。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然均為注冊于境外的外國企業,但法院注意到:1、尚德控股公司提交的其注冊登記材料顯示,其系依據《開曼公司法》注冊成立的公司(俗稱離岸公司),根據該法,尚德控股公司不得在其注冊地開展經營活動。2、尚德投資公司系依據新加坡公司法注冊成立,其董事柏云在雙方另案訴訟中出具給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誓詞中陳述,尚德投資公司不在其注冊地經營業務,該地址只是公司委托的企業秘書服務公司的地址。3、尚德控股公司提交的其與銀行之間的匯付款通知等材料顯示,尚德控股公司與尚德投資公司的實際經營地均位于中國無錫新區長江南路17-6號,尚德控股公司財務經理的辦公室位于無錫。4、尚德控股公司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招股說明書及大量的公司公告均載明,其主要辦公機構位于中國無錫長江南路17-6號,公司的所有商業運營均在中國開展,且公司的所有財產都位于中國。5、當事人提交的公司注冊登記材料顯示,尚德控股公司和尚德投資公司均有多名中國籍董事,且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6、驗資報告顯示,2008年8月12日,尚德投資公司將系爭款項作為增資款匯入揚州尚德公司。7、尚德投資公司在上海和江蘇揚州分別設有全資子公司上海尚德公司和揚州尚德公司,注冊資金分別為8756萬美元和9000萬美元。綜上,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然為境外注冊公司,但雙方的實際經營活動和辦公場所均位于中國境內,雙方的多名董事和工作人員也居住于境內,系爭借款也是用于中國境內子公司的增資,且尚德投資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亦在中國境內,因此本案爭議并非與中國國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利益無涉,一審法院將本案當事人作為普通的外國企業對待,而未能充分考慮其作為離岸公司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相分離的特點,不予贊同。
二、關于中國法院審理本案是否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項所列的“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有其適用的前提條件,即“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國法律”。就本案而言,雙方的實際經營地和辦事機構均位于中國無錫,尚德控股公司的付款指令是在無錫作出,銀行完成劃款后是向雙方在無錫的辦公地進行通知,借款亦是用于尚德投資公司在境內的增資,因此,本案爭議的主要事實并非與中國無涉,一審法院僅憑系爭借款通過境外銀行匯付即認定本案的主要履行事實均發生在境外,有失偏頗。如上所述,本案系爭合同與中國有著十分密切的聯系,故在當事人未對合同爭議適用法律作出選擇的情況下,應根據中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確定本案準據法。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外國法并認定本案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依據不足。
三、關于外國法院審理本案是否更加方便。尚德投資公司主張本案由新加坡法院審理更為方便,其主要理由是其住所地在新加坡,且新加坡法院已經受理了雙方另一關聯案件。對于是否“更方便外國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及時、有效和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出發,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予以確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際經營地均位于中國境內,雙方多名董事和有關的業務經辦人員也居住于中國境內,中國法院審理案件在文書送達、證據獲取、證人出庭作證等方面并不存在“非便利性”因素。需特別指出的是,“判決能否得到執行”是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重要考慮因素。本案中,尚德投資公司可供執行財產在中國境內并被采取保全措施,由中國法院審理案件最有利于判決的執行。相反,若由新加坡法院審理本案,由于中國與新加坡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并不包括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即使尚德控股公司獲得勝訴判決,其合法權益也難以得到有效維護,因此,新加坡法院并非審理本案的“更方便法院”。一審法院以自身是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對本案糾紛行使管轄權依據不足,難以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徐川、范倩、俞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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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江蘇命名,應該到省工商局登記; 以揚州市命名,應該到市工商局登記 二者的門檻應該不一樣;前者應給規模更大 稅率和在那做營業執照的登記沒有關系;即使在工商總局登記,冠名中國也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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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一下:我江蘇揚州的,我想注冊一個公司,公司名稱是以江蘇,或者揚州市命名,哪個在稅收上面要高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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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要辦理什么類型的公司呢,方便的話Q 29059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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