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詮釋》第九十九條 人平易近法院該當在審理前的籌辦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刻日。舉證刻日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平易近法院準許。
人平易近法院確定舉證刻日,第一審通俗法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供給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詮釋》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過期供給證據的,人平易近法院該當責令其申明來由,需要時可以要求其供給響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不雅原因過期供給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過期供給證據未提出貳言的,視為未過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居心或者重年夜過掉過期供給的證據,人平易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根基事實有關的,人平易近法院該當采納,并遵照平易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條目的劃定予以訓誡、罰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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