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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標佛山、
(一)商標的使用只有通過注冊以后,才會享用商標法律上的保護,就是大家熟知的商標權,是商標法給予商標這樣的權利,而不是本身就有的,如果沒有走正規的法律途徑或者商標的注冊,從事實上來說,這樣的商標是不具有法律的保護的。我國也是確定誰先注冊就是誰的,就算是之前有在使用的商標,但是你沒有進行商標注冊,而別人比你先注冊,那么這個商標的使用權還是屬于先注冊的人。
(二)在較為激烈的市場競爭里,商標也逐漸成為企業實力的一部分,是企業對外展示實力的一個窗口,企業集中實力對外營銷的體現就在于對商標的重視程度。商標越容易讓客戶記住,越體現出了商標的價值重要性。當商標與企業聯系起來后,作為企業的牌面,商標必定能當開拓企業市場的先鋒。
企業使用商標,特別是注冊商標,商標在消費者中建立起本企業產品與本企業之間的特定聯系,給企業的形象和聲譽帶來了一定的好處,從而達到促進商品的銷售。
(三)商標是知識產權的一種,本身就算是企業的一種無形資產,也是企業對外表現的體現,商標還可以作為區分企業的一個標志。沒有進行商標注冊自然就不享受法律的保護,而商標作為企業重要的無形資產,在沒有進行商標注冊的情況下是不具有法律保護的,也就是說相當于公司的合法財產人沒有得到法律的保護,公司的財產隨時都有被侵犯的危險。
讓客戶可以通過商標區分開自己需要合作的對象是那一個企業。商標帶來的聲譽還有企業形象也是無形之中的。當你高質量和效率的完成了項目,客戶比較滿意,然后在行業內進行免費的宣傳,這樣不僅提升了公司的聲譽,也讓更多的客戶認識到這個標志是哪個企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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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全國流程一樣。 商標注冊流程: 網上自行注冊 需要材料:公司營業執照副本掃描件、公章。 方法: 1.登錄sbj.saic.gov.cn/wssq,根據頁面提示,填寫企業信息,把在空白(無文字)處該有紅色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掃描件,遞交上去。 2.大約兩個工作日,收到一封確認郵件,點擊“證書下載”,設置pin后,進入操作界面,即可在工作日工作時間,在線自行注冊商標了。 前往商標大廈自行注冊 需要材料: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公章。 1. 登錄sbj.saic.gov.cn/wssq,下載《商標注冊請求書》,根據要求填寫完畢。 2. 把《商標注冊請求書》、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在受理窗口遞交,即可完成商標申請。 代理機構注冊 需要材料: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公章。 1. 簽訂代理委托書。 2. 把《商標注冊請求書》、加蓋公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交給代理機構即可。 備注:上面三種做法,都要花錢。特別提示:可上百度搜“佛山 知識產權”,搜索結果里有百度地圖,上面有幾十家代理機構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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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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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肯定不是,最早還沒有網絡,建國起就有了商標局,各地有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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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控侵權人在進行合法來源抗辯時,需在證明其主觀上不知銷售產品系侵權產品的基礎上能提供產品的合法來源,并說明提供者。按照交易習慣和日常經驗,送貨單是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貨物合同關系的憑證,在無其他證據否認的情況下,可以證明被控侵權人銷售侵權產品的來源及提供者,另外,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權人的識別能力限制、侵權產品與正品的高度相似性,可以推定其主觀上不知所售產品為侵權產品,綜上,被控侵權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裁判文書摘要
裁判文書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中法知民終字第63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夏日文,系佛山市高明區振豐汽配經營部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杜新華,廣東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雄柏,廣東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鄺華根,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夏日文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特利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知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夏日文的委托代理人杜新華,被上訴人貝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2015年1月4日,貝特利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夏日文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號、第7604720號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夏日文賠償貝特利公司經濟損失及貝特利公司因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共計2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夏日文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YN日興商事株式會社是1995年7月27日在日本登記成立的公司,從事經營進出口、銷售汽車用品、運動用品、玩具等業務,董事及董事長為西林秀隆。2005年10月25日,YN日興商事株式會社與貝特利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同》,約定YN日興商事株式會社授權貝特利公司貝特利公司為中國大陸(含香港特別行政區)獨家代理,全權負責日本YN汽車系列產品銷售事宜,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后,貝特利公司有續約優先權。2010年11月1日,YN日興商事株式會社簽發一份《授權書》,授權貝特利公司作為中國大陸(含香港特別行政區)銷售日本YN汽車系列產品的中國總代理,且有權對假冒日本YN汽車系列侵權產品進行鑒定,授權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商標注冊證號為第7604720號“YN·NIKOH”字母排列組合商標的注冊人為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類,硅膠、防凍膠、工業用膠、易燃制劑(發動機燃料用化學添加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工業用亮色化學品、修補破碎物品的粘合劑、工業用粘合劑、硅酮、硅樹脂、聚硅氫、有機硅樹脂;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商標注冊證號為第7604698號“YN.”字母排列組合商標的注冊人為貝特利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類,硅膠、防凍膠、工業用膠、易燃制劑(發動機燃料用化學添加劑)、油類用化學添加劑、工業用亮色化學品、修補破碎物品的粘合劑、工業用粘合劑、硅酮、硅樹脂、聚硅氫、有機硅樹脂;注冊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貝特利公司取得前述兩注冊商標后,于2010年12月1日許可YN日興商事株式會社使用,許可期限為五年,許可使用的商品范圍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一致,YN日興商事株式會社將前述兩注冊商標使用于其生產的密封膠產品包裝上。
為證明夏日文存在侵犯商標權的行為,貝特利公司委托浙江省衢州市華夏公證處對其取證過程進行公證,貝特利公司支付了公證費400元。2014年8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華夏公證處出具(2014)浙衢市證經字第262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申請人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劉海軍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向我處聲稱: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擁有‘YN·NIKOH’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號:第7604720號)和‘YN.’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號:第7604698號)專用權。現因發現廣東省佛山市所轄區域內,有多家商店未經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授權在銷售侵犯‘YN·NIKOH’注冊商標和‘YN.’注冊商標的密封膠,因此,為了維護該公司的合法權益,特向我處申請辦理保全證據公證。我處經審查劉海軍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六日受理了上述公證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序規則》的規定,本公證員與本處公證員助理李某軍及申請人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劉某軍和馮某磊于二○一四年八月七日,來到位于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某汽配商店。在本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李某軍的現場監督下,馮磊磊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購買了一支密封膠,并當場取得號碼為6045347的的《收款收據》一張。劉海軍用手機對上述商店的門面進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張。上述購買行為結束后,在本公證員和公證員助理李某軍的現場監督下,劉海軍用手機對所購買的密封膠(包括該密封膠包裝盒)和所取得的《收款收據》進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張,并由公證員助理李某軍用本處封簽對所購買的密封膠進行了證據固定。公證員助理李某軍制作《工作記錄》一份。茲證明與本公證書相粘連的《收款收據》的復印件內容與申請人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內容相符。所購的密封膠經證據固定后已交由劉海軍保管。本公證書所附的《工作記錄》的復印件內容與留存本處的原件內容相符,原件上購買人馮磊磊、拍照人劉海軍、浙江省衢州市華夏公證處公證員張某和公證員助理李某軍的簽名均屬實。”前述《公證書》所附的《收款收據》載明名稱及規格為東之膠,數量1支,單價30元,落款時間2014年8月7日,蓋有“佛山市高明區振豐汽配經營部收款專用章”。前述《公證書》所附的照片為“振豐汽配”外觀及保全物品的外觀。
經當庭拆封上述《公證書》所附保全證據的證物袋進行查驗比對,袋內有一支車用密封膠,在密封膠的包裝紙盒左上角留有銀色樣品,在密封膠的管身上有“YN·AUTO SEAL”字母排列組合標識,并標注“原裝日本進口”。貝特利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密封膠的包裝紙盒左上角留有黑色樣品,塑料外殼上貼有“西林秀隆”字樣及防偽標識,紙盒背面貼有特性、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并列明貝特利公司為中國總代理的中文說明字樣,在密封膠的管身上有“YN·NIKOH SEAL”字母排列組合標識,并標注“日本國內製造”。
庭審中,夏日文向本院提供了四份送貨單,以證明被控侵權商品是其經營的佛山市高明區振豐汽配經營部(以下簡稱振豐經營部)向佛山市禪城區稼仙汽車配件經營部(以下簡稱稼仙經營部)購買的。
另查,振豐經營部是夏日文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零售汽車配件。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商標注冊證》可以證實,貝特利公司是第7604720號“YN·NIKOH”注冊商標及第7604698號“YN.”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其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夏日文是否存在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本案中,夏日文并未提供反證否定(2014)浙衢市證經字第262號《公證書》的證明效力,原審法院經審查后亦未發現存在影響該《公證書》證明效力的因素,故原審法院確認該《公證書》的證明效力。根據該《公證書》記載的內容以及保全的被控侵權商品和收據,足以認定夏日文銷售了被控侵權商品。經查驗比對,被控侵權的密封膠在管身上使用了“YN·AUTO SEAL”字母排列標識,與貝特利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第7604720號“YN·NIKOH”注冊商標及第7604698號“YN.”注冊商標在對應字母的排序、讀音上基本相同,且字母排列視覺上無差別,整體上構成相似,應認定兩者構成近似。夏日文雖舉出了稼仙經營部開具的送貨單,但未提供相應的付款憑證、發票及授權文件予以印證,無法證明被控侵權商品有合法來源;而貝特利公司作為商標專用權的權利人,對是否假冒其商品以及假冒標識具有識別能力,現貝特利公司已明確否認有授權或許可夏日文銷售被控侵權商品,故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夏日文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已侵犯貝特利公司享有的第7604720號“YN·NIKOH”注冊商標及第7604698號“YN.”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故夏日文應承擔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本案賠償數額及合理維權費用的問題。貝特利公司所舉證據難以確定其遭受到的實際損失,亦無法確定夏日文因實施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關于“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的規定,結合夏日文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經營規模、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及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夏日文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8000元,該項賠償數額包含貝特利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合理維權費用。貝特利公司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高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
一、夏日文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號“YN.”注冊商標及第7604720號“YN·NIKOH”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夏日文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貝特利公司支付賠償款8000元(該賠償數額中已包括貝特利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合理支出);
三、駁回貝特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夏日文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夏日文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貝特利公司提供的所謂侵權產品的對照樣品沒有經過公證,無法證明對照樣品就是貝特利公司生產,而不是隨便在市場購買的,更不能證明其舉證的就是真品而夏日文銷售的是假冒產品。貝特利公司和夏日文進貨單位稼仙經營部均是佛山市禪城區快捷汽車配件市場的經營者。因一審沒有追加夏日文披露的稼仙經營部為本案第三人,導致無法查清夏日文銷售的所謂侵權產品(與貝特利公司提供的對照樣品有小小差別)是否是貝特利公司生產的,是否是貝特利公司將這些稍有差異的產品直接銷售給稼仙經營部。貝特利公司存在詐騙行為,一般汽車配件店不賣這種膠水,這種膠水是汽配店為客戶裝配件時使用。當日受騙出售的涉案膠水實際只收18元,是應購買人要求開具的30元的收據。夏日文在汽配店關門時,尚有幾只這種膠水,但現在因時間長久,無法找到。
(二)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夏日文一審答辯時已經申請追加進貨單位稼仙經營部作為本案的第三人,但一審沒有追加,違反法定程序。這不僅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更剝奪稼仙經營部舉證進貨是否來源于貝特利公司和稼仙經營部是否同樣取得訟爭侵權商標經銷權的舉證權利。一審沒有追加稼仙經營部實際變相剝奪了夏日文的抗辯權利。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即使最終認定夏日文確實銷售了侵權產品,但夏日文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只進貨18支,銷售總貨值最多才540元(按每支30元計算),而且夏日文僅合伙經營了半年即停業。夏日文一審答辯時已指出這種膠水只是汽配店用于自己經營使用,一般不對外銷售,是被誘導銷售,就算按全部銷售額計算也就獲利270元。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按照侵權人得利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在明知夏日文是無辜的且已經停止經營,銷售的侵權產品極少的情況下,仍按其他調解案件的數額進行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貝特利公司與稼仙經營部都是佛山市禪城區快捷汽車配件市場的商戶,貝特利公司明知被侵權卻舍近求遠來高明起訴多家商戶,是借打假斂財。夏日文今年才22歲,涉世未深,年紀輕輕學人做生意,沒想到會惹上官司。8000元的賠償款對目前到處打工的夏日文來說是一筆很大的開支。因此,一審判決顯失公平。綜上,請求判令: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貝特利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貝特利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貝特利公司答辯稱:夏日文僅提交了幾張進貨單,但該證據的三性有問題,貝特利公司不予認可。該送貨單并沒有蓋章確認,夏日文也沒有提交相關的合同或支付證明、發票來佐證,所以所謂的合法來源是無法確認的。即使該進貨單是真實的,也僅僅能證明夏日文曾經從稼仙經營部購進一批東芝膠產品,但無法證明其銷售的涉案產品就是從稼仙經營部購進的。從貝特利公司打假的經驗看,很多商鋪都會同時銷售真實的和虛假的東芝膠產品。貝特利公司提交的公證書已經明確了夏日文有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在貝特利公司打假案件中曾經有案件是廣州某單位曾提交正式的進貨證明,但因無法區分商鋪同時銷售真實的和虛假的東芝膠產品,廣州法院即未予以確認其合法來源的情況。
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在二審期間至稼仙經營部進行了調查,對其經營者何義敏進行了詢問,并制作了相應的調查筆錄。雙方當事人對于該調查筆錄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各持不同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調查筆錄為本院訴訟過程中所作調查形成的筆錄,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根據工商登記信息,稼仙經營部的經營地址位于佛山市禪城區快捷汽車配件市場A區9座922號,經營范圍是批發、零售汽車零部件、汽車用小飾品,其經營者為何義敏。本院在二審期間對稼仙經營部經營者何義敏所制作的調查筆錄顯示,何義敏否認其與夏日文進行過交易,但對于夏日文所提交的送貨單上稼仙經營部印章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稱其是將已蓋好章的空白送貨單交給其老鄉銷售商品時使用,不清楚老鄉到底賣了什么東西。
夏日文提交的送貨單顯示,名稱為“東芝膠”的貨物購買時間為2014年5月4日。夏日文經營的振豐經營部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夏日文在庭審中陳述,為了經營振豐經營部,其在振豐經營部成立前做了準備,向稼仙經營部購買了被控侵權商品,其向稼仙經營部購買的“東芝膠”即為公證書中所載的其于2014年8月7日出售的被控侵權商品“東之膠”。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屬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一是被控侵權商品是否為侵犯貝特利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二是夏日文所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
關于被控侵權商品是否為侵犯貝特利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問題。本案貝特利公司作為商標權人,其對商品的真偽最為了解,其有對有關產品是否假冒其注冊商標進行鑒別的能力;同時,貝特利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提交了其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商品(即正品)進行比對,并具體指出了被控侵權商品與正品之間的差異,而夏日文對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釋;而且被控侵權商品所使用的標識與貝特利公司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因此,原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商品是侵犯貝特利公司商標權的商品正確。夏日文的相關上訴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貝特利公司有權要求夏日文停止侵權行為。因本案夏日文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時間為2014年8月7日,故對其侵權行為的定性和法律適用應當適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商標法,而原審法院適用修訂前的商標法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因原審法院判決夏日文停止侵權行為的結果正確,本院對該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關于夏日文所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本案夏日文表示被控侵權商品系其購自稼仙經營部,并提供了相應的送貨單和稼仙經營部的工商登記信息。在該送貨單上,寫有購入貨物的名稱,其中載明了購入的貨物中包含了“東芝膠”。從貝特利公司公證購買的被控侵權商品的收款收據所載的貨物名稱為“東之膠”看,二者發音完全相同,差別僅在于“之”字的寫法不同,因而,對于貝特利公司所起訴的涉案密封膠商品被稱為“東芝(或之)膠”應無疑義。同時,該送貨單上不但寫明所購商品情況,還蓋有稼仙經營部的印章。而在本院二審期間的調查中,稼仙經營部的經營者何敏儀雖然不承認其與夏日文進行過交易,但對于該送貨單上稼仙經營部印章的真實性予以了確認,而按照交易習慣和日常經驗,送貨單是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買賣貨物合同關系的憑證之一,在無其他證據予以否認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夏日文與稼仙經營部之間存在著買賣貨物的關系。夏日文在本案中已經說明了被控侵權商品的提供者為稼仙經營部,且是經過正常交易取得的被控侵權商品。其次,稼仙經營部位于佛山市禪城區快捷汽車配件市場內,其經營范圍包含了批發、零售汽車零部件,夏日文從位于專業汽車配件市場內的經營批發、零售汽車零部件的經營者處購買專用于汽車的密封膠,且該被控侵權商品所使用的商標近似程度高,涉案商品外觀差異較為細微,故夏日文從專業的批發市場和專門從事汽車零配件批發的經營者處購得不具有明顯瑕疵的被控侵權產品,同時結合夏日文在購買本案被控侵權商品時其所準備經營的個體戶振豐經營部尚未成立,銷售被控侵權商品時振豐經營部成立也僅不到三個月時間,相應的夏日文本身識別能力尚低等事實,本院認定夏日文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綜合上述兩點,本案夏日文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稼仙經營部并非本案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夏日文稱原審法院未予追加稼仙經營部為本案當事人存在程序違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夏日文銷售了侵犯貝特利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依法應停止侵權行為,但因夏日文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故其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15)佛明知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15)佛明知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三、駁回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共計350元,由上訴人夏日文負擔50元,被上訴人佛山市貝特利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建紅
代理審判員 鄭正堅
代理審判員 吳媛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梁啟星
案例來源:知產寶網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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