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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肖某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無罪案【蘇州侵犯軟件著作權律師】
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
在侵犯商業秘密罪載入刑法之前,我國司法機關對竊取重要技術成果等無形財物的行為,按盜竊罪處罰。在1997年刑法首次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罪之后,最高院才規定,盜竊技術成果等商業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定罪量刑。廣東長昊律師事務辦理的上海肖某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中,因被害人的商業秘密權屬不正確,相關商業秘密存在不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等問題,對指控肖某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定罪量刑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最終實現了偵查機關不提起審查起訴,案件最終以無罪結束。
(一)基本案情
偵查機關指控稱,犯罪嫌疑人肖某于2011年9月入職FS公司,先后任職過生產三部部長、營業部部長和銷售部成員,2016年12月提出離職,離職前主要負責離心干燥機銷售,離職后繼續從事離心干燥機地生產、銷售工作。2017年,FS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某區分局經偵舉報,犯罪嫌疑人肖某因違反FS公司的保密制度,非法獲取FS公司的離心干燥機圖紙,利用該圖紙生產銷售同類型產品,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區分局對犯罪嫌疑人肖某依法傳喚,2019年1月4日對其刑事拘留。廣東長昊律師事務黃雪芬律師接受肖某委托并擔任其辯護人,黃律師據理力爭,于2019年2月3日為肖某證據到人民檢察院的不批準逮捕意見書,案件也以此告終。此案又是一宗無罪案例!
(二)辯護焦點
FS公司對涉案圖紙沒有權利基礎,FS公司隱瞞了其并不是涉案圖紙權利人的事實,FS公司獲取的涉案圖紙是直接從日本某人處取得的,并沒有權利人日本公司合法授權也沒有上海市商務委技術進口審批,不具有合法性;涉案圖紙的核心技術已通過專利公開而缺乏非公知性和FS公司也沒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缺乏保密性要件,不構成商業秘密;肖某獲得圖紙的行為是正常的商業行為,目前尚無肖某非法獲取的客觀證據。FS公司在隱瞞權利歸屬的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惡意控告,利用刑事偵查機關,打擊競爭對手,對肖某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和精神傷害。
(三)典型意義: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是法律保護的基礎
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是我們界定和判斷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依據和標準,是商業秘密獲得保護的前提識別標尺,即首先信息需要滿足構成要件,才構成商業秘密,才有可能成為商業秘密司法保護的對象。因此,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論證對于商業秘密司法保護具有基礎性地位。本案中,FS公司在并未明確自身擁有涉案技術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對涉案技術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存在秘密性和保密性的舉證不足,導致本案侵犯商業秘密罪構成要件不足。廣東長昊律師事務所積極舉證,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專業辯護律師的角度縱覽全局,運籌帷幄,最終為肖某爭取到無罪。肖某在免于被刑事處罰的同時也避免了后續高額的民事賠償!
附:肖某取保候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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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冉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溫馨提示:要看你說的是那類型的軟件著作的保護期限呢如果說是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的話,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如果軟件是合作開發的話,其保護期為截止于最后的自然人死亡第50年的12月31日。其他需要了解詳細的,歡迎你前來咨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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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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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申請之日起50年 ,個人申請終生加死亡后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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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款規定: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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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泰萊公司訴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等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作 者 | 顧 韜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獨家首發授權的稿件,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關于嵌入式軟件的相同性判斷,能否采取直接對比雙方目標代碼的方法,司法實務中存在不同看法。本期“蘇法視野”推出江蘇高院民三庭審結的另一起嵌入式軟件侵權糾紛案件,在該案審理中,二審判決書在裁判理由部分對通過目標代碼對比來判定軟件相同性問題進行了詳細說理,且在裁判文書理由的撰寫方面進行了學理性的強化,由此積累了一定的審判經驗。在此刊登,以供各位讀者和同仁研討。
【導讀】
一般而言,嵌入式軟件的相同性判斷應當首先對比雙方軟件源程序之間是否構成相同或者實質性相同。但是,由于訴訟中直接獲取被告源程序的可能性極小,或者即便獲取源程序,但如果雙方源程序各自采用不同的編寫語言(如分別采取C語言和匯編語言),同樣無法直接進行源程序對比,而被告的目標代碼一般可以直接從證據保全的被告計算機或者其他硬件中讀出,因此將雙方目標代碼進行對比是軟件侵權對比的一種重要方法。
在同樣的編譯環境下,一個源程序只能轉換為唯一對應的目標代碼,而相同的目標代碼一般情況下也源于相同的源程序。之所以得出如上結論:是因為相同的目標代碼來源于不同的源程序,更多的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而從實踐層面看,這種可能性幾乎是微乎其微的,且在司法實務中尚未見到實例,而如果被告在訴訟中提出相同的目標代碼系由不同的源程序編譯而來,其完全可以通過舉證進行相應的抗辯。
結論是:目標代碼不同不能簡單地認定為源程序不同,因為相同的源程序可以運用不同的編譯語言編譯成不同的目標代碼;而反之,目標代碼相同則基本可以認定為源程序相同。因此,在被告沒有提供反證的情況下,當雙方軟件目標代碼完全相同時,應當認定雙方的計算機軟件之間構成相同;或者目標代碼實質性相同且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時,應當認定雙方計算機軟件之間構成實質性相同。
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訟時主要提交了以下證據:原告軟件源程序完整版及在國家版權中心登記的部分源程序、原告產品芯片、被告產品芯片。一審法院采取的審理思路是:將原告產品芯片與被告產品芯片中的目標代碼進行直接對比,并根據對比結果認定原、被告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并進而判定被告構成侵權。對此,被告除對目標代碼的對比方式提出異議外,還主張原告未能證明其產品芯片中的目標代碼與其版權登記的部分源程序、完整版源程序具有一致性,由于原告提供的產品芯片是在起訴前剛生產的,與其訴稱形成權利的時間已有4年,故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存在著篡改行為或者其實際可能是抄襲了被告產品芯片中的軟件。
因此,本案二審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一審鑒定中,將原告產品芯片中的軟件與被控侵權產品芯片中的軟件直接進行侵權對比,是否具備事實和法律基礎?
對此,二審法院的審理思路是:將原告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源程序與其產品芯片中的軟件源程序進行相同性對比,以確定原告的權利前提是否存在。具體方法為:1、先將原告提供的完整版源程序,與其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源程序進行對比。2、再將上述完整版源程序編譯成二進制代碼(即目標代碼),與原告產品芯片中的二進制代碼進行對比。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我國現行的軟件登記制度要求著作權人在軟件登記時僅需登記部分源程序,即程序的前60頁和后60頁,基于我國現行軟件登記制度造成的部分軟件源程序的登記現狀,如果對原告登記的部分源程序的完整性提出異議,明顯過于苛嚴,因此,僅就該登記部分的源程序與原告自身提供的全部源程序的相對應部分進行對比,以確定兩者是否具有一致性,就應當認為已經符合了原告主張權利的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
【裁判要旨】
對于計算機軟件的相同性對比,在被告沒有提供反證的情況下,當雙方軟件的目標代碼完全相同時,可以認定雙方的軟件構成相同;或者雙方軟件的目標代碼實質性相同且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時,可以認定雙方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
【基本案情】
南京因泰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因泰萊公司)的PA1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經江蘇省機械工業廳和江蘇省電力工業局聯合鑒定驗收后,獲《新產品鑒定驗收證書》。2002年10月15日,因泰萊公司的“PA1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軟件V3.4”和“PA2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軟件V3.1”獲江蘇省信息產業廳頒發的《軟件產品登記證書》。2001年8月30日,因泰萊公司和西安市遠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征科技公司)訂立《技術合作協議》,約定由因泰萊公司向遠征科技公司提供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變配電系統綜合自動化集成技術,以OEM方式提供因泰萊公司系列產品(包括PA100和PA2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提供免費技術培訓。該協議履行至2003年9月。
2005年10月18日,因泰萊公司從南京友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成公司)購得YZ100-SB和YZ300-CX型系列綜合微機保護裝置各一臺,遠征科技公司、西安遠征智能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征軟件公司)認可上述被控侵權的YZ100-SB、YZ300-CX兩個型號的產品由遠征科技公司生產,其中軟件由遠征軟件公司開發。
本案一審中,因泰萊公司申請對被控侵權產品中所使用的嵌入式軟件與其主張著作權的軟件進行鑒定比對。鑒定機構組織各方當事人當場對各自產品的芯片進行拆卸,隨后組織專家對芯片中的嵌入軟件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控侵權產品YZ100-SB中的軟件與因泰萊公司PA100產品軟件程序整體結構基本一致,代碼一致率達95%以上,二者實質相同。被控侵權產品YZ300-CX中的軟件與因泰萊公司PA200產品軟件的功能類似、可執行代碼雖有差異,但一致率達60%以上,二者實質相同。另外,對相關產品說明書進行對比,也存在相同之處。
一審法院遂據此判定遠征軟件公司和遠征科技公司侵犯了因泰萊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并判決遠征科技公司和遠征軟件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因泰萊公司經濟損失和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25萬元。
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因泰萊公司未能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的軟件與提交鑒定的軟件具有一致性。因泰萊公司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一審提交的實物產品及光盤中的軟件與其登記注冊的涉案軟件的一致性,也未就兩者之間的關系進行技術對比,同時也未能證明其一審提交的產品芯片與光盤中軟件的一致性。由于因泰萊公司一審提供的產品芯片(即一審鑒定所用原告產品芯片)是在起訴前剛生產的,與其訴稱形成權利的時間已有4年,再根據因泰萊公司對其提交鑒定的軟件與登記注冊的軟件之間一致性問題一直避而不談的態度,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因泰萊公司是以登記注冊的軟件為形式依據,再以篡改后的軟件甚至是剽竊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的軟件為實物依據,惡意控告,以達到排擠競爭對手的非法目的。二、一審技術鑒定存在嚴重的程序和實體錯誤。(一)技術鑒定中的程序性錯誤。1、本次鑒定的正確程序應當是:以因泰萊公司登記注冊的軟件母本與被控侵權產品為鑒定對比對象;或者,先鑒定因泰萊公司提供的產品芯片、光盤中的軟件與其登記注冊的軟件一致性,再就該產品芯片、光盤中的軟件與被控侵權的軟件作為鑒定對象。而本案鑒定機構卻是直接將因泰萊公司產品芯片中的軟件與被控侵權軟件進行直接對比,應當認定為無效鑒定。2、對軟件程序的核心內容–源程序未作鑒定。目標代碼只是一種功能性的表達,不能單獨在目標代碼基礎上就軟件是否實質性相同作出判斷。本案鑒定機構在雙方都提供了源程序的情況下,卻單獨對比目標代碼,應屬無效。(二)技術鑒定中的實體性錯誤。鑒定內容與鑒定結論矛盾。鑒定意見認為,雙方源程序采用不同的編程語言,不具備可比性,也就是認定了雙方是不同軟件。故應得出本案雙方當事人源程序不同的結論。但一審鑒定機構卻在雙方軟件不具可比性的前提下,拋開源程序,單獨就目標代碼進行鑒定,這一做法錯誤。
針對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對一審鑒定中直接將因泰萊公司涉案PA100、PA200產品芯片中的軟件作為鑒定材料所提出的異議,即因泰萊公司是否對上述產品芯片中的軟件享有著作權問題,二審法院專門組織了司法鑒定,并形成相應司法鑒定報告。
因泰萊公司從中國版權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版權中心)調取的PA100 、PA2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式軟件源程序,上述軟件申請登記日分別為2005年8月10日、2005年11月10日。二審法院在此基礎上就以下事項組織技術鑒定:1、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PA1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式軟件(版本號V3.4)與其PA100產品芯片的軟件程序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同;2、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PA2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式軟件(版本號V3.1)與其PA200產品芯片的軟件程序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同。
鑒于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涉案軟件源程序僅是該軟件源程序的一部分,應鑒定機構要求,因泰萊公司又補充提供了PA100和PA200軟件完整的電子版源程序以供對比。
經鑒定,二審鑒定機構出具鑒定報告,主要內容為:1、PA100電子版源程序與版權中心登記的PA100軟件源程序實質性相同;2、PA100電子版源程序與PA100產品芯片中的代碼實質性相同;3、PA200電子版源程序與版權中心登記的PA200軟件源程序實質性相同;4、PA200電子版源程序與PA200產品芯片中的代碼實質性相同。并據此作出鑒定結論:1、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PA1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式軟件(版本號V3.4)與其PA100產品芯片的軟件程序實質性相同;2、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PA2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嵌入式軟件(版本號V3.1)與其PA200產品芯片的軟件程序實質性相同。
【法院認為】
一、因泰萊公司對涉案PA100、PA200產品芯片中軟件擁有著作權,一審鑒定將上述軟件與被控侵權軟件進行侵權對比具備事實和法律基礎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是否侵犯因泰萊公司涉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對該問題作出正確判斷的前提在于:因泰萊公司對其涉案產品芯片中的軟件是否擁有著作權,一審鑒定將該軟件與被控侵權產品芯片中的軟件直接進行侵權對比是否具備事實和法律基礎。
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二審法院對此采取的總體審理思路是:由因泰萊公司提供其在版權中心登記的涉案軟件源程序,將該登記的軟件源程序與因泰萊公司產品芯片中的軟件進行對比,并就此專門組織司法鑒定,以確定兩者是否具有一致性。如果兩者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則應認定因泰萊公司對其產品芯片中的軟件擁有著作權,一審鑒定將該軟件與被控侵權產品芯片中的軟件直接進行侵權對比具備事實和法律基礎。
本案中,采取上述對比方法尚需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1、根據我國現行計算機軟件登記制度,著作權人在登記時僅需登記部分源程序,因此,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源程序僅為該全部源程序的部分內容,無法與涉案產品芯片中的軟件進行全面對比;2、因泰萊公司涉案產品芯片中的軟件為二進制代碼,與源程序分屬軟件的不同表現形式,在技術上無法進行直接對比。對上述問題,二審鑒定機構采取的鑒定方法為:1、由因泰萊公司另行提供完整的電子版源程序,并與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源程序進行對比。2、將因泰萊公司提供完整的電子版源程序編譯成二進制代碼,再與涉案產品芯片中的二進制代碼進行對比。
鑒定結果為:1、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源程序與其提供的完整電子版源程序構成實質性相同;2、因泰萊公司提供的完整電子版源程序與其涉案產品芯片中的軟件程序構成實質性相同。據此,二審鑒定機構作出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與其涉案產品芯片中的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論。
(一)二審鑒定機構將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部分源程序與其提供的完整電子版源程序進行對比,并得出兩者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論應予采信
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二審中認為,一般情況下,在版權中心登記的源程序處于整個程序的前、后位置,應當僅占全部源程序的8%,不具備有效對比條件,且登記的源程序一般為行業標準的參數定義及程序中通用的子函數,具有很強的通用性,而真正原創性的核心技術程序由于位于整個程序的中間部分而未被登記。所以登記的源程序不是著作權保護范疇內的具有獨創性的源程序,因此在該情況下的對比是無意義的,也不能得出電子版源程序與版權保護中心登記的源程序實質性相同的結論。
二審法院認為,鑒于我國現行的軟件登記制度要求著作權人在登記時僅需登記部分源程序,因泰萊公司在窮盡其舉證能力的情形下,也只能提供該部分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軟件源程序。如果要求其提供全部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軟件源程序,明顯對其舉證要求過于苛嚴,實際上也無法做到。因此在現有條件下,只能就該登記部分的源程序與因泰萊公司自身提供電子版源程序的相對應部分進行對比,以確定兩者是否一致。因此,本案二審鑒定機構根據現有鑒定材料的實際狀況,將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部分源程序與其提供的完整電子版源程序進行對比,以確定兩者是否一致,該鑒定方法并無不當,在此基礎上作出的鑒定結論應予采信。本案中,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登記部分的軟件源程序屬于通用程序,也未指明涉案軟件中屬于核心程序部分的具體內容及位置,因此其關于二審鑒定由于未就具有獨創性的核心軟件進行對比致使鑒定缺乏意義的主張不能成立,不應予采納。
(二)二審鑒定機構將因泰萊公司提供的完整電子版源程序編譯為二進制代碼,與因泰萊公司涉案產品芯片中軟件二進制代碼進行對比,并得出兩者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論應予采信
本案二審鑒定機構在確定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源程序與其提供的完整電子版源程序一致性的基礎上,再將PA100、PA200電子版源程序編譯生成二進制代碼,與因泰萊公司產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軟件二進制代碼進行逐段對比,得出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果。
對于鑒定機構采用的上述對比方式,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提出異議,認為不應采用二進制代碼對比的方法,而應直接對比源程序。主要理由是源程序是軟件真正核心思想的體現。源程序的書寫方式包括用C語言、匯編語言編寫等多種方式。如果產品功能相似,上述書寫語言編譯的二進制代碼的相似性很強。因此通過二進制代碼進行對比的方法不科學,應當直接對比源程序。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鑒定機構采用二進制代碼對比方法應屬合理。關于這一問題,二審鑒定報告中進行了專門說明,相關鑒定專家也出庭進行了解釋。本案中,由于從涉案產品芯片中只能讀出二進制代碼,與電子版源程序分屬不同表達方式,無法進行直接對比。而在對比兩者一致性的問題上,理論上存在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是C源程序的直接對比。因泰萊公司PA100、PA200電子版源程序采用的編寫語言是C語言,而通過涉案產品芯片只能讀出二進制代碼,因此需要將涉案產品芯片中的二進制代碼翻譯成C源程序,之后方能進行直接的C源程序對比。但目前尚無編譯工具可以將二進制代碼翻譯成C源程序,因此實際不具備該種對比的技術條件。第二種方法是匯編語言程序的對比。即分別將電子版源程序和涉案產品芯片中的二進制代碼均翻譯成匯編語言程序,再就匯編語言的一致性進行對比。但由于涉及編譯工具、參數配置、優化策略等多方面因素,即使是同一軟件程序,從C源程序編譯成的匯編程序,與利用反匯編工具從二進制代碼翻譯出的匯編程序,也存在不相同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中通過匯編語言程序進行對比也不具備技術條件。第三種方法是二進制代碼的對比。即將電子版源程序編譯成二進制代碼,再與涉案產品芯片中的二進制代碼進行對比。目前,具備將電子版源程序編譯成二進制代碼的技術條件。同時,一般情形下,根據編譯器或者編譯參數的不同,同樣的C源程序可能生成不同的二進制代碼,但是不同的C源程序不可能生成相同的二進制代碼。因此,本案二審鑒定機構采用二進制代碼對比方法,確定電子版源程序與涉案產品芯片中程序的一致性具備事實和科學依據,應予采信。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關于直接對比源程序的訴訟主張缺乏可行性條件,不應予采納。
綜上,二審鑒定機構在分別確定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軟件與其提供的電子版源程序實質性相同,該電子版源程序又與涉案產品芯片中的軟件實質性相同的基礎上,作出因泰萊公司在版權中心登記的PA100、PA200軟件與其涉案產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論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采信。根據二審鑒定結論,結合因泰萊公司的PA100系列綜合數字繼電器在1999年即獲《新產品鑒定驗收證書》、因泰萊公司PA100和PA200軟件在2002年獲江蘇省信息產業廳頒發的《軟件產品登記證書》、因泰萊公司自2001年起即向遠征科技公司提供包括PA100和PA200產品在內的變配電系統綜合自動化集成技術等相關事實,二審法院認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因泰萊公司對涉案產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計算機軟件擁有著作權,一審鑒定將因泰萊公司產品芯片中的軟件與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產品芯片中的軟件直接進行侵權對比具備事實和法律基礎。
二、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侵犯了因泰萊公司涉案PA100、PA20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本案中,在確定因泰萊公司對涉案產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計算機軟件擁有著作權的基礎上,判斷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是否構成侵權,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予以考慮:1、被控侵權軟件與因泰萊公司涉案產品芯片中的PA100、PA200軟件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同;2、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之前是否存在接觸因泰萊公司涉案計算機軟件的條件;3、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有關不侵權抗辯的主張是否成立。
這一問題的核心在于一審鑒定關于兩者構成實質性相同的鑒定結論能否采信。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主張一審鑒定方法不合理、鑒定結論缺乏依據,鑒定程序不合法,并在二審中申請重新鑒定。一審鑒定機構對此在二審中出具了補充說明予以解釋。經審查,二審法院認為:
一審鑒定采用二進制代碼對比的方法具備科學依據。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認為,被控侵權軟件和因泰萊公司涉案軟件的源程序分別采用匯編語言和C語言編寫,因此即應認定兩者系不同軟件,而不應再進行二進制代碼的對比。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如前所述,嵌入式軟件源程序可以采用包括匯編語言、C語言在內的多種語言編寫,并不能僅以編寫語言的不同即得出軟件不同的結論。相反,在二進制代碼實質相同的情形下,存在用不同語言編寫的源程序的可能性極小。由于雙方源程序編寫語言不同導致不具備進行直接對比的條件,且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對因泰萊公司一審中提供的源程序本身又不認可,一審鑒定機構據此直接對比雙方產品芯片中二進制代碼,該鑒定方法應屬合理,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的此項異議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據此,根據一審鑒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并結合被控侵權YZ100-SB、YZ300-CX產品與因泰萊公司PA100 、PA200產品的軟件說明書基本相同等事實,二審法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YZ100-SB、YZ300-CX軟件與因泰萊公司PA100 、PA200產品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
綜上,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被控侵權軟件與因泰萊公司涉案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遠征科技公司在其產品生產前即具備接觸因泰萊公司涉案軟件的客觀條件,且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獨立研發了被控侵權軟件。因此根據現有證據,應當認定遠征科技公司、遠征軟件公司侵犯了因泰萊公司涉案PA100、PA20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二審法院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一審合議庭:鄭之平、葉波平、盧山;二審合議庭:宋健、顧韜、張長琦)
一審: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寧民三初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三終字第0079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原文請長按二維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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