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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錫,高企認定有一套完備的評分標準,一共四項,四項指標采取加權記分方式,高企入庫須達到60分(≥60分),高企認定須達到70分以上(不含70分)。
1、自主知識產權≤ 30
2、研究開發的組織管理水平≤ 20
3、科技成果轉化能力≤ 30
4、企業成長性≤ 20
1、核心自主知識產權(30分)
2、研究開發的組織管理水平(20分)
由技術專家根據企業研究開發與技術創新組織管理的總體情況,結合以下幾項評價,進行綜合打分。
1、制定了企業研究開發的組織管理制度,建立了研發投入核算體系,編制了研發費用輔助賬;(≤6分)
2、設立了內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并具備相應的科研條件,與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產學研合作;(≤6分)
3、建立了科技成果轉化的組織實施與激勵獎勵制度,建立開放式的創新創業平臺;(≤4分)
4、建立了科技人員的培養進修、職工技能培訓、優秀人才引進,以及人才績效評價獎勵制度。(≤4分)
3、科技成果轉化能力(30分)
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專利、版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
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科技成果轉化形式包括:
(1)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2)向他人轉讓該技術成果;
(3)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4)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5)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由技術專家根據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總體情況和近3年內科技成果轉化的年平均數進行綜合評價。同一科技成果分別在國內外轉化的,或轉化為多個產品、服務、工藝、樣品、樣機等的,只計為一項。
A. 轉化能力強,≥5項 (25-30分)
B. 轉化能力較強,≥4項 (19-24分)
C. 轉化能力一般,≥3項 (13-18分)
D. 轉化能力較弱,≥2項 (7-12分)
E. 轉化能力弱,≥1項 (1-6分)
F. 轉化能力無, 0項 (0分)
4、企業成長性指標(20分)
由財務專家選取企業凈資產增長率、銷售收入增長率等指標對企業成長性進行評價。企業實際經營期不滿三年的按實際經營時間計算。
以上兩個指標分別對照下表評價檔次(ABCDEF)得出分值,兩項得分相加計算出企業成長性指標綜合得分。
以上就是無錫高企認定的一套完備的評分系統,企業必須滿足以上這些條件或評分標準才可以申請高新企業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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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申請軟件著作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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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向國家版權中心進行申請,通常建議咨詢當地的知識產權代理機構辦理。 申請時所需的材料: 1. 擬申請游戲軟件著作權的軟件產品名稱及版本號 (若版本號超過1.0的還需要版本說明,產品名稱里若有英文,需進行說明) ; 2. 擬申請游戲軟件著作權的公司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蓋公章; 3. 擬申請游戲軟件著作權的程序代碼(前30頁、后30頁、每頁不少于50行); 4. 擬申請游戲軟件著作權的操作說明書(游戲軟件要設計文檔,頁數不能少于10頁); 5.擬申請游戲軟件著作權的關于聯系人的姓名、電話、傳真、郵編、郵箱; 6.擬申請游戲軟件著作權的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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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評語: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為實現軟件與機器的捆綁銷售,將軟件運行的輸出數據設定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競爭者的機器讀取以該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數據,從而將其在軟件上的競爭優勢擴展到機器,不屬于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他人研發軟件讀取其設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構成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奈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書
(2006)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工業區,法律文書送達地北京市門頭溝區石龍工業區永安路10號。
法定代表人:蔚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雪梅,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盧寧,該公司上海分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奈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立躍路778號115室G座。
法定代表人:汪永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上海豪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之開,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雕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奈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凱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精雕公司委托代理人馮雪梅、盧寧,被上訴人奈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鄭之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1年10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版權局”)向精雕公司頒發軟著登字第0011393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2001SR4460,軟件名稱JDPaint精雕雕刻軟件V4.0(簡稱:JDPaint),該證書推定精雕公司自2001年7月16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內享有上述軟件的著作權。2004年7月9日,國家版權局向精雕公司頒發軟著登字第025028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2004SR06627,軟件名稱:精雕雕刻軟件JDPaintV5.0(簡稱:JDPaint),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首次發表日期為2003年3月1日。
2004年5月21日,國家版權局向奈凱公司頒發軟著登字第02306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2004SR04659,軟件名稱:奈凱數控系統V5.0(簡稱:Ncstudio),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首次發表日期為2004年3月29日。2005年9月8日,國家版權局向奈凱公司頒發軟著登字第04193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2005SR10429,軟件名稱:維宏數控運動控制系統V3.0(簡稱:Ncstudio),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取得,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首次發表日期為2000年12月1日。
2006年4月20日,精雕公司申請北京市門頭溝區公證處辦理網上相關資料證據保全。由公證員現場監督精雕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證處電腦及上網設施,在網上地址欄搜索并登陸www.weihong.com.cn,打開該公司首頁“公司新聞”、“產品介紹”、“活動與新聞”、“熱點新聞”等欄目并打印相關報道。上述欄目報道中,具有以下相關內容:2005年12月,奈凱公司推出NC-1000雕銑機控制系統,該數控系統全面支持精雕各種版本Eng文件、該功能是針對用戶對精雕JDPaintV5.19這一排版軟件的酷愛而研發的。北京市門頭溝區公證處為此出具公證書陳述其公證員見證上述過程。
原審另查明,奈凱公司的Ncstudio軟件能夠讀取精雕公司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文件,即Ncstudio軟件與JDPaint軟件所輸出的Eng文件兼容。
精雕公司在原審中指控奈凱公司Ncstudio軟件因能讀取精雕公司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文件而侵犯精雕公司對JDPaint軟件的著作權,精雕公司所生產精雕雕刻機的銷量由此減少,訴請判令奈凱公司:1.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種版本輸出格式Eng的數控系統的開發和銷售及其他侵權行為;2.在上海《新民晚報》和福州《海峽都市報》中縫以外非廣告版面向精雕公司公開賠禮道歉;3.賠償精雕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85000元。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現行法律對于計算機軟件只保護程序和其文檔的著作權。本案中,精雕公司現主張奈凱公司的Ncstudio軟件讀取JDPaint軟件所輸出的Eng文件之行為侵犯其軟件著作權,因此Eng文件是否屬于法律保護的JDPaint軟件的組成部分是本案應審查的重點。JDPaint軟件所輸出的Eng文件是數據文件,其所使用的輸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計算機JDPaint軟件的目標程序經計算機執行產生的結果,該格式數據文件本身不是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也無法通過計算機運行和執行。此外,根據精雕公司的陳述,Eng文件是JDPaint軟件在加工編程計算機上運行所生成的數據文件。可見,該文件所記錄的數據并非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件所固有,而是軟件使用者輸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數據文件中包含的數據和文件格式并不屬于JDPaint軟件的程序,不屬于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范圍,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據此,精雕公司主張奈凱公司的Ncstudio軟件能夠讀取Eng文件的行為實質上是軟件與數據文件的兼容。精雕公司關于奈凱公司的軟件接收Eng文件構成軟件著作權侵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八)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對精雕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85元,由精雕公司負擔。
上訴人精雕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奈凱公司Ncstudio軟件能夠讀取精雕公司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文件實質是軟件與數據文件的兼容而非對JDPaint軟件著作權的侵犯。JDPaint軟件不作為一個通用商業軟件在市場銷售,而是作為上訴人所銷售“精雕CNC雕刻系統”的一部分而存在。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文件是“精雕CNC雕刻系統”中解決不同程序間通訊問題的數據交換文件,JDPaint軟件輸出沒有采用標準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義的Eng格式,并且不斷提高這種文件格式的加密強度,目的在于防止JDPaint軟件能在普通數控系統中使用。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JDPaint軟件破解JDPaint5.19所輸出的Eng格式,避開和破壞了上訴人為保護JDPaint軟件權利而采取的技術措施。因此,被上訴人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為已構成對JDPaint軟件著作權的侵犯。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當增加兩項法律依據,即《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軟件著作權人有發表權即決定是否將軟件公之于眾的權利,由于上訴人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數據結構、指令意義、加密算法從未公開,所以被上訴人行為侵犯了上訴人對于軟件的發表權。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被上訴人應就其破解Eng格式文件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判決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文件不屬于《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保護的軟件,被上訴人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本案二審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本院審查,原審查明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破解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行為構成《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缺乏依據。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黑體字作了這樣一段表述:
“為使上訴人擁有全部權利的JDPaint軟件得到有效地保護,上訴人通過對JDPaint輸出的Eng格式文件進行加密的方式來保護JDPaint軟件的權利不被非法使用,從而使JDPaint只能在上訴人自己的系統中使用。但是被上訴人對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文件進行了破解,避開和破壞上訴人為保護JDPaint軟件的權利而采取的技術措施,并將其破解后的結果作為自己產品的一項功能來促進被上訴人產品的銷售。”
上訴人的上述陳述以及上訴人在本案一、二審中的其他陳述表明:從功能上講,JDPaint輸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上訴人“精雕CNC雕刻系統”中兩個計算機程序間完成數據交換的文件;從設計目的而言,之所以采用Eng格式而沒有采用通用格式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統”能接收此種格式,換言之,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統”中的雕刻機床才可以使用該軟件。
因此,本院認為:(一)從技術上講,上訴人JDPaint輸出采用Eng格式不屬于對JDPaint軟件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上訴人JDPaint輸出的Eng格式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數據交換,假使不采用Eng格式也要采用其他格式來完成數據交換,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對JDPaint軟件進行加密保護,對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為本身也不會直接造成對JDPaint軟件的非法復制。另外,上訴人所謂對Eng格式文件進行加密則也只是對運行JDPaint軟件而輸出的文件加密,而不是直接對JDPaint軟件采用的加密措施。(二)從設計目的而言,上訴人采取的技術措施不屬于《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所規定“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上訴人對JDPaint輸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軟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統”中使用,旨在建立和鞏固上訴人JDPaint軟件與其雕刻機床之間的捆綁關系,這種限定排除了JDPaint軟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數控系統中使用JDPaint軟件的機會,已超出我國著作權法對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范圍,不屬于“為保護軟件著作權”目的設計的技術保護措施。因此,支持上訴人訴請將不適當地將軟件著作權利益的保護擴展到上訴人利用“技術措施”與其軟件捆綁在一起的產品上,這不符合著作權法對于軟件著作權保護僅限于著作權人基于軟件著作權應當享有經濟利益的法律精神。所以,被上訴人開發數控系統通過破解JDPaint軟件輸出Eng格式文件而可以接收JDPaint軟件輸出的數據,并不構成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軟件著作權而采取技術措施的行為。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解JDPaint軟件輸出Eng格式文件的行為構成對上訴人軟件發表權的侵犯,也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稱其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數據結構、指令意義、加密算法從未公開,但由于Eng格式文件不屬于《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所指軟件,上訴人因此也就不享有對Eng格式文件的軟件發表權,被上訴人破解JDPaint軟件輸出Eng格式文件的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軟件發表權的侵犯。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785元,由上訴人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丁文聯
代理審判員:李瀾、馬劍峰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周潔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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