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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慧鳥網雙軟認證代辦的條件及好處有哪些? 什么叫雙軟認證,怎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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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慧鳥網雙軟認證代辦的條件及好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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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想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如果申報不上高新技術企業怎么辦?那就快來了解一下雙軟認證吧,申報成功后一樣也能享受很可觀的稅收優惠!那么,什么是雙軟認證?雙軟認證的條件是什么?雙軟認證的好處有哪些?以下內容由慧鳥網為您整理:



    “雙軟認證”是指軟件產品的登記和軟件企業的認定。



    軟件產品評估條件(1)申請單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2)申請單位軟件產品在我國境內開發,且擁有該軟件產品知識產權;(3)軟件產品經上海市軟件行業協會認可的軟件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征收:頭兩年全免,后三年減半征收(12.5%);

    經登記的軟件產品可以退增值稅 14%,能為企業省增值稅;

    人工工資可以計入成本,軟件生產企業的工資和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軟件行業的資質,招投標的招牌,可以加大企業的招商引資。




    具體流程如下:申請軟件著作權-->軟件產品檢測-->軟件產品登記-->審計-->研發費用加計扣除-->軟件企業材料撰寫-->軟件企業認證-->認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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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叫雙軟認證,怎樣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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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雙軟認證”的認定標準和稅收優惠政策 ??"雙軟認定"是指軟件企業和軟件產品認定。 軟件企業認證 ??我國已經確立了計算機軟件產業在國家發展中的重要地位。為了鼓勵軟件產業的發展國家先后出臺了多個法律法規和優惠政策,極大地改善了我國軟件企業的發展環境。同時,為了甄別真正的軟件企業國家還規定,必須獲得軟件產品證書,并通過國家軟件企業認定的企業才能夠享有免稅、重點扶持等優惠措施。因此,軟件企業應當積極辦理軟件產品證書和軟件企業認定。 與此同時,由于認證程序較復雜,需要準備的文件較多,軟件企業大多需要由專業的代理機構代理進行認證工作,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軟件企業享受的優惠政策: ??經認定的軟件生產企業的工資和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對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軟件企業認定標準: ??(1)、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2)、以計算機軟件開發生產、系統集成、應用服務和其他相應技術服務為其經營業務和主要經營收入; ??(3)、具有一種以上由本企業開發或由本企業擁有知識產權的軟件產品,或者提供通過資質等級認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等技術服務; ??(4)、從事軟件產品開發和技術服務的技術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從事軟件開發和相應技術服務等業務所需的技術裝備和經營場所; ??(6)、具有軟件產品質量和技術服務質量保證的手段與能力; ??(7)、軟件技術及產品的研究開發經費占企業年軟件收入8%以上; ??(8)、年軟件銷售收入占企業年總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產軟件收入占軟件銷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業產權明晰,管理規范,遵紀守法。 軟件產品登記 軟件產品: ??是指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件、信息系統或設備中嵌入的軟件或在提供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件。 軟件產品登記生效后可享受的優惠政策: 軟件產品經登記生效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后,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稅款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 軟件產品登記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后可申請續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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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創辦軟件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實行”兩免三減半”;國家規劃布局內的軟件企業,或省、市政府確定的重點軟件企業,實行”五免五減半”,其中第三至第五年已交的減半征收的企業所得稅,由市財政給予補貼。 ? 2.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的軟件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業用于研究開發軟件產品和擴大再生產,不作為企業所得稅應征收入,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將進口的軟件進行轉換等本地化改造后對外銷售,其銷售的軟件可按照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的有關規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稅收優惠政策。 3.軟件生產企業的工資和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4.對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5.對軟件企業進口所需的自用設備,以及按照合同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含軟件)及配套件、備件,除列入《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和《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的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 6.鼓勵軟件企業通過gb/t19000-iso9000系列質量保證體系認證或cmm認證等國際資質認證。凡通過cmm-2級以上國際資質認證的,市外貿發展基金給予支持。 7.設立軟件企業孵化器。對于進入孵化器的新創軟件企業,政府在科技專項經費中安排資金補貼。 8.企事業單位購進軟件,凡購置成本達到固定資產標準或構成無形資產,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報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 9.設立企業研發資金補貼獎勵,重點對軟件和高新企業進行扶持。 但是今年國務院發布的國發〔2015〕11號文件中指出雙軟事宜已經取消,已經認定的軟件企業目前不清楚還可不可以享受優惠政策,應該會在近期發布了。 希望幫到您,望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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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投資項目中的“墊資”何去何從?

    我們精選了一下網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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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地產維度,作者:莫非

    政府投資項目中的“墊資”何去何從?

    ——以《政府投資條例》為中心



    一、概述

    2019年4月14日,國務院發布了712號令《政府投資條例》(下稱“《條例》”),并于2019年7月1日正式施行。這距離該條例公布征求意見稿已經過去了9年,堪稱“九年磨一劍”的大制作。

    作為我國政府投資領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規,《條例》一經發布,便迅速引發實務界的熱議,其中最為引人矚目的莫過于《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這就意味著國家首次將禁止施工單位墊資建設政府投資項目上升到“行政法規”層面;換言之,從2019年7月1日開始,政府投資工程墊資施工將從“違規”淪為“違法”。那么,從此以后,實踐中盛行的EPC+F(融資),是否還有其運作空間?

    禁止帶\墊資(以下統稱:“墊資”)是為了切實維護施工企業的利益,對勞務費、機械費、材料費等的正常支付更是具有重要的保障意義;然而,從實務的角度觀察,由于建設單位的強勢地位、建筑業施工企業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墊資施工早已經成為一個公開的秘密,在建筑施工市場中普遍存在,也是施工企業被迫的無奈之舉。



    二、墊資在法律和制度上的歷史變遷

    1. 1996年,原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發布《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下稱“1996年通知”),根據該1996年通知,任何建設單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單位帶資承包作為招標投標條件,更不得強行要求施工單位將此類內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對于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出現的資金短缺,應由建設單位自行籌集解決,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墊款施工。施工單位不得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設備生產廠家貨款的方法轉嫁由此造成的資金缺口。
    上述通知是國務院相關部門就墊資問題聯合下發的首個規范性文件,該1996年通知明令禁止墊資施工,并規定了相關的行政處罰。
    2.然而,實踐中墊資卻仍然屢禁不止,以致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司解一》”),該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從此,很多學者認為,墊資在我國是可以合法化的,明確約定的墊資條款也應當獲得法院支持。
    3. 2006年,原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嚴禁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帶資承包方式進行建設的通知》(下稱“2006年通知”)。該通知明確規定政府投資項目一律不得以建筑業企業帶資承包的方式進行建設,不得將建筑業企業帶資承包作為招投標條件;嚴禁將此類內容寫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條款,同時要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告知性合同備案制度。同時,其也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處罰措施。
    由此可見,我國政府對政府投資項目仍然不允許墊資,但由于該通知效力較低,政府投資項目墊資雖然“違規”,但并不“違法”,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4. 2019年4月14日,國務院公布的《政府投資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可以看出,與1996年通知相比,2006年通知和國務院的《政府投資條例》均縮小了禁墊資承包工程項目的范圍,即僅限于政府投資項目。但《政府投資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將政府投資項目中的施工單位墊資列為禁止性規定。

    三、如何理解和認定“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那么什么是“墊資”?什么又是不允許墊資的“政府投資項目”?
     3.1、“墊資”的含義及類型
    “墊資”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法律、行政法規層面對墊資沒有明確定義和規定,究竟是以施工進度為標準?還是以驗收為標準?抑或以合同約定為標準?另外,在行業實踐中,由于企業間的施工合同廣泛地存在墊資行為,各類變相的墊資行為更加復雜、隱蔽、多樣。因此,總體來說,對于墊資行為的界定,技術上尚有一定難度,定義相對模糊。
    2006年通知中的第一條第三款對帶資承包給出了官方的定義,即:“帶資承包是指建設單位未全額支付工程預付款或未按工程進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約定的質量保證金),由建筑業企業墊資施工。”
    根據上述定義,墊資可以分為兩種類型:
    1. 未全額支付工程預付款。工程預付款是發包人為解決承包人在施工準備階段資金周轉問題而提供的協助,如承包人在施工準備階段為準備進場而采購水泥、鋼材等大宗材料或者租賃大型機械設備等所必需的費用,發包人未能全額支付的部分即為墊資款。
    2. 未按月支付工程進度款。這里存在兩種情況:(1) 發承包方按照完成一定工作量或者形象進度作為支付周期,如承包人每完成1000萬工作量或者每完成3層施工作為一個付款周期;(2) 發包人按月支付工程款,但僅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一定比例,而非全額支付的。那么到底支付多少比例才算墊資呢?《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試行)》規定:“根據確定的工程計量結果,承包人向發包人提出支付工程進度款申請,14天內,發包人應按不低于工程價款的60%,不高于工程價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進度款。”參照該規定,如果進度款低于當期已完工程進度計量款的60%,就可能構成“墊資”。
    實踐中還存在所謂的“硬墊資”與“軟墊資”的區分。所謂“硬墊資”通常是指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承包人墊資施工,也即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當事人對墊資和\或墊資利息有約定的。
    而“軟墊資”通常指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墊資施工的,但實際是由承包人墊資施工,其具體方式表現為要求施工單位提供高額的保證金、約定滯后的形象進度付款節點、延遲支付進度款等。而法院會將這部分資金按照工程欠款處理,也即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在司法實踐中,“軟墊資”似乎并不被法院認定為“墊資”。如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966號判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京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可以提供參考借鑒價值:“京港公司主張省三建為墊資施工,但施工合同中并無任何關于墊資的內容,而是明確約定了京港公司根據工程形象進度按月支付進度款,實際履行中雖然存在京港公司遲延支付進度款的情形,但亦屬于京港公司違約而非墊資,至于建筑材料是甲供還是乙采也并非判定是否墊資施工的標準,因此京港公司關于案涉工程為墊資施工的主張不能成立”。由此可見,“軟墊資”是否應當被認定墊資,這在未來將是一大難點和爭議點。
    3.2、“政府投資項目”的含義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條例》中的禁止施工企業墊資規定,僅適用于“政府投資項目”,那什么是政府投資項目?
    《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投資資金按項目安排,以直接投資方式為主;對確需支持的經營性項目,主要采取資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適當采取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
    《條例》第九條進一步規定:“政府采取直接投資方式、資本金注入方式投資的項目(以下統稱政府投資項目)……”。
    可見,《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政府投資資金分為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方式,而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其中僅有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這兩種政府投資資金方式屬于《條例》所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也就是說,只有政府采用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建設的工程,才禁止施工單位墊資建設,如果政府采用投資補助、貸款貼息等其他方式參與工程投資建設的,則不受《條例》第二十二條墊資施工的禁止性規定的約束。
    政府投資包含哪些投資項目和范圍呢?《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政府投資資金應當投向市場不能有效配置資源的社會公益服務、公共基礎設施、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保護、重大科技進步、社會管理、國家安全等公共領域的項目,以非經營性項目為主。”
    但并非所有的公益性項目都不得采用施工企業墊資的行為。在當前財政與金融嚴控形勢下,平臺公司市場化轉型已經勢在必行。而在平臺進行轉型后,根據國家政策性規定,可以開展公益性項目。則“政府投資項目”可以轉化為“國有企業投資項目”,因此,若轉型后的平臺公司開展公益性項目,將仍然可以采用施工企業墊資的模式。(至于平臺公司獲得公益性項目的方式,以及平臺公司在承擔公益性項目時如何與政府處理法律關系的問題,是另一個問題,另文再議)。由此可見,《條例》堵死了政府作為投資主體的項目的施工企業墊資的模式,但很可能卻抬高和增強了平臺公司的地位和歷史重任。

    四、墊資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的法律后果



    1


    《條例》出臺前的司法觀點

    根據合同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只要發承包雙方對于墊資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便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只要不存在合同法上認定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規定,那么該合同和條款即應生效。

    根據合同法的明文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是墊資承包并沒有被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禁止,違反2006年通知之類由國務院相關部門聯合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并不導致合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關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經營公司與昆明柏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一案的復函》中也明確了上述觀點。最高院認為,國務院相關部門聯合發布的通知不屬于行政法規,也不是部門規章,不應以當事人約定了帶資承包條款,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

    因此,無論是從法律規定還是從司法實踐來看,墊資條款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和司法實踐中均屬于有效條款。



    2


    《條例》出臺后的觀點

    但是,2019年7月1日《條例》正式施行之后,《條例》明確禁止了政府投資項目中的墊資行為,基于其行政法規的法律層級,其將導致今后出現的政府投資項目中的墊資條款無效,甚至可能會危及整個施工合同的效力。

    《條例》中明確提出了,(1)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法違規舉借債務籌措政府投資資金;(2)政府投資項目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兩個規定的綜合效應,就是徹底堵死了單純的施工企業墊資模式以及頗受爭議的“F+EPC”模式。

    • 發表于 2020-11-19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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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類:雙軟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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