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精選了一下網友答案:
···································^^····································
·······································································
我們精選了一下網友答案:
最多的應該是超市,根據目前我國通用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沒有相對應的項目,如果想保護目前只能全類注冊,也就是45個類別。其他的房地產行業涉及的也比較多,有1、2、6、8、19、20、21、35、36、42、43、45等。
···································^^····································
一般以服飾,飾品、鞋、箱包行業申請商標注冊最多。針對這幾個行業我們就不難看出所在地了。
義烏是全球小商品市場的集散地。包括飾品,服裝,生活用品等等很多。所以申請注冊商標的很多。還有溫州的鞋業。
服飾產地較集中的是:北京地區,武漢地區,上海地區,江蘇地區:常熟,海寧,浙江地區:杭州、寧波、溫州、義烏,福建(泉州,石獅),廣東:廣州(最集中包括服裝,飾品、鞋、箱包所有行業),佛山(童裝、牛仔)東莞地區:虎門(女裝,童裝,休閑裝),厚街(鞋),大朗(毛織)中山地區:休閑裝、牛仔。深圳
···································^^····································
···································^^····································
·······································································
我們精選了一下網友答案:
···································^^····································
作者|朱代紅 洪婧 寧波知識產權法庭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授權的稿件,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本文5231字,閱讀約需10分鐘)
裁判要旨
注冊商標與商品裝潢作為兩項獨立的元素,具有各自的價值。然而,相互獨立不意味著完全剝離,在具體糾紛中,仍可將兩者的聯系適當納入考量范圍。相同條件下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商標知名度越高,相應的商品裝潢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可能性越大。在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情形下,短期內的集中宣傳造勢也可能使權利人在知名商品上附加的特有裝潢具備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從而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案 情
原告:adidas AG(阿迪達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迪達斯公司)。
被告:溫嶺市葉挺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葉挺公司)。
案號:(2016)浙0206民初6341號
2015年12月10日,阿迪達斯公司在全球首次推出“NMD”限量版鞋款,鞋底外側兩個矩形裝飾條是該款式系列鞋的主要設計特征,其中紅色和藍色搭配的矩形裝飾條因其時尚與潮流,被稱為“NMD紅藍經典款”。基于阿迪達斯公司本身及品牌的強大知名度,以及該系列產品采取的名人效應和饑餓營銷等策略,“NMD”限量版鞋款尤其是其中的“NMD紅藍經典款”,在中國市場一經推出,即引發了消費者及相關媒體的普遍關注。2016年8月,經寧波海關查驗,葉挺公司申報出口至阿聯酋的一批貨物中,有1536雙休閑鞋帶有“oaidos”及“四葉草”標識,涉及商標侵權。且鞋底外側相同位置帶有紅藍矩形裝飾條,與原告的“NMD紅藍經典款”特有的裝潢基本無差別。海關遂扣留了上述涉嫌侵權貨物。
阿迪達斯公司認為:在相關公眾中,“NMD”限量版鞋款已經與其建立了牢固的產源對應關系,被告以經營為目的,擅自銷售(出口)與其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基本一致的商品,足以使相關公眾將該產品與其商品產生混淆,或者誤認為該產品與其存在特定的關聯,構成不正當競爭,造成了其經濟及商品聲譽的損失。遂起訴至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葉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人民幣。
葉挺公司答辯稱:第一,阿迪達斯公司主張的鞋底上的矩形條不屬于特有裝潢,與其產品之間不存在唯一指向的對應關系。該矩形條系公共資源,國內已有數十項帶有矩形條圖案的鞋子或鞋底的專利權。同時,阿迪達斯公司僅在運動鞋上使用矩形條,且從產品推出到本案訴訟只有短短八個月,沒有證據表明該矩形條在公眾中產生深刻印象。第二,矩形條的存在不會使消費者將被控侵權產品與阿迪達斯公司的“NMD”限量版鞋款相混淆。裝潢不能離開其附著的產品孤立對待,被控侵權產品與“NMD”限量版鞋款的整體形狀顯著不同,且被控侵權產品的消費對象為幼兒,而“NMD”限量版鞋款的消費群體系成年人,也沒有證據表明存在因被控侵權產品上附著的矩形條圖案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造成混淆的事實。第三,葉挺公司主觀無過錯,且被控侵權產品未實際投放市場,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價值不足2萬元人民幣,如果成功銷往國外,則利潤為3 000元人民幣左右,故原告50萬元人民幣的索賠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NMD”鞋款應認定為知名商品。雖然被控侵權行為距原告推出“NMD”鞋款的時間間隔不到一年,但在信息海量光速傳遞的互聯網+的時代背景下,阿迪達斯公司綜合運用網絡、微博、名人效應等有別于傳統方式的營銷手法大力集中宣傳造勢,使其產品在短時間內迅速聚集相關公眾的注意力,取得“一夜成名天下聞”的成效。“NMD”鞋款一經推出即引發搶購熱潮,應認定為知名商品。
第二,涉案“NMD”鞋款鞋底外側的兩個矩形裝飾條屬于該商品特有裝潢。阿迪達斯公司請求保護的“NMD”鞋款系運動鞋,白色鞋底上裝飾的矩形條一紅一藍,對比鮮明。靠近鞋跟的紅色矩形條上帶有垂直地面方向等距排列的八條凹槽,靠近鞋前段的藍色矩形條則略小,配合鞋底前段的弧度稍呈前窄后寬之形,在色彩、形狀、大小比例等方面的排列組合具有獨特性,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足以使相關公眾將上述裝潢的整體形象與原告的運動鞋商品聯系起來,具有識別其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保護的特有裝潢。
第三,葉挺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雖然阿迪達斯公司并未就商標主張權利,但結合被控侵權產品外側鞋幫顯著裝飾白色三斜杠條紋,鞋后跟處帶有白色四葉草和“oaidos”等標識的同時,又在白色鞋底外側顯著裝飾兩枚與原告“NMD”鞋款上的矩形條視覺效果基本無差別的矩形條的事實來看,被告“搭便車”的故意明顯。且嬰兒鞋與運動鞋同屬鞋類,被告將原告產品的特有裝潢使用在嬰兒鞋上,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存在某種經濟上的聯系。故被告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四,綜合考慮“NMD”鞋款設計時吸收了較多的時尚元素,流行性強,知名度在波峰階段持續的期間不同于其他傳統經典產品,且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為嬰兒鞋,成本利潤相對較低,故賠償額酌定為10萬元(含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
綜上,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葉挺公司立即停止銷售涉案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阿迪達斯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人民幣。案件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并已自覺履行生效判決。
評  析
本案是涉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認定及仿冒行為的典型案例。不僅通過全面、周詳的論證回應了對于“知名商品”和“特有裝潢”的爭議,亦在保持注冊商標和知名商品特有裝潢適度距離的同時,關注到兩者通過具體商品載體所建立的聯系,以及在此基礎上所產生的相互作用和影響。具體的審理過程充分彰顯了司法智慧,對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一、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性質及認定
關于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性質存在諸多爭議,有觀點認為,特有裝潢本質上是一種未注冊商標;也有觀點主張,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不是商標,卻發揮著與商標相似的作用;還有觀點認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是一項獨特的專有權,或者一種法益。盡管存在理解上的差異,但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結合“商品知名”及“裝潢特有”兩大要件進行判定。也即,商品須為知名商品,為消費者所知悉;相應的裝潢為特有,具備顯著性,能夠標示商品的來源。本案鞋底上的矩形條未經專門程序申請注冊為商標,無從獲得商標法的保護,只能發揮類似于未注冊商標的作用,尋求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補充救濟。盡管國內已有數十項帶有矩形條圖案的鞋子或鞋底的外觀設計專利,但這并不意味著該矩形條已進入公有領域。能否被認定為知名商標特有裝潢,其關鍵因素仍在于“知名商品”和“特有裝潢”的認定。雖然被控侵權行為距原告推出 “NMD”鞋款的時間間隔不到一年,但經營者綜合運用網絡、微博、名人效應等有別于傳統方式的營銷手法大力集中宣傳造勢,完全可以使其產品于短時期內在相關公眾中達到極高的知名度,應認定為知名商品。另外,原告在可以自由設計的范圍內,將鞋子與矩形條獨特排列組合,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經過成功宣傳,已足以使相關公眾將上述裝潢的整體形象與原告的運動鞋商品聯系起來,使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可以構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
二、注冊商標知名度對認定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影響
(一)注冊商標與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區別與聯系
依據知識產權法定原則,注冊商標是一項獨立的權利,由《商標法》獨立提供保護,而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則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補充性、兜底性保護。在我國等采商標注冊取得制的國家,獲得商標專用權的前提是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而商品裝潢本身不需要進行注冊。作為兩項獨立的元素,兩者具有各自的價值。然而,相互獨立并不意味著將彼此的聯系完全割裂,尤其在認定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過程中,可以將其與注冊商標的聯系適當納入考量范圍。
具體的聯系主要分為如下幾點:從功能的角度分析,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不僅僅是一類裝飾性元素,與注冊商標一樣,它可以成為區分不同廠商商品的標識,能夠引導權利人圍繞具體的商品建立商譽,進而贏得消費者的好感,獲取相應的競爭優勢。從侵權可能性的角度分析,惡意競爭者通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或者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均能達到混淆消費者,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目的。從普通消費者的視角出發,由于注冊商標所處的位置一般較為醒目,在觀察商品裝潢時,會迅速捕捉到兩者的聯系,并在腦海中建立對應關系。當然,兩者的聯結并非唯一和直接,實踐中,同一商品上并存著多個獨立商標,或者銷售過程中方向迥異的宣傳和引導等情形,都可能剝離兩者的聯系。
(二)注冊商標知名度影響知名商品的認定
綜觀我國現行立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將知名商品定義為“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在具體的認定標準上,“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難發現,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參照了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但未明確提及認定知名商品應考量使用在該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知名度。盡管立法已經竭盡所能,促使知名商品認定的客觀化、標準化,但知名商品的判斷仍然無法完全量化。尤其是在信息海量光速傳遞的互聯網+的時代背景下,商品營銷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轉變,剛剛投入市場的商品,通過巨額廣告經費的投入,以及明星代言、微博宣傳等方式集中造勢,迅速聚焦市場關注度,取得 “一夜成名天下聞”的成效。
然而,瞬息萬變的市場以及類似波峰段的人氣消耗決定了這樣的知名度無法長期保持穩定。此類商品能否被認定為“知名”?鑒于注冊商標和知名商品裝潢均具有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且以具體商品為載體,因此參照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商標知名度認定知名商品成為一項合理的考量因素。《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8條第2款,就將“使用經認定的馳名商標或者著名商標的商品”納入知名商品的考量因素。還有《浙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6條第2款、《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修正)》第5條等地方性法規亦有類似規定。立法之所以作此考量,是由于商標與其所標示的商品間存在唇齒相依的緊密聯系,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促使消費者認牌購物,并將正面、積極的評價導向具體的商品從而凝聚起相應的商譽。當然,這并不意味著只要商標的知名度較高,相應的商品就能被認定為知名商品。而是指,相同條件下商標的知名度越高,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被認定為知名商品的可能性越大。
(三)注冊商標知名度影響特有裝潢的認定
分析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特有”要件,我國立法要求商品裝潢本身具備顯著性,能夠標示商品來源。“特有”具體是指“足以使一個商業標識與另一個商業標識區別開來的顯著特征”。而顯著性包含固有顯著性和獲得顯著性兩大類,相較而言,后者代表了商品裝潢在真實、具體的市場中標識商品來源的能力,應當受到更多的關注。同樣,使用在具體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知名度越高,該商品的市場影響力越大,為同一品牌后續商品的生產開發增添的助力越強,也更有利于增強其市場辨識度。這也是注冊商標知名度影響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中“特有”要件的應有之義。本案原告擁有的 “adidas”、“三葉草”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adidas”商標被認定為全國重點商標,使用在涉案運動鞋上的商標在全國范圍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更進一步肯定了權利商品裝潢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事實。
三、注冊商標知名度對認定不正當競爭的影響
嚴格的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政策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針對具體糾紛,從方法論上正確把握不同權利類型的屬性、特點及其保護要求,根據維護商業標識聲譽和顯著性的目的,結合保護范圍彈力性的特點,盡可能保護商業標識的區別性,盡最大努力使商業標識之間保持足夠的距離,限制不正當模仿搭車的空間。但在強調兩者距離的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注冊商標和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作為不同的商業標識,是通過具體的商品發揮識別產源、建立商譽、引導消費者這一系列重要作用的,也正是通過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載體,兩者建立起一定的聯系。鑒于保護在先權利和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對其中某項或者多項權益的侵犯,會對認定相互聯系的另一類商業標識侵權行為產生影響。
本案中,權利人并未就商標主張權利,但結合被控侵權產品外側鞋幫顯著裝飾白色三斜杠條紋,鞋后跟處帶有白色四葉草和“oaidos”等標識的同時,又在白色鞋底外側顯著裝飾兩枚與原告“NMD”鞋款上的矩形條視覺效果基本無差別的矩形條的事實來看,被告主觀上難謂善意。且基于注冊商標與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相互作用和彼此影響,市場競爭者對權利人馳名商標的刻意模仿,進一步彰顯了其“搭便車”的主觀惡意。另外,嬰兒鞋與運動鞋同屬鞋類,嬰兒鞋的挑選主體往往是成年人,被告將原告產品的特有裝潢使用在嬰兒鞋上,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存在某種經濟上的聯系。因此,被告攀附馳名商標的行為可以作為認定其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考量因素之一。
0 篇文章
如果覺得我的文章對您有用,請隨意打賞。你的支持將鼓勵我繼續創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