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藍明在南寧打工時認識了一位自稱“阿丹”的女子,不久兩人開始同居生活。
“阿丹”懷孕后,為了給孩子落戶口,兩人決定結婚。“阿丹”稱自己沒有帶身份證和戶口本,故找到同事蘇紅,借用她的身份證件于2006年4月在馬山縣民政局和藍明辦理了結婚登記。
同年10月,“阿丹”生子后離家出走,下落不明。
2006年4月,原告藍明持自己的相關證件,與自稱“阿丹”的女子持第三人蘇紅的身份證和戶口本到被告馬山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馬山縣民政局在審查了雙方提供的身份證明后,未能識別到登記的女子并非第三人蘇紅本人,即為藍明和該女子辦理了結婚登記,為兩人頒發了桂南馬結字第2006XXXX號《結婚證》。
第三人蘇紅則表示并不清楚“阿丹”拿自己身份證和戶口本去辦理結婚登記,直至藍明起訴到法院后才發現自己“被結婚”的事實。
法院審理后認為: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七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藍明與他人冒用第三人蘇紅的身份信息辦理了結婚登記,不僅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被告馬山縣民政局作為婚姻登記機構對婚姻登記事項應盡審查義務,且為實質性的審查義務。
被告未能識別原告與他人冒用第三人身份信息進行結婚登記的違法行為,審查不嚴,故依法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對此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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