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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外就醫:符合什么條件才行?

    最近已經服刑6年之久的陳水扁離開監獄保外就醫,引發眾人對臺灣政局的大猜想;而在大陸,過去的一年里對不符合保外就醫的多名獲刑官員做了重新收監的處理。在我國,究竟符合哪些條件才可保外就醫?為何這項制度可以成為一些獲刑官員企圖逃避刑罰的易鉆之洞?兩岸的保外就醫制度又有哪些區別?

    適用對象: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作為一種制度關懷,我國的暫予監外執行讓一些不宜被收監執行刑罰的特殊罪犯可以在監外執行刑罰。而保外就醫制度是暫予監外執行最主要的形式,其他兩種情形分別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和生活不能自理。

    保外就醫的適用對象具有特定性。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適當條件下可保外就醫,這在我國2012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254條中有明確規定。

    可能大家對“拘役”不是很了解。所謂拘役,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間,一般指所犯罪行較輕,但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的刑罰。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數罪并罰不超過一年。比如說我國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要“處拘役,并處罰金”。2011年著名音樂人高曉松就因醉駕被判了六個月的拘役。

    適用條件:嚴重疾病

    保外就醫的適用條件具有法定性。只有患有“嚴重疾病”的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保外就醫。

    “嚴重疾病”有無更明確的說法?由最高法、最高檢等多個部門發布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14年12月開始施行,其附件《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規定了十八種疾病,在這些情形之中并且符合“久治不愈,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的”,才屬于適用保外就醫的疾病范圍。當然,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對于一些特殊的罪犯也有例外:年齡在65周歲以上同時患有兩種以上嚴重疾病,其中一種病情接近上述十八種疾病中一項或幾項疾病程度的,也可保外就醫。

    對于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有四種情況不得暫予監外執行:一是具有社會危險性;二是自傷自殘;三是不配合治療;四是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但經診斷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的三類犯罪的罪犯。此處的“三類犯罪”是指《中共中央政法委關于嚴格規范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中提到的“三類犯罪”,即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

    為何成為易鉆之洞?

    《規定》是在施行了24年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基礎之上的改進,后者對于保外就醫的禁止性條件基本上只規定了前三點,而《規定》加進了第四點,即對于三類犯罪罪犯的特別約束,這顯然是為杜絕此制度被一些人當成“越獄”的手段。

    最著名的“越獄”案例當屬廣東省江門市原副市長林崇中,宣判當天即“保外就醫”,可謂神速!此人在2009年7月30日因受賄罪被判10年刑,但就在法庭宣判當日,他卻從法院直接回了家。花了不到10萬元錢,買通看守所所長、醫生等人,他就被違規獲準“保外就醫”,在監外逍遙了一年多。直至2011年初廣東省檢察院對林崇中被違法暫予監外執行一案進行立案偵查,他才被重新收監。類似的例子還有原山東省泰安市委書記胡建學、原山東省濰坊監獄監獄長邵宗水等,他們都是一次保外就醫之后續保多年,企圖通過鉆制度的漏洞“一保到底”。

    為什么保外就醫中獲刑官員居多?這與相關制度漏洞易被獲刑官員利用有關。

    從制度本身看,監督不力、對醫療機構相關人員和取保人的法律責任規定缺失、限定的疾病傷殘范圍不合理等因素容易讓一些人去鉆空子。1990年底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附件所規定的30類疾病隨著醫療水平的提高其治療情況也已經發生了變化,而執行標準卻直到《規定》的出臺才做出調整。同時,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對醫療衛生部門提供虛假診斷證明及鑒定結論需要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也沒有規定取保人(《規定》中稱為“保證人”)違反保證義務應負的法律責任。這就為醫療衛生機構材料造假和取保人怠于履行保證義務留下了空間。

    從獲刑官員自身的特點看,一方面,由于先前工作性質的原因,其人脈廣泛,比其他罪犯更具備利用各種資源鉆制度漏洞的條件。另一方面,他們的犯罪類型一般都是職務犯罪或經濟犯罪,沒有直接的受害者,再犯的可能性極小,不像有些刑事犯那樣被受害人及其家屬時刻“盯梢”或者容易再度生事,這就提高了其實現逍遙“獄”外藍圖的成功率。

    當然,我們也注意到,2014年底出臺的《規定》加強了檢察機關對于保外就醫整個過程的監督。各地檢察機關曾開展過多次保外就醫專項檢查行動,但要讓監督常態化,恐怕還得靠強有力的制度約束。

    暫緩執行與監外執行

    阿扁的“保外就醫”雖讓臺灣政壇充滿變數,但他未被執行完的刑期遲早要補上。因為根據1946年發布、2010年修正的臺灣地區《監獄行刑法》,“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

    德國有推遲或中斷自由刑執行制度,日本有停止執行刑罰制度,雖然二者與我國的監外執行制度都是基于人道主義而設立,但有著諸多不同。最大的區別就在于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實行的上述制度不是刑罰的執行而是刑罰的不執行。而我國暫予監外執行制度則屬于一種特殊或變通的刑罰執行方式,算在刑期之內。

    保外就醫制度設立的初衷是保障犯罪人的人權。刑法專家梁根林在論述刑法價值時曾說,“現代刑法典不僅是‘刀把子’,而且是‘大憲章’,更是體現社會正義的‘天平’”。我們相信,隨著法治的不斷完善,保外就醫制度在彰顯司法文明、體現社會正義方面能散發出更璀璨的光芒。

    • 發表于 2015-01-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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