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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著作權申請新規出來了
你了解多少呢?
國家版權局軟件著作權申請新規
1.申請人:(個人或企業)需要注冊實名認證,認證成功后可進行軟著加急申請,實名認證周期:1-3個工作日。
2.填報申請表前需要認證客戶手機號接收的授權碼,一表一碼。
3.著作權人需提前自己再官網上進行注冊用戶名并填寫著作權人真實信息。
4.需上傳證件復印件,注冊人身份證復印件,注冊人手持身份證正面照片。
5.聯系電話必須真實有效,屬于著作權人。
6.著作權人只能使用一個真實有效的手機號碼,該手機號碼只能認證該著作權人,不能重復使用進行注冊。
7.網報申請表需要注冊的手機號碼發送授權碼,注冊完成后按照認證流程完成認證過程,才能進行軟著申報。
備注:個人認證需要申請人手持身份證正面照片,格式:jpg,png,jpeg;
企/事業單位申請需要營業執照平鋪正角度照片。
注意:照片必須是高清的,如要在照片上添加水印。水因此:“僅供辦理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各項申請使用”,不得添加任何其他字眼。
隨著社會不斷發展,科技不斷創新,各類軟件在我們生活中都不可或缺,因此軟件著作權就顯得尤為重要。
什么是軟件著作權?
軟件著作權是指軟件的開發者或者其他權利人依據有關著作權法律的規定,對于軟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軟件經過登記后,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發表權、開發者身份權、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申請材料
申請表、文檔、源程序、身份證明文件
軟件著作權登記好處
1.可以更好的宣傳自己的軟件產品,可以清晰的展示此軟件的著作權歸屬。
2.在進行軟件版權貿易時,將使您的軟件價值倍增。
3.在發生軟件著作權爭議時,如果不經登記,著作權人很難舉證說明完成的時間以及著作權人。
4.合法在我國境內經營或者銷售該軟件產品,并可以出版發行。
5.可以進行軟件銷售的退稅,減輕企業負擔。
6.在進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時可以作為自主研發擁有知識產權的證明材料。
軟件著作權保護期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軟件著作權自軟件開發完成之日起產生。
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自然人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軟件是合作開發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軟件著作權,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軟件首次發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軟件自開發完成之日起50年內未發表的,本條例不再保護。
軟件著作權和其他專利的區別
首先聲明:軟件著作權不是專利!不是專利!!
其次,軟件著作權的申請時間比較短,像發明型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時間都比較長,一般在一年左右。而軟件著作權基本上三個月左右就可以拿證,加急申請的話還能更快。
這一點對于搶占市場非常有幫助。
再次,軟件著作權的登記通過率相對較高,操作效率極高。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軟件著作權一次交費,終身受用,一直管到“自然人死亡后的第50年”,是不是很厲害?!
其他的專利類型都是要在一定期限內續費保管的,不然就會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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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版權登記在哪辦理,其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會負責本轄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國家版權局負責外國以及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受國家版權局委托,負責外國以及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權的公民的所屬轄區,原則上以其身份證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屬轄區為準。合作作者及有多個著作權人情況的,以委托登記者所屬轄區為準。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屬轄區以其營業場所所在地所屬轄區為準。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進行國內外著作權登記申請分別是:(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或專有許可合同登記,軟件登記事項變更或補充登記、撤銷計算機軟件登記請求、撤回計算機軟件登記申請、撤銷或放棄計算機軟件登記、補發或者換發軟件登記證書申請、封存保管軟件鑒別材料申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查詢申請。(二)作品著作權和合同登記:作品登記,對國內外著作權人的各類作品(包括文字,口述,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美術、建筑,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進行登記;著作權合同備案(或專有權登記);錄音錄像制品登記。重印國外期刊合同登記;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認證登記;涉外電子出版物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授權合同聯系認證;變更或補充、撤銷、撤回著作權和合同登記,補發或更換登記證書;著作權和合同登記檔案查詢。(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軟件著作權質權登記和其他各類作品著作權質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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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當地版權局或者版權登記機構咨詢即可,計算機軟件需要到國家版權局咨詢。天津市版權登記服務中心25204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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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又成為著作權,根據自愿原則,對下列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 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美術、建筑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此外還受理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事項的登記;各類作品(計算機軟件除外)授權事項登記;錄音、錄像制品登記;其他與著作權有關的受國家版權局的指定,中心進行的登記等。 1、為維護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并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 2、有利于作品、軟件的許可、轉讓,有利于作品、軟件的傳播和經濟價值的實現; 3、個人自我價值的體現,企業創新實力的表現; 4、作品實行自愿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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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地方都有版權局的! 去當地版權局填寫申請資料和提交相關證明就可以申請。 申請費用各個城市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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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專門為動畫片開發的動漫角色形象如系創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且表達了創作者對線條、色彩、手法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該動漫角色形象屬于具有審美意義、并且可以復制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應當認定為著作權法所稱的美術作品。以毛絨玩具為載體完全再現動漫美術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同時沒有通過發展原作品的表達而形成新作品,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復制,銷售毛絨玩具的行為屬于發行。毛絨玩具銷售商不能證明其銷售的動漫角色形象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裁判文書摘要
裁判文書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津高民三終字第0018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市寧河縣澤安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于連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曉冬,天津市寧河縣澤安商貿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于振安,天津市寧河縣澤安商貿有限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仁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學國,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公穩,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天津市寧河縣澤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安商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盟世奇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世奇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曉冬、于振安,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公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盟世奇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深圳華強數字動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強公司)出品的動畫片《熊出沒》,自2012年1月在央視少兒頻道播出后,深受觀眾喜歡,先后獲得國內外諸多大獎,片中動畫形象“熊大”、“熊二”、“光頭強”、“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戶曉,華強公司享有《熊出沒》動畫片影視劇作品及上述動畫形象美術作品的全部著作權。2012年4月2日,華強公司將《熊出沒》卡通形象授權給盟世奇公司使用,授權范圍是中國大陸獨占性(專有)使用上述形象生產、銷售毛絨玩具,并有權就未經許可使用上述形象生產、銷售毛絨玩具的行為進行維權。盟世奇公司發現澤安商貿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銷售“熊大”動畫形象美術作品的毛絨玩具商品,侵犯了盟世奇公司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財產報酬權,給盟世奇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盟世奇公司為維護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1.澤安商貿公司停止銷售侵犯盟世奇公司“熊大”美術作品著作權的毛絨玩具商品;2.澤安商貿公司賠償盟世奇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0000元;3.澤安商貿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被告辯稱
澤安商貿公司辯稱:1.盟世奇公司不是涉案“熊大”美術作品著作權的權利人,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涉案“熊大”美術作品是職務作品,權利人應該是職務作品的作者,而不是華強公司;2.涉案標的是毛絨玩具,《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規定的復制權不包括把毛絨材質加工成毛絨玩具的方式。法律規定的發行權是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印件,澤安商貿公司對侵犯了具體哪種權利存在置疑;3.澤安商貿公司在購進、銷售被控侵權商品時不知道該商品上他人享有著作權;4.澤安商貿公司是從正規渠道進貨,可以說明被控侵權商品的來源,要求免責。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熊出沒》國產電視動畫片經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于2011年11月7日批準在全國發行,該動畫片的著作權人為華強公司。華強公司對美術作品《熊大》申請著作權登記,于2011年11月21日獲得國家版權局登記。2013年4月2日,華強公司授權盟世奇公司在毛絨玩具產品上專有使用《熊出沒》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頭強、蹦蹦等)的著作權的權利,授權權限如下:授權時間至2014年12月31日;授權區域為中國大陸境內;授權性質為專有使用許可,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維權;授權范圍為毛絨玩具產品。
2012年7月,在第三屆中國十大卡通形象評選中,中國動畫學會、深圳動漫節組委會就“熊大、熊二”形象授予華強公司“中國十大卡通形象”獎。2012年9月,動畫片《熊出沒》獲得中共中央宣傳部頒發的第十二屆精神文明建設“五個一工程”優秀作品獎。2012年10月,動畫片《熊出沒》獲得中共廣東省委宣傳部頒發的廣東省第八屆精神文明建設“五個一工程”獎。
山東永圣律師事務所接受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3月4日向山東省聊城市魯西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2014年3月7日,山東省聊城市魯西公證處的公證員付秀敏、公證人員韓浩以及山東永圣律師事務所委托的王曉彤來到天津市寧河縣蘆臺鎮光華路澤安購物店,以普通消費者的名義花費24元購買了“熊大毛絨玩具”一個,花費24元購買了“熊二毛絨玩具”一個,取得加蓋“天津市寧河縣澤安商貿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據一張,POS簽購單一張,購物小票一張,王曉彤對澤安購物店和所購物品及票據進行了拍照,上述購買及拍照過程均由公證處進行現場監督,并對取得的票據進行了復印,對所購物品進行了封存。山東省聊城市魯西公證處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聊魯西證經字第194號公證書。盟世奇公司為此支付公證費400元。
一審庭審中,經澤安商貿公司確認封條完好后打開封存包裝,經比對,一審法院認定封存的毛絨玩具與盟世奇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熊大》形象基本一致,特征為:整體呈憨厚、可愛的熊的形象,并做了擬人化的處理。整體顏色呈棕色,胸前呈白色,眼珠呈藍色,嘴巴四周為白色,耳朵小于現實中熊的大小。盟世奇公司主張被訴商品的形象與其享有著作權的《熊大》卡通形象相同,澤安商貿公司主張兩者的嘴部顏色不同,缺乏相似性。盟世奇公司于本案中僅就《熊大》卡通形象主張權利。
澤安商貿公司于一審庭審中提供蓋有“天津市紅橋區匯嬰樂玩具商行發票專用章”單據2張,其中記載:“2014年1月22日”,“熊大2個,單價15元,金額30元”,“蘆臺澤安購物,見貨付款”。澤安商貿公司以此證明其于2014年1月22日在天津市紅橋區匯嬰樂玩具商行(以下簡稱匯嬰樂玩具商行)購進包括被控侵權商品在內的21種各類玩具用于銷售,其有正規的進貨渠道,能夠說明被控侵權商品的詳細來源,請求免責,并證明其因此獲利18元,作為賠償數額的考量。
盟世奇公司對澤安商貿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僅憑單據上的印章不足以確定向澤安商貿公司出售貨物的主體是否真實存在。澤安商貿公司未提供購貨合同及正規發票,不能證明是正常的進貨行為,亦不能證明上述單據中記載的“熊大”就是本案中的涉案侵權產品。單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進貨量及銷售量。經一審法院詢問,澤安商貿公司不能提供上述供貨商的營業執照及購買被訴商品的購貨合同、增值稅發票等。一審法院認為,僅憑澤安商貿公司提交的單據,不足以證明澤安商貿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及澤安商貿公司主張的獲利數額,對該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盟世奇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熊出沒》國產電視動畫片及卡通形象《熊大》的著作權人為華強公司,盟世奇公司經過華強公司的授權,取得在毛絨玩具上專有使用《熊出沒》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權的權利,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澤安商貿公司不認可卡通形象《熊大》的著作權人為華強公司,對盟世奇公司享有《熊大》卡通形象的專有使用權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佐證,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實施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澤安商貿公司在其銷售的毛絨玩具上使用了盟世奇公司享有專有使用權的《熊大》形象,且未提供證據證實獲得盟世奇公司的授權許可,其行為侵犯了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澤安商貿公司主張涉案侵權毛絨玩具與盟世奇公司享有權利的《熊大》卡通形象缺乏相似性,經比對,封存的毛絨玩具商品與盟世奇公司享有權利的《熊大》卡通形象基本一致,對澤安商貿公司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澤安商貿公司以其不知道涉案侵權商品上存在著作權為由,主張其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行為不構成侵權,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澤安商貿公司主張其從正規渠道進貨,可以說明涉案侵權商品的來源,要求免責,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盟世奇公司不能證明因澤安商貿公司侵權造成的實際損失,澤安商貿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違法所得,盟世奇公司請求適用法定賠償,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熊大》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使用時間、商業價值等因素,酌情確定澤安商貿公司賠償盟世奇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10000元。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澤安商貿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盟世奇公司著作權的《熊大》毛絨玩具的行為;2.澤安商貿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盟世奇公司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10000元;3.駁回盟世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0元,由盟世奇公司負擔183元,澤安商貿公司負擔367元。
上訴人訴稱
澤安商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主要理由:1.盟世奇公司不是作品《熊出沒》的著作權人及著作權相關專有使用權的權利人。依法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一,《熊出沒》中“熊大”卡通形象動畫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應當是該作品的作者,即李明、丁亮兩個自然人,不是案外人華強公司。《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登記證書載明熊大美術作品系“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創作完成”。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自創作完成之日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歸作者享有。由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既不是工程設計圖,也不是產品設計圖、地圖或者計算機軟件,因而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于單位的例外情形,如果盟世奇公司主張華強公司享有《熊大》動漫美術作品著作權,應當依照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提供華強公司與李明、丁亮兩位作者之間訂立的有關作品著作權歸屬的合同,一審中盟世奇公司始終沒有提交華強公司與創作人之間訂立的約定作品著作權歸屬的合同,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盟世奇公司獲得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能享有《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與著作權相關的專有使用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著作權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在一審時提交著作權人與其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而其始終沒有提交,只是提交了案外人華強公司開具給被上訴人的授權書。授權書是單務行為,不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定被上訴人獲得著作權專有使用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澤安商貿公司一審時提交了進貨單據,能夠提供涉案物品合法來源,請求免責。一審法院無視交易習慣,對上訴人“合理來源”的證明要求提供“供貨商的營業執照、購貨合同、增值稅發票”等,要求過高;而對于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主體資格的證明要件上卻偏離法律規定,僅以華強公司授權證明書為證,要求又過低,一審法院執行雙重標準是引發上訴人上訴的第二個理由。3.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一審提交的公證購買的被控侵權物品上無任何標識,購貨小票上只是注明“毛絨玩具”或“電動毛絨玩具”,而公證書卻證明購買“熊大一個”、“熊二一個”,公證機關無權給毛絨玩具命名。4.上訴人不同意一審法院對被控毛絨玩具是否是“熊大”的認定意見。一是一審沒有將侵權產品與有授權的產品放在一起比對,一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授權生產的毛絨玩具遭到拒絕。一審法院僅以公證購買的被控侵權商品與美術作品《熊大》進行比對,并認為“基本一致”,此裁判方法極不嚴肅。二是一審法院在對比結果的描述中使用了“憨厚、可愛”這樣的主觀判斷,不能使人信服。三是一審比對結果“嘴巴周圍為白色”,但是,經過公證購買的被控侵權商品嘴巴是淺粉色的,一審判決的比對結果不能讓上訴人信服。5.上訴人不認可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盟世奇公司10000元,并承擔367元訴訟費用的判決結果。一審法院判決中沒有明確賠償損失額中多少是被上訴人的損失,多少是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合理支出。被上訴人沒有提交損失依據,上訴人提交證據證明每件商品獲利9元。被上訴人就其合理費用部分僅提交了公證費400元和購買被控侵權物品的費用48元,沒有提交律師費發票和律師差旅費,且公證費發票與公證書缺乏對應性,上訴人不予認可。一審法院庭審中多次詢問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的營業面積及不同商品占位情況,有以上訴人的經濟實力作為判決賠償依據之嫌。因此,一審法院依據上述證據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0000元不符合我國民事侵權賠償不是懲罰性賠償的基本原則。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舉證質證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提交匯嬰樂玩具商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復印件加蓋了匯嬰樂玩具商行發票專用章。澤安商貿公司以此證明其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
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不能證明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澤安商貿公司通過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在銷售被控侵權商品時,對該產品的合法來源進行了認真審查。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1.2014年9月24日由華強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證明盟世奇公司從華強公司處取得的專有使用權期限已經延長,授權使用商品范圍也發生了變化,包括了更多的毛絨類衍生品,授權區域仍為中國大陸境內,授權期限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仍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維權并獲得賠償。
2.2015年3月26日在天津勸業家樂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家樂福)購買的“熊大”中號毛絨玩具一個,購物發票顯示金額為88元,以此證明盟世奇公司依法取得專有使用權,并在授權范圍生產并出售“熊大”毛絨玩具。
3. 2015年3月26日在天津家樂福購買的由廣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熊出沒線圈本、填色本,由深圳市書童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熊出沒拼圖總動員玩具,由浙江久靈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生產的熊出沒凹凸文具盒、吊卡油畫棒,由上海淇樂公司生產的熊出沒大紅包,證明華強公司享有包括《熊大》形象在內的《熊出沒》作品中的卡通人物的美術作品著作權,并且授權不同的公司在不同的產品種類上使用《熊大》等美術作品形象。
4.上訴人盟世奇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以其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為由,向本院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申請,申請本院調取中國版權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版權保護中心)留存的有關《熊大》動漫美術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證明材料,以此證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系李明、丁亮創作的職務作品,著作權由華強公司享有。由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著作權歸屬系本案應當查明的事實,且上訴人盟世奇公司由于不是《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登記的著作權權利人,不能自行向版權保護中心查詢《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登記時留存的權利歸屬證明。本院依據盟世奇公司的申請依法向版權保護中心調取了《熊大》動漫美術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時提供的相關材料。版權保護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查詢報告》,證明由該中心提供的登記號為2011-F-050461、國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申請材料中的職務創作聲明、作品說明書、著作權歸屬證明以及作者身份證明復印件與登記檔案中的相關內容一致。
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認為,盟世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均應當在一審審理時提交,不屬于新證據,其有權不予質證。但在法庭要求下,為查明案件事實需要,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與本案無關,因為,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2014年1月22日,是在盟世奇公司一審時提交的華強公司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授權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對于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單憑華強公司單方出具的《授權證明書》,不能證明盟世奇公司享有生產“熊大”毛絨玩具的合法權利。證據三的合法性不能確定,不能認為天津家樂福購買的商品就是經過合法授權的。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應當由創作人與單位雙方進行約定,現版權保護中心留存的僅僅由李明、丁亮出具的著作權歸屬證明系單方聲明,不能證明著作權歸屬問題。
針對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二審審理期間申請本院調取的證據及開庭時提供的證據均系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客觀存在的證據,但由于對上述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逾期提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對盟世奇公司逾期提供證據的行為依法予以訓誡。上述證據一,因與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取得的權利期限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因該證據可以證明盟世奇公司使用《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生產毛絨玩具并進行銷售的基本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四可以反映《熊大》動漫美術作品在版權保護中心申請著作權登記時提交的原始創作情況及對著作權權利歸屬的約定情況,本院亦予以采信。證據三,因從天津家樂福購買的相關商品上使用“熊大”形象是否經過華強公司授權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證據的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5月11日,為證實一審期間澤安商貿公司主張的其生產經營規模等內容,二審法院前往澤安商貿公司進行現場勘驗,制作了現場勘驗筆錄,澤安商貿公司營業部經理于海在勘驗筆錄上簽名。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熊出沒》動畫作品的獲獎情況,公證取得被控侵權商品的情況及盟世奇公司支付費用的情況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2011年11月7日華強公司創作的104集動畫片《熊出沒》取得廣東廣播電影電視局頒發的國產電視動畫片發行許可證。該動畫片中的主要角色包括熊大、熊二、光頭強等。之后,華強公司還創作了104集動畫片《熊出沒之環球大冒險》等并取得了廣東廣播電影電視局頒發的國產電視動畫片發行許可證。
單幅美術作品《熊大》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創作完成,華強公司以職務作品著作權人的身份于2011年11月21日取得單幅《熊大》動漫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2011-F-050461。版權保護中心留存的檔案材料主要內容包括:1. 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作品說明書》,載明:該作品是為大型長篇三維喜劇動畫片《熊出沒》而開發的角色,該角色形象的繪制方法是以線條、色彩手繪創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維軟件進行角色最終造型渲染圖的制作,該作品由李明和丁亮兩人共同創作完成,該作品屬于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屬于華強公司。2.分別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并加蓋華強公司印章的《著作權歸屬證明》,載明李明、丁亮于2008年3月加入華強公司,在本單位工作期間參與了《熊大》作品的創作,該作品屬于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單位所有。《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登記證書中載明的彩色圖片表明該作品的設計特征是:以動漫方式表現的一只虛構的熊的形象,熊體呈棕色,熊身較胖,上肢長下肢短;脖頸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現月牙形雙尾翼圖案;熊頭部上窄下寬,兩只棕色小耳朵位于頭頂部;頭面部特征為:大眼睛,眼睛處于頭上部三分之二處,鑲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紅色,白色眼仁,綠色眼珠,眼珠較小,眼珠中間鑲嵌黑色圓點;酒紅色鼻子較大呈凸起的橢圓形狀;嘴巴較大,采用擬人化的雙唇形態特征,雙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鑲嵌在白色壽桃形圖案中。
2011年1月25日,李明、丁亮創作完成《熊大》共12幅美術作品,華強公司以職務作品著作權人的身份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熊大》(共12幅)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號國作登字-2012-F-00078966。版權保護中心留存的檔案材料關于著作權歸屬的證明除出具時間略有不同外,證明權屬方式和內容均與上述單幅美術作品相同。該十二幅作品表現了“熊大”的各種擬人化的不同動作姿態。
盟世奇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4月2日,華強公司出具《授權證明書》,授權盟世奇公司在毛絨公仔產品上專有使用《熊出沒》作品及作品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頭強、蹦蹦等)的著作權權利,授權期限自授權書簽發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權區域系中國大陸境內,授權性質為專有使用許可,盟世奇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維權,包括但不限于發警告函、行政投訴、訴訟、要求停止侵權并獲得賠償等。2014年9月24日,華強公司再次出具《授權證明書》,授權盟世奇公司在毛絨類衍生產品(毛絨公仔產品、手偶、帽子、毛絨類書包、錘子)上專有使用《熊出沒》作品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頭強、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權的權利,授權期限自授權書簽發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權區域系中國大陸境內,授權性質為專有使用許可,盟世奇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維權,包括但不限于發警告函、行政投訴、訴訟、要求停止侵權并獲得賠償等。
2015年3月26日,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家樂福購買品名為“熊大中號”毛絨玩具一只,價格為88元。該毛絨玩具產品上的紙質標簽載明總經銷商為盟世奇公司,標簽左上角有查詢產品真偽圖標,撥打標簽上載明的查詢電話4009300001,電子接線員聲稱該號碼系華強公司產品防偽驗證中心,輸入防偽標簽上載明的密碼證實該產品系華強公司授權生產,可放心使用,當再次查詢此密碼時,顯示該密碼已經被查詢過,提醒消費者謹防假冒。該產品上的布質標簽上載明了產品的型號、面料、填充物、執行標準、注意事項、適合年齡等信息,并載明產品商標為“多多堡”,制造商為盟世奇公司。該“熊大”毛絨玩具的設計特征與前述動漫美術作品《熊大》設計特征相比較,不同之處在于前者酒紅色鼻子呈凸起的心形,后者呈橢圓形;前者雙唇微張呈月牙形,雙唇中間為黑色月牙形,后者雙唇凸起,雙唇中間顏色不明顯,其他設計特征均相同。
經公證取得的被控侵權商品無任何產品標識,其設計特征與上述動漫美術作品“熊大”設計特征相比較,不同之處在于前者酒紅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后者呈橢圓形;前者雙唇微張呈月牙形,雙唇中間為黑色月牙形,后者雙唇凸起,雙唇中間顏色不明顯,其他設計特征均相同。
被控侵權商品與盟世奇公司生產銷售的“熊大”毛絨玩具設計特征相比較,不同之處在于前者眼珠呈淺綠色,酒紅色鼻子呈凸起的倒心形,眼眶和嘴唇呈淺粉色;后者眼珠呈綠色,酒紅色鼻子呈心形,眼眶和嘴唇呈粉色,其它設計特征基本相同。
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358000元人民幣,經營范圍包括預包裝食品兼散裝食品、乳制品(含嬰幼兒配方乳粉)零售;化妝品、辦公用品、文件用品、日用百貨、服裝、鞋帽、兒童玩具、五金、電料、電動工具、家用電器、洗滌用品、食用農產品等。一審庭審期間,澤安商貿公司自認經營面積約2500平方米。二審審理期間,經現場勘驗,澤安商貿公司經營場所劃分為食品區和日用百貨區,食品區面積大于日用百貨區,日用百貨區面積約750平方米,其中,玩具區面積約為90平方米。
以上事實有(2013)深證字第42691號公證書、(2013)深證字第42726號公證書、(2013)深證字第49450號公證書、(2014)聊魯西證經字第194號公證書、收據、購物小票、POS簽購單、公證費發票、版權保護中心提供的登記號為2011-F-050461、國作登字-2012-F-00078966的《查詢報告》、現場勘驗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的上訴請求和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包括:1. 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是否取得了將美術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絨玩具產品的著作權專有使用權;2.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的上述專有使用權;3.如果侵權認定成立,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
一、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是否取得了將美術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絨玩具產品的著作權專有使用權。
首先,由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創作完成的《熊大》卡通形象屬于著作權法所稱的美術作品。盟世奇公司提交美術作品《熊大》著作權登記證書單幅證書號2011-F-050461,12幅證書號國作登字-2012-F-00078966,以證明案外人華強公司享有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首先需要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審查《熊大》卡通形象是否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根據版權保護中心審查檔案中留存的《作品說明書》記載的創作目的,《熊大》是為動畫片《熊出沒》開發的角色形象。該角色形象的表達方式是以自然生態的狗熊為原型,通過獨創性構思,以線條、色彩等方式對自然生態的狗熊的形象進行體態特征、頭部特征、面部特征等擬人化處理,該作品系作者獨立創作完成,且表達了作者對線條、色彩、手法和具體形象設計的獨特的美學選擇和判斷,屬于具有審美意義、并且可以復制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應當認定為著作權法所稱的美術作品。在后取得的《熊大》(共12幅)美術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所加載的12幅美術作品也只是表達了單幅《熊大》動漫美術作品所表現的卡通形象的不同動作姿態,《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獨創性特征應當以單幅《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表達方式予以確定,保護期限也應當以該單幅《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保護期限予以確定。
其次,《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著作權屬于案外人華強公司。我國著作權法分別規定了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該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情形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前述美術作品《熊大》是為系列動畫片《熊出沒》開發的角色形象,而動畫片《熊出沒》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動畫片的著作權歸屬于制片人華強公司。但是《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并不當然屬于華強公司。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因此,《熊大》動漫美術作品雖然系為動畫片《熊出沒》創作的角色形象,但是由于其屬于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在其不屬于法人作品的情況下,其著作權并不當然歸屬于華強公司。根據在案《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登記證書及作品說明書的記載,《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系由李明和丁亮兩人共同創作完成的職務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具有下列情形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2.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盟世奇公司在一審時提交《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登記證書,證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屬于職務作品,其著作權歸華強公司所有。由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不屬于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等,澤安商貿公司要求盟世奇公司提交創作人李明、丁亮與華強公司之間約定著作權歸屬于華強公司的證明符合法律規定,經盟世奇公司申請,二審調取版權保護中心留存的由創作人李明、丁亮出具的《著作權歸屬證明》,證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系職務作品,著作權歸單位華強公司所有。在澤安商貿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華強公司所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熊大》動漫美術作品著作權保護期限為該作品首次發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該作品仍然在保護期內。
第三,盟世奇公司取得了將美術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絨玩具產品的著作權專有使用權,可以提起本案訴訟。盟世奇公司一審時提交華強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證明其已經取得了美術作品《熊大》卡通形象著作權人的專有許可,許可其在毛絨公仔玩具上專有使用《熊大》等卡通形象,并可以自己的名義維權。澤安商貿公司認為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由著作權人與被許可人雙方訂立書面許可使用合同,而華強公司單方出具的《授權證明書》不屬于許可人與被許可人訂立的書面合同,因此盟世奇公司沒有獲得合法授權。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對受保護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等經濟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本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報酬。該條并沒有限制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著作權法規定不經許可的除外,同時規定了許可的內容主要包括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許可使用的是專有使用權還是非專有使用權;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等。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立法本意在于強調使用他人作品必須經過著作權人許可,該條款并沒有限制許可人與被許可人簽訂許可使用合同為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唯一形式。本案中,華強公司作為美術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權人出具《授權證明書》,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毛絨公仔產品上專有使用《熊出沒》作品及作品中包括《熊大》動漫美術作品在內的卡通形象,且盟世奇公司實際生產了《熊大》毛絨玩具,通過該正版毛絨玩具的防偽驗證碼進行查詢,證實該玩具系華強公司授權生產,因此,可以認定《授權證明書》是華強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盟世奇公司依據《授權證明書》取得了在中國大陸境內,將美術作品《熊大》卡通形象用于毛絨玩具產品的著作權專有使用權,華強公司與盟世奇公司已經形成了許可使用合同關系,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后已延長至2016年12月31日。澤安商貿公司認為只有雙方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簽訂書面許可使用合同才能形成許可合同關系,限制了著作權人許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形式,其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盟世奇公司通過華強公司的授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的著作權專有使用權。
盟世奇公司在起訴狀中主張澤安商貿公司出售被控侵權商品,侵犯了其享有的《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復制權、發行權和獲得報酬權。盟世奇公司主張上述權利的基礎是上述權利屬于《熊大》動漫美術作品著作權人華強公司的授權許可使用權利種類。關于授權權利種類由于華強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并沒有明確約定,因此需要根據著作權權利性質及本案中盟世奇公司取得的授權使用作品的方式予以確定。根據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復制權是指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發行權是指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華強公司《授權證明書》明確授權盟世奇公司有在公仔毛絨玩具產品上使用《熊大》等美術卡通形象的專有權利,盟世奇公司依據授權通過生產毛絨玩具產品再現《熊大》美術卡通形象的特征屬于對復制權的行使,而對毛絨玩具的銷售屬于對發行權的行使。關于盟世奇公司主張獲得報酬的權利,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列舉的經濟權利中并沒有規定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條第二款規定,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復制權、發行權等經濟權利,并依照約定或者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報酬。根據該規定,華強公司作為著作權人可以通過許可盟世奇公司使用其著作權中的復制權、發行權等經濟權利獲得報酬,而被許可方盟世奇公司想要通過行使相關專有使用權獲得報酬的前提是華強公司授權其可以再許可他人使用相關著作權權利。而華強公司出具的《授權證明書》僅僅許可盟世奇公司行使相關著作權并沒有許可盟世奇公司行使再授權,因此盟世奇公司不享有通過授權他人行使相關著作權獲得報酬的權利,關于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據盟世奇公司取得授權的權利種類,本案需要認定上訴人澤安商貿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盟世奇公司對《熊大》動漫美術作品在毛絨公仔玩具產品上的專有復制權、發行權。
(一)以毛絨玩具為載體再現《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獨創性特征屬于對該動漫美術作品的復制。
《熊大》動漫美術作品是為華強公司發行的三維喜劇動畫片《熊出沒》開發的角色形象,該角色形象的繪制方法是以線條、色彩手繪創作初稿,然后以Maya三維軟件進行角色最終造型渲染圖的制作,該渲染圖依然是以平面方式表達的藝術造型。而經過華強公司授權,盟世奇公司生產的“熊大”毛絨玩具及被控侵權商品是以立體方式表達的造型。如前所述,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了復制權的內容,該條款中列舉了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的七種復制方式,雖然,由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并不屬于上述列舉的七種復制方式,但是,該條款通過使用“等方式”的用語并沒有窮盡復制的方式。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對受保護作品的復制,關鍵在于判斷新的載體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同時沒有通過發展原作品的表達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終表達載體再現了被保護作品或其具有獨創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沒有形成新的作品,就應當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復制。就本案而言,《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系以動漫方式表現的一只虛構的熊的形象,其獨創性特征在于:熊上肢長下肢短,脖頸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現月牙形雙尾翼圖案,熊頭部上窄下寬,兩只棕色小耳朵位于頭頂部,頭面部特征為:大眼睛,眼睛處于頭上部三分之二處,鑲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粉紅色,白色眼仁,綠色眼珠,眼珠較小,眼珠中間鑲嵌黑色圓點;酒紅色鼻子較大呈凸起的橢圓形狀;嘴巴較大,采用擬人化的雙唇形態特征,雙唇凸起;鼻子和嘴巴鑲嵌在白色壽桃形圖案中。
將盟世奇公司發行的“熊大”毛絨玩具與上述《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獨創性特征相比較,不同之處僅在于前者酒紅色鼻子呈凸起的心形,后者呈橢圓形;前者雙唇微張呈月牙形,雙唇中間為黑色月牙形,后者雙唇凸起,雙唇中間顏色不明顯,其他設計特征均相同。可以認定盟世奇公司發行的“熊大”毛絨玩具基本再現了《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獨創性特征,該毛絨玩具系通過對《熊大》動漫美術作品的復制形成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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