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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從事全國、離岸公司注冊年審報稅、國際商際注冊、國際公證、閑置香港公司處置、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文網文)、游戲備案、游戲軟件著作權、游戲版號、ICP、EDI等增值電信類資質申請
軟件著作權又指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是指軟件的開發者或者其他權利人依據有關著作權法律的規定,對于軟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項專有權利。就權利的性質而言,它屬于一種民事權利,具備民事權利的共同特征。軟件經過登記后,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發表權、開發者身份權、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
1、軟件著作權申請書; 申請人為個人時的申請人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及郵編、聯系電話,聯系人姓名,聯系人手機,聯系人郵件地址,聯系人傳真; 申請人為單位時的單位名稱、法人代碼、注冊號、經營所在地及郵編、公司所屬園區,單位聯系人姓名,單位聯系人手機、單位聯系人郵件地址,單位傳真等信息;
2、軟件源代碼程序文件;
3、軟件說明書;
4、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申請人為企業:提供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并加蓋企業公章; 申請人為個人:請提供個人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復印在一面上),并本人簽字;
5、其他必要的材料。
個人著作權登記需要提供申請表,源代碼和說明書,還有一個是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正常著作權申請是受理后31個工作日出證書,急需要要證書是可以辦理加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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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版權登記在哪辦理,其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會負責本轄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國家版權局負責外國以及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受國家版權局委托,負責外國以及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權的公民的所屬轄區,原則上以其身份證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屬轄區為準。合作作者及有多個著作權人情況的,以委托登記者所屬轄區為準。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屬轄區以其營業場所所在地所屬轄區為準。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進行國內外著作權登記申請分別是:(一)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轉讓合同或專有許可合同登記,軟件登記事項變更或補充登記、撤銷計算機軟件登記請求、撤回計算機軟件登記申請、撤銷或放棄計算機軟件登記、補發或者換發軟件登記證書申請、封存保管軟件鑒別材料申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查詢申請。(二)作品著作權和合同登記:作品登記,對國內外著作權人的各類作品(包括文字,口述,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美術、建筑,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方法創作的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進行登記;著作權合同備案(或專有權登記);錄音錄像制品登記。重印國外期刊合同登記;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認證登記;涉外電子出版物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授權合同聯系認證;變更或補充、撤銷、撤回著作權和合同登記,補發或更換登記證書;著作權和合同登記檔案查詢。(三)著作權質權登記:軟件著作權質權登記和其他各類作品著作權質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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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版權保護中心 申請作品著作權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及要求: (1)按要求填寫完整的作品著作權登記申請表;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權利歸屬證明; (4)作品的樣本(可以提交紙介質或者電子介質作品樣本); (5)作品說明書(請從創作意圖、創作過程、獨創性三方面寫,并作者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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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從認定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需要考量的三個要件,被告有無接觸原告軟件的事實、被訴侵權軟件與原告主張權利的軟件是否實質性相同、被告是否有合理解釋出發,認定雖然被告提交的源程序無法編譯成目標程序,但初步的證明責任仍應歸于原告,由于雙方軟件的目標程序界面不同,源代碼僅有部分通用命名近似,認定原告未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提供了當被告提交的源程序無法編譯成目標程序時,如何判定是否構成軟件侵權的方法,避免因編譯過程出現錯誤無法編譯成功而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
裁判文書摘要
裁判文書
廣 州 知 識 產 權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粵知法著民初字第15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市長遠軟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華寧,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愛武,廣東合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耀星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麥曉剛,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燕,公司人事部職員。
被告:廣州駿佳凌志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麥慶龍,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中原,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秋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春根。
審理經過
原告廣州市長遠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遠公司)與被告廣州耀星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被告廣州駿佳凌志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駿佳公司)、被告梁春根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長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鐘華寧、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愛武,耀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敏燕,駿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中原,梁春根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長遠公司起訴請求判令:1.確認耀星公司、駿佳公司侵害長遠公司享有的《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包括修改權、復制權、發行權;2.梁春根侵害長遠公司享有的《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包括修改權、復制權;3.耀星公司、駿佳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害長遠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包括停止使用《耀星售后管理》、銷毀侵權復制品;4.梁春根立即停止實施侵害長遠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刪除軟件源代碼;5.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梁春根賠償長遠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包括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開支);6. 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梁春根就其侵權行為在《中國消費者報》、《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汽車報》《南方都市報》上刊登向長遠公司道歉聲明,消除侵權影響;7. 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梁春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主要事實和理由:長遠公司是致力于開發汽車行業管理軟件企業,《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是長遠公司的主打產品之一。2012年11月16日《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V8.0》獲得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被眾多4S店采購作為前臺管理軟件。耀星公司與駿佳公司同為駿佳集團的成員,耀星公司負責管理駿佳集團旗下包括駿佳公司在內的4S店管理工作。駿佳集團從1998年開始與長遠公司合作使用前述軟件,駿佳集團旗下使用該軟件的4S店多達數十家。梁春根于2008年至2013年9月期間就職于長遠公司,從程序員成長為公司開發部經理,直接參與《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等軟件開發及維護工作,實際掌握了該軟件包括源代碼、技術文檔等在內的技術資料。2014年5月,長遠公司發現駿佳集團旗下包括駿佳公司在內的多家雷克薩斯4S店使用一款冠名為“耀星管理”的“售后管理系統”,與長遠公司享有著作權的《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在軟件界面方面高度一致。經調查,梁春根曾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間就職于耀星公司。長遠公司與耀星公司及駿佳公司取得聯系,試圖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糾紛,但耀星公司否認曾雇傭梁春根,雖曾口頭同意提供軟件源代碼供第三方鑒定,但之后以各種借口拒絕提供。長遠公司認為,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梁春根未經長遠公司許可,利用梁春根掌握的軟件源代碼復制修改為“耀星售后管理系統”并進行商業使用,構成對長遠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害,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訴訟中,長遠公司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第5項中的經濟損失為20萬元,但因長遠公司沒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內補繳訴訟費用,本院對該增加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審查。
被告辯稱
耀星公司答辯稱:耀星公司從來沒有使用過長遠公司的《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軟件,也沒有與長遠公司合作過。
駿佳公司答辯稱:駿佳公司與耀星公司的股東沒有重合關系,彼此之間也沒有控股關系,兩企業是完全獨立無關聯的法人。長遠公司稱耀星公司與駿佳公司同為駿佳集團的成員,且耀星公司管理駿佳公司的4S店不符合事實。駿佳公司從未聘請過梁春根也不認識梁春根,從證據顯示,聘請過梁春根的只是長遠公司和耀星公司。駿佳公司從未知曉或使用過“耀星售后管理系統”軟件,也沒有使用過長遠公司的《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軟件。駿佳公司現在使用的軟件是內部員工自主研發的試行管理系統,且至被起訴時試運行不到一個月。該管理系統與長遠公司的軟件是完全不同的兩個系統,源代碼不相同、系統內容與結構也不重合。請求駁回長遠公司的訴訟請求。
梁春根答辯稱:梁春根于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30日任職長遠公司并從事軟件開發工作,曾根據長遠公司的要求制作與駿佳公司之間的軟件銷售合同,但長遠公司與駿佳公司最終沒有訂立合同。梁春根于2013年11月入職耀星公司,于2014年8月離職,在耀星公司從事網絡方面的工作。梁春根與駿佳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沒有將掌握長遠公司的軟件復制給駿佳公司使用。
舉證質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長遠公司提供一份“溝通會議記錄錄音”的文字摘要,擬證明耀星公司副總經理馬莉稱軟件由駿佳公司使用。耀星公司質證稱沒有使用案涉長遠軟件,故沒有與馬莉核實過錄音摘要的內容。因長遠公司僅提供文字摘要,沒有提供該錄音介質,對于內容來源的真實性不能認定,本院不予采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2.長遠公司提供“駿佳集團官網信息”、“駿佳集團網絡招聘信息”打印件,擬證明耀星公司負責駿佳集團的管理事項。耀星公司認為材料內容與其無關不予確認。駿佳公司認為網絡信息可以修改,不予確認真實性。本院認為,長遠公司沒有提供該打印件來源是否真實的進一步證據,打印件本身的內容真實性不能確定,不予采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長遠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4日,經營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長遠公司向國家版權局取得頒發日期為2012年11月16日的軟著登字第0478107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記載的軟件名稱為“長遠汽車4S店管理系統V8.0”(下稱案涉長遠軟件),著作權人是長遠公司,開發完成日期是2000年3月25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00年4月3日。根據長遠公司與案外人于2013年簽署的《長遠軟件銷售合同》顯示,長遠公司銷售案涉長遠軟件無端口數限制優惠單價是85000元。根據長遠公司與另兩案外人于2014年簽署的《長遠軟件銷售合同》顯示,長遠公司銷售案涉長遠軟件無限用戶優惠單價是141000元,無限制端口數的優惠單價是10000元。
梁春根曾是長遠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長遠公司從事技術業務包括軟件開發,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間,長遠公司為梁春根繳納社會保險費用。2013年9月4日,梁春根曾代表長遠公司向駿佳公司發送過一份《長遠軟件銷售合同》文本,內容為向駿佳公司銷售一套用戶數是20個的案涉長遠軟件,但該合同最終沒有成立。
耀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為臺港澳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是企業管理咨詢服務。駿佳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零售業務。駿佳公司于庭審中確認,“駿佳集團”是香港公司,是駿佳公司的參股企業。耀星公司當庭確認,與“駿佳集團”存在招聘業務合作關系。根據廣州市越秀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的記錄顯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耀星公司為梁春根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長遠公司委托廣東合拓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支付律師服務費10000元。長遠公司提出訴訟后,申請本院對駿佳公司經營場所使用的“汽車銷售售后管理系統”軟件進行證據保全。本院經審查后準許,作出(2015)粵知法著民初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書并予以實施,在駿佳公司經營場所保全了被訴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之后,本院組織雙方到駿佳公司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技術勘驗,再次提取了被訴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數據。在本院要求下,駿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車銷售售后管理系統”軟件的源程序代碼。
長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長遠軟件源程序代碼,并申請對“駿佳公司提交的源代碼是否可以生成法院在駿佳公司現場技術勘驗復制的數據目標程序”進行司法鑒定。經當事人選定,本院委托廣東鑫證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經鑒定作出粵鑫證司法鑒定所(2016)司鑒字第184號《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是,由于編譯過程中出現錯誤,編譯未能完成。
由于編譯未完成,在本院組織下,鑒定機構工作人員、本案當事人當庭再進行技術勘驗。鑒定機構人員表示,由于駿佳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文件不完整,導致編譯不成功。鑒定機構人員按長遠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編譯方法再次嘗試,仍無法編譯成功。長遠公司認為,導致源程序編譯不成功的原因在駿佳公司,有理由相信駿佳公司為躲避侵權責任而故意提供不可以編譯的源代碼文件,要求駿佳公司再次提供源程序代碼,否則應當判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案涉長遠軟件內容實質性相似,駿佳公司應承擔長遠公司已向鑒定機構支付的鑒定費用。長遠公司對本院證據保全時攝錄的被訴侵權軟件目標程序界面對比后認為,被訴侵權軟件目標程序有一部分項目與案涉長遠軟件界面相同,有一部分界面不相同,認為“目標程序里的文件名字很多都已經改了。”經對比,被訴侵權軟件界面并無顯示“耀星管理”的名稱。
當庭技術勘驗之后,長遠公司提供一份補充意見認為,駿佳公司提供的源代碼文檔雖然“不完整”,但從鑒定報告或庭審查核中反映的“比例很小”的文件中仍發現有12處與案涉長遠軟件源代碼“驚人一致”的情形,包括有:駿佳公司源代碼文檔中7個文件夾中有5個文件名字與案涉長遠軟件源代碼文檔名字相同、1個名字相近;駿佳公司源代碼文件采用“去掉末尾的S”重新命名的方式,與案涉長遠軟件源代碼文檔命名方式相同;長遠公司獨創的函數“PASSTH” 、“WRITEHIS”、獨創基類“CMM_CLASS”在駿佳公司的源代碼文件中出現等,由此推知如果將駿佳公司全部源代碼文件與長遠公司的源代碼進行完整對比,“巧合”可能更多,可以說明駿佳公司使用的軟件是“復制、修改”自長遠公司的軟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計算機軟件侵權判斷規則中,考量的要件包括被告有無接觸原告軟件的事實,被訴侵權軟件與原告主張權利的軟件是否實質性相同,被告是否有合理解釋。
查明事實顯示,案涉長遠軟件在本案訴訟之前在市場上有流通。梁春根曾為長遠公司開發軟件,耀星公司于梁春根離職長遠公司后聘請其參與同類型的工作,而耀星公司與駿佳公司的參股企業有合作關系,因此,現有證據可以初步表明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梁春根有接觸案涉長遠軟件的事實。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長遠公司主張耀星公司、駿佳公司侵害其對案涉長遠軟件的復制權、修改權、發行權,應當舉證證明駿佳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軟件與案涉長遠軟件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證明被訴侵權軟件有增補、刪節、改變案涉長遠軟件的指令、語句順序的事實,且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有以出售或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軟件的原件或者復制件。其中關鍵的待證事實是,被訴侵權軟件與案涉長遠軟件之間是否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
進行軟件相同性對比的通常方法包括,軟件源程序的對比,軟件目標程序的對比,軟件存儲介質內容、安裝過程、安裝目錄、運行狀況的對比。本案中,長遠公司確認被訴侵權軟件的目標程序與案涉長遠軟件的目標程序界面不相同,故長遠公司起訴稱駿佳公司使用一款名為“耀星管理”的軟件界面與案涉長遠軟件高度一致,沒有事實依據。駿佳公司有向本院提供被訴侵權軟件的源程序,但由于編譯過程出現錯誤無法編譯成功,故無法確定本院證據保全的被訴侵權軟件目標程序與駿佳公司提供的被訴侵權軟件的源程序之間存在一致性,也無法進一步對被訴侵權軟件源程序與案涉長遠軟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實質性相同進行對比。長遠公司另以部分已知曉的被訴侵權軟件源代碼的目錄命名、函數名稱等內容與案涉長遠軟件源代碼存在“巧合”,認為由此推知如果將駿佳公司全部源代碼文件與長遠公司的源代碼進行完整對比,“巧合”可能更多。本院認為,長遠公司所主張的前述推導前提與推導結論之間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而單純將軟件項目的目錄框架和名字進行對比并非侵權對比的正確方法,即使兩軟件之間的項目框架名稱雷同也可能是表面現象,無法憑此即認定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
長遠公司認為駿佳公司為躲避侵權責任而故意提供不可以編譯的源代碼文件,駿佳公司有能力提供而不提供,應當推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案涉長遠軟件內容實質性相似,并承擔本案鑒定費用。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駿佳公司已經于本案中提交了源代碼程序文件,并非持有證據而拒不提供。長遠公司沒有其他證據能夠初步證明駿佳公司存在侵權事實,故不能因為源代碼文件編譯不成功而由此認定駿佳公司有能力提供證據而不提供,更無法由此直接認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案涉長遠軟件實質性相似,而要求駿佳公司承擔鑒定費用也沒有依據。
綜合上述,在長遠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且鑒定機構沒有給出案涉長遠軟件與被訴侵權軟件的對比結論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訴侵權軟件與案涉長遠軟件相同或實質性相似。長遠公司主張耀星公司、駿佳公司、梁春根存在侵犯長遠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缺乏事實依據,本院對長遠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廣州市長遠軟件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00元,由廣州市長遠軟件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培英
審 判 員 莊 毅
審 判 員 譚海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劉剛華
戴瑾茹
書 記 員 劉 丹
張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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