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是公司向社會公開發售的金融工具。證券訴訟是指投資者對證券發行人提起的訴訟,在美國,大多數證券訴訟案件通常根據1933年《證券法》(33號法案)或《1934年證券交易法》(34號法案)第10b-5條的反欺詐規定提起訴訟。由于10b...
證券是公司向社會公開發售的金融工具。證券訴訟是指投資者對證券發行人提起的訴訟,在美國,大多數證券訴訟案件通常根據1933年《證券法》(33號法案)或《1934年證券交易法》(34號法案)第10b-5條的反欺詐規定提起訴訟。由于10b-5條是一條綜合性法規,幾乎每個證券欺詐訴訟是指投資者對證券發行人提起的訴訟《33號法案》最重要的規定是對證券公司發行人的強制性披露要求,向公眾發售的證券必須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登記,或有資格獲得注冊要求的豁免。發行人必須提交一份全面的注冊聲明,向投資者提供有關公司的充分和詳細的信息,證券交易委員會批準注冊聲明并不是對發行的優點的認可

大多數證券訴訟都源于證券發行人未能披露重要事實的指控。證券發行人有義務向公開是一個持續的過程。證券在其中一個交易所上市和交易的公司必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最新的季度報告。這些報告必須包括當前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以及與業務任何重大變化相關的披露。33法案規定對未能披露與首次公開發行證券有關的重要事實的發行人的欺詐行為,證券訴訟實質性的法律標準是一個理性的人為了知情而需要的信息投資決策。大多數證券訴訟訴訟都是由于新證券發行人未能在注冊聲明中充分披露有關發行的重要事實的指控而產生的。如果發行人未能遵守公開披露不利信息的持續義務,則發行人也可能要為證券欺詐承擔責任第34號法案對向公眾出售證券的經紀人或交易商的活動進行了規范然而,根據1987年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其經紀賬戶協議中包含爭議前強制性仲裁條款的公眾客戶必須通過仲裁解決與其經紀人之間的糾紛。因此,盡管《34法案》為被經紀人欺詐的投資者提供了救濟,公眾客戶不得就證券欺詐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