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數證券訴訟都源于證券發行人未能披露重要事實的指控。證券發行人有義務向公開是一個持續的過程。證券在其中一個交易所上市和交易的公司必須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最新的季度報告。這些報告必須包括當前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以及與業務任何重大變化相關的披露。33法案規定對未能披露與首次公開發行證券有關的重要事實的發行人的欺詐行為,證券訴訟實質性的法律標準是一個理性的人為了知情而需要的信息投資決策。大多數證券訴訟訴訟都是由于新證券發行人未能在注冊聲明中充分披露有關發行的重要事實的指控而產生的。如果發行人未能遵守公開披露不利信息的持續義務,則發行人也可能要為證券欺詐承擔責任第34號法案對向公眾出售證券的經紀人或交易商的活動進行了規范然而,根據1987年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其經紀賬戶協議中包含爭議前強制性仲裁條款的公眾客戶必須通過仲裁解決與其經紀人之間的糾紛。因此,盡管《34法案》為被經紀人欺詐的投資者提供了救濟,公眾客戶不得就證券欺詐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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