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通過了1976年的《版權法》,使國家的法律隨著技術進步而更新。除了更新現有的版權法之外,1976年的《版權法》重新定義了法律的某些方面。20年前,美國非正式地加入了被稱為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的國際版權協議,但美國法律尚未更新,正式納入這些保護。根據伯爾尼公約,1976年的《著作權法》保護了其他國家的著作權。大多數創造性的作品在作者的有生之年以及此后50年內都受著作權的保護著作權法,著作權保護一個創造性的作品,當它被"固定"在一個有形的媒介上,例如錄音、一段電影或一頁文字。這與以前的法律不同,在以前的法律中,出版日期是版權保護的開始根據該法案,即使作品尚未在美國版權局正式注冊,也應受到保護。如果一部作品已注冊,該法案規定必須提交兩份已發表作品的副本和注冊材料,或一份未出版作品的副本1976年的《版權法》賦予作品作者改編、發行、展示或許可作品的專有權,或通過簽署法律文件將這些權利轉讓給他人,作者是創作該作品的人。但是,如果該人根據雇傭合同的規定受雇于其他人,雇主是作品的正式作者和版權所有人。該法還規定了合理使用的合法資格,在不違反著作權法的情況下,將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一小部分納入另一部作品中的合法權利。例如引用一本書中的一段文字的文學批評,或以作品作為討論主題的教學和研究材料。合理使用已生效多年,但是1976年的《版權法》是它第一次正式編入美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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