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債務人財產提出的債權稱為一般留置權。當施加一般留置權時,為了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的不動產和動產主張所有權,這意味著債權人可以選擇扣押債務人目前擁有的任何銀行賬戶余額、任何類型的不動產、甚至債務人擁有的股票和債券等資產機動車輛、家具和珠寶等財產都要經過一般留置權的解決。任何可以轉換為現金以償還債務的資產都在留置權的條款范圍內。根據特定司法管轄區適用的法律,對資產類型可能會有一些限制為滿足一般留置權而扣押的。在一些國家,不允許扣押債務人擁有的未開發土地,除非該土地與債務本身有直接聯系。其他國家對扣押某些類型的財產(如債務人的主要居住地)作出了限制,同時允許扣押債務人不主張作為主要居所的次要財產。同樣,這是基于這樣一個假設,即主要居住地與由留置權解決的債務沒有直接關系。當實施一般留置權以清償欠地方或國家政府稅務機關的未償稅款等債務時,則對一般留置權很少有真正的限制行政機關可以援引留置權,包括扣押不動產和動產,以及銀行賬戶余額,甚至債務人的工資和薪金,留置權在債務全部結清之前仍然有效。一般留置權的實施通常被認為是最后的手段。大多數實體在進行這一嚴肅步驟之前,都會試圖與債務人達成付款安排。只有在債務人沒有反應或對其持敵對態度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下的企圖升級到強制執行一般留置權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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