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精選了一下網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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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公司股權權益轉讓的特殊協議,本質上仍然為合同,那么在涉及股權轉讓合同的撤銷與解除時,與一般合同的撤銷與解除適用同樣的規定。根據《合同法》、《民法總則》及2020年5月剛頒布但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等法律規定。目前合同的法定撤銷權分為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示公平四種類型。那么在實際審判中,當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銷權以及包括如下集中實務審判中,關于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糾紛處理有以下幾個要點是我們需要重點把握的。
一 合同撤銷權的法定事由
1.重大誤解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從條文的字面意思我們可知,當事人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權利。
從法律角度分析,所謂重大誤解,指當事人在決定處分自身合法權益而實施某一法律行為時,因對交易相對方的認知、行為所處分的標的物種類、數量、背后價值或交易背景等各類可能影響自身處分該權益的因素出現了錯誤認識,使自身實施該法律行為后產生的后果與自己不存在錯誤認識時的意思相悖,并給自身造成了權益損失,那么此種情形可以認定為處分權益的當事人存在重大誤解。
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實務審判中,認定某一情形是否構成重大誤解,一般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1)當事人有處分權益的意思表示,但該意思表示與最終結果不一致;
(2)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存在對交易事實的認識錯誤;
(3)當事人不存在認識錯誤的故意;
(4)認識錯誤與最終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5)認識錯誤具有重大性,對錯誤結果對產生具有決定性對影響。
2.欺詐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從上述兩條文的字面意思我們可知,當事人基于欺詐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權利。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實施欺詐行為的主體,《民法總則》對《合同法》是進行了修正和明確,即實施欺詐行為的主體,不再如《合同法》所規定的僅限于合同雙方當事人,而是進行了擴充,如果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使處分權益的當事人因第三人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認知,并基于錯誤認知對合同對方當事人作出了不利于或損害自身權益對意思表示,那么處分權益的當事人同樣對該合同具有法定的撤銷權。《民法總則》的此處修改,使被欺詐的處分權益當事人獲得了更廣泛的救濟手段。
對于因欺詐而行使法定撤銷權的認定,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斷定:
(1)合同相對方或任何第三人在當事人處分權益時實施了欺詐行為,即實施了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行為;
(2)合同相對方或任何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主觀上系故意;
(3)處分權益的當事人因欺詐行為而出現了對客觀事實對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作出處分自身權益的意思表示;
(4)如果處分權益的當事人是針對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而行使法定撤銷權,那么需要求合同相對方與處分權益當事人進行交易時,合同相對方是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行為,即合同相對方與該第三人主動聯合或合同相對方利用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行為與處分權益當事人進行交易。此時處分權益的當事人方可正當行使法定撤銷權。
3.脅迫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從條文的字面意思我們可知,當事人基于被脅迫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權利。
對于“脅迫”,相信大家都可以理解,條款對“脅迫”事實上已經進行了充分對解釋,即一方或者第三人使用非正常對合法手段,使處分權益當事人在明顯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了不利于自身權益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最終結果便是處分權益當事人權益受損,實施脅迫手段的合同相對方獲得了通過正常交易途徑所不能獲得的利益。
對于因脅迫而行使法定撤銷權的認定,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斷定:
(1)合同相對方或任何第三人在當事人處分權益時實施了脅迫行為,即實施了可以讓處分權益當事人為避免脅迫行為所帶來的后果,而選擇被迫放棄了現有的合法權益;
(2)合同相對方或任何第三人實施脅迫行為主觀上系故意,且該脅迫行為為非法行為,系法律所不允許或明確禁止的行為;
(3)處分權益的當事人因被脅迫而陷入恐懼,并因恐懼被脅迫的不利后果而作出不利于保護自身權益的意思表示;
(4)處分權益當事人所作不利于保護自身權益的意思表示違背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4.顯示公平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從條文的字面意思我們可知,基于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法律在此種情況下亦同樣賦予了當事人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定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關于“民法總則與合同法的關系及其適用”問題上,最高院指出,關于顯失公平問題,《合同法》將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作為兩類不同的可撤銷或者可變更合同事由,而《民法總則》則將二者合并為一類可撤銷合同事由。也就是說,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顯失公平與乘人之危實質上是一類合同的撤銷理由。
從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審判思路可知,對于因顯示公平而行使法定撤銷權的認定,一般可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斷定:
1)合同相對方利用了處分權益當事人的現實處境,即當事人處分權益時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
(2)合同相對方或任何第三人利用了處分權益當事人的現實處境,使當事人處分自身權益最終形成的結果與現實存在重大差距,出現了對處分權益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3)出現對處分權益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并非處分權益當事人自身所能左右,且如果沒有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現實處境,處分權益當事人不可能存在其他合理理由去作出此種不利于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意思表示;
(4)處分權益當事人所作不利于保護自身權益的意思表示事實上違背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二 合同法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規定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保護合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當事人在出現權益被侵害后不主動及時的利用法律規定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那么法律并不會無限期的為“躺在權利上面睡覺的人”提供合法保護。訴訟時效的制定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法定撤銷權中關于行使期限的規定同樣體現了這一原則。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因此,對于符合行使合同法定撤銷權的當事人,建議應及時行使該權利,主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三 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定撤銷權
文章開頭已闡明, 股權轉讓合同作為公司股權權益轉讓的特殊協議,適用《民法總則》所規定的關于合同法定撤銷權的所有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一方如果行使法定撤銷權,同樣需滿足上述四種法定事由之一。
下面主編欲通過2020年6月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曾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公布的陳家榮、范天銘與許榮華上億元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2018)蘇民終1388號】,來詳細為大家分享,法院對當事人所提出的,各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被撤銷這一爭議焦點問題,是如何進行認定的。
本爭議案實則是系列訴訟爭議案,案件從一審、二審直到再審結案,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開始訴訟至今實際上已歷經十余年的時間。
【案情介紹】
(一)牧羊集團基本情況
牧羊集團設立于1996年1月,2004年2月增資至3133.5454萬元,主要股東為五位自然人,持股人及持股比例分別為:李敏悅15.74%、范天銘15.61%、徐有輝24.05%、徐斌15.74%、許榮華15.51%。該五位自然人大股東同時也是牧羊集團的全體董事。其中,李敏悅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范天銘為總經理,負責牧羊集團的日常經營管理。徐有輝、徐斌、許榮華不擔任牧羊集團其他職務。另外,當時陳家榮是牧羊集團小股東,持股1.51%,任牧羊集團工會主席。
(二)五位董事達成《“上島”協議》及部分董事設立公司
2003年4月19日,李敏悅、范天銘、徐有輝、徐斌、許榮華五名牧羊集團董事,于揚州市上島咖啡館,就董事個人新設公司涉及與牧羊集團現有產品、工程業務關系及如何使用“牧羊”品牌等問題進行磋商并達成協議,稱為《“上島”協議》。協議約定:為共創牧羊事業,全面提升牧羊集團品牌經營價值,允許五名董事中任何一名董事投資注冊公司,由設立新公司的董事將該公司10%股權無償分配給五名董事(包括其本人),即每人擁有2%,并簽訂《共同事業創業股委托代管協議》。五名董事共同承諾:在董事任職期間不自營、參與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牧羊集團現有業務范圍相同或類似的業務或從事損害牧羊集團利益的活動。董事未經牧羊集團董事會同意投資設立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牧羊集團同類(包括類似)的營業,應確認為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禁止規則,牧羊集團董事會向該董事發出警示函,如該董事不停止侵權行為,牧羊集團董事會有權以決議形式取消其董事和股東資格,該董事原占有牧羊集團的股權,由其他董事以牧羊集團設立時該董事出資額為限,按其他董事人數均等受讓。董事競業禁止行為,應以工商注冊登記經營范圍或營業憑據或牧羊集團調查收集證據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認定為有效證明。董事設立的公司可以有償使用“牧羊”注冊商標及在公司名稱中使用“牧羊”兩字,也可以作為牧羊集團的成員單位,但必須滿足協議約定的條件。包括經牧羊集團董事會批準,由牧羊集團與新設公司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加強對董事投資公司使用“牧羊”冠名權或“牧羊”注冊商標行為的監督和管理,該公司應當設立共同事業創業股等。
協議簽訂后,許榮華于2004年4月6日投資設立揚州隆的飲料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的公司),2005年3月更名為福爾喜機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許榮華。后許榮華就福爾喜機械公司分別與其他四名董事簽訂了《牧羊集團大股東之間的共同事業創業股委托代管協議》。徐斌也為其投資設立的邁安德公司與其他四名董事簽訂了共同事業創業股委托代管協議。
2004年5月4日,牧羊集團召開董事會并形成會議紀要。紀要載明:邁安德、隆的公司界定為集團成員企業,相關資源在保證集團利益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優先使用,公司對使用相關資源制訂程序,定價在核算基礎上交董事會討論。2005年至2007年間的牧羊集團內刊牧羊通訊中縫部分登載牧羊集團所有成員企業名冊,其中含有福爾喜機械公司、邁安德公司。2004年4月,牧羊集團分別與農產品加工雜志社、保鮮與加工雜志社、中國飲料工業協會簽訂廣告發布合同,委托以上單位發布廣告。后續按合同發布的相關廣告抬頭含牧羊集團標識、“牧羊集團”“揚州隆的飲料機械有限公司”等,其排列組合的視覺形象與牧羊集團VI視覺識別系統中子公司有關樣式相同,相關廣告中介紹隆的公司系牧羊集團旗下專業從事果蔬采后商品化處理、果蔬汁飲料加工、飲料包裝機械及生產線交鑰匙工程的公司。
(三)牧羊集團2008年2月內部相關決議
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團召開董事會并形成董事會決議,規定如股東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被追究刑事責任”等違反對公司忠實、競業禁止和勤勉義務的行為,該股東的股權必須轉讓給公司工會,轉讓價格為該股東最初出資額。牧羊集團法律顧問陳志明列席了本次董事會。
2008年2月20日,牧羊集團召開股東會并形成股東會決議,決議載明2008年2月16日,牧羊集團在董事長李敏悅主持下召開董事會,并通過了董事會決議,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將本次董事會決議提交股東會表決,作為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本次股東會決議的股東在簽署項上簽名。后全體股東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名、蓋章。
(四)五位董事產生矛盾、引發訴訟
之后,李敏悅、范天銘一方與徐有輝、徐斌、許榮華一方就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等產生爭議。牧羊集團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設董事會,成員為五人,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2008年正值上屆董事會三年任期屆滿,徐有輝、徐斌、許榮華多次提請召開董事會。
2008年6月5日,牧羊集團董事長李敏悅復函徐有輝、徐斌、許榮華三位董事,表示三位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的通知已知悉,因公司董事之間紛爭已引起揚州市邗江區政府重視,為維護公司利益,政府欲介入調查董事間因競業避讓、知識產權等引起的紛爭,現召開董事會并不適宜,爭取在端午節后,在征求政府意見基礎上,適時召開董事會。
7月10日,徐有輝、許榮華向李敏悅、徐斌及其他董事提出《關于召開牧羊集團董事會臨時會議的提議》,表示自2008年5月以來,李敏悅董事長沒有按照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按月召開董事會月度例會,從而使公司很多經營管理上的重大問題不能及時有效地得到解決;其間,兩名以上董事曾幾次要求李敏悅召集董事會,但均未召集;李敏悅之前承諾在端午節后召開董事會,但直至目前為止,仍未召集;提議于7月14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和解決董事會履職、公司經營管理等有關問題。
7月11日,李敏悅、范天銘復函徐有輝、許榮華:上述提議已收悉,但鑒于公司有關董事被紀委調查,尚無定論,根據有關方面指示,近階段不適宜召開董事會。
8月12日,李敏悅、范天銘復函許榮華,表示其發給公司的《關于查閱牧羊集團公司財務資料的請求》收閱,拒絕其查閱公司2007年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和2008年7月30日前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理由為:公司委托的揚州東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揚東會專審字(2008)第118號審計報告存在問題,待該所重新出具完整審計報告后,再及時告知;因財務信息系統原因,導入系統數據發現錯誤,公司董事會尚未收到公司財務部門2008年5-7月份財務會計報告,待數據運行準確后,公司財務部門再向董事會及時出具財務報表;因許榮華經營的福爾喜等公司與牧羊集團存在不正當競爭關系,工商機關正在進行侵權調查,其查閱公司全部會計賬簿目的不正當,可能損害公司利益。
8月19日,許榮華向邗江法院提起股東會召集權糾紛訴訟,請求牧羊集團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立即召開股東會會議,并就公司董事會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以及選舉新一屆董事會的問題做出決議。
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間,牧羊集團陸續至江蘇、廣西、四川、河南、甘肅等有關城市以公證方式搜集福爾喜機械公司存在假冒牧羊集團注冊商標、虛假宣傳等違法行為的證據。2008年5月21日,李敏悅、范天銘代表牧羊集團至邗江工商局投訴福爾喜機械公司、邁安德公司在其產品上使用牧羊集團“牧羊”注冊商標,同時在其企業網頁、企業宣傳資料上以“牧羊”注冊商標(文字及圖形)進行宣傳,嚴重侵犯了牧羊集團“牧羊”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局于5月28日立案,后認為該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機關。
2008年8月28日,牧羊集團就許榮華投資設立的揚州福爾喜果蔬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爾喜成套公司)、福爾喜機械公司存在侵害牧羊集團商標專用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分別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糾紛訴訟。9月3日,牧羊集團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訴請許榮華按股東會決議以原始出資額轉讓所持牧羊集團股權。
2008年9月11日凌晨2點,邗江公安局作出揚公邗經拘通字〔2008〕102號拘留通知書,以許榮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將其刑事拘留,羈押在揚州市看守所。
(五)許榮華在看守所內轉讓股權
2008年9月12日,許榮華寫信給李敏悅、范天銘,信件內容為:“此時我帶上手銬寫信給您們二位說說心里話。自李總主政以來,我對李總的工作是肯定的,對范總業績也是認可的。從5月份以來發生事情,我內心一直想找機會跟你們溝通,包括李總董事長職務年底的續任,對范總我一直從心里認為我的小弟,范總主政總裁一職是很勝任,而且從我內心想將來主政董事長是最合適的。目前股份糾紛問題,只要有利于牧羊的發展,需要退股也是可以談的,很想找機會與你們能談這些問題。我提出請求如下:第一,能提請市、區檢察院、法院、區委區政府及程書記出面進行協調,什么問題都可以談,如果有必要我也很想與你們直接溝通,商談解決的辦法。第二,商標問題造成我今天的結果,我絕不怨恨誰,是我自己的責任。第三,在這件事上,緣于與你們二位找不到溝通的渠道,我已做錯,沒有有利于問題和矛盾的解決。給您們及政府等機關帶來麻煩,深深致以歉意,萬望二位能給機會改過和悔過。另,我的身體很虛弱,望二位能關心我現在的狀況,給我寬松的環境,我愿意談各種問題。”該信件后由邗江公安局于2010年8月26日出函轉交李敏悅、范天銘。對此,陳家榮在庭審中陳述稱:“該信件當時并未交給李敏悅、范天銘,但在2008年9月12日下午邗江公安局副局長王懷月將該信內容念給了李敏悅、范天銘聽,所以這信內容李敏悅、范天銘當時是知道的,后來李敏悅作了相關工作……”。揚州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10月11日就許榮華2008年9月12日在看守所寫信給李敏悅、范天銘一事向邗江公安局副局長王懷月進行了調查。王懷月在調查筆錄中稱,許榮華是在2008年9月提審時將信件交給案件承辦人,后轉到其手中,當時其沒有將信件轉給李敏悅和范天銘,但在李敏悅和范天銘向其了解許榮華商標侵權犯罪案件情況時,其告知二人信件一事,并向二人陳述了信件內容,2010年其將信件轉給二人。
2008年10月15日,邗江檢察院檢察長王亞民進入看守所與許榮華見面,勸說許榮華轉讓股權事宜。10月16日,王亞民及牧羊集團法律顧問陳志明律師進入看守所,讓許榮華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委托代為申報納稅的委托書、股權交割證明、委托陳志明代為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的委托書、辭職書等系列材料。
同日,除簽訂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之外,許榮華還手寫一份《關于牧羊股份轉讓意見》,載明:“為了自己自主創業,集中資源和精力把福爾喜事業做好,我決定從牧羊集團股份中撤出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價格與受讓人協商。”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次日,即2008年10月17日,邗江公安局作出揚公邗經保字〔2008〕279號取保候審決定書,載明:因證據不足不批捕,需要繼續偵查,決定對許榮華取保候審。許榮華于該日離開看守所。
2008年10月28日,許榮華就其訴牧羊集團股東會召集權糾紛一案,牧羊集團就其訴福爾喜機械公司、福爾喜成套公司商標侵權糾紛以及訴許榮華股權轉讓糾紛三案,同時向法院申請撤訴。
2009年2月17日,上述股權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牧羊集團章程進行了相應變更。
2009年6月16日,邗江公安局分別作出揚公邗經解保字〔2009〕186號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和揚公邗經撤字〔2009〕133號撤銷案件決定書,載明:因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決定解除對許榮華取保候審和決定撤銷許榮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案。
關于股權轉讓過程,許榮華在仲裁案中出具《關于本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過程的說明》
(六)許榮華夫妻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2009年9月23日,許榮華向揚州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撤銷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仲裁庭于2016年4月11日向許榮華和陳家榮發出《告知函》,將仲裁庭經過討論形成的裁決理由告知雙方,并明確告知仲裁庭將于《告知函》發出一個月后作出裁決。在調解未果后,7月5日,揚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09)揚仲裁字第668號仲裁裁決,駁回許榮華的仲裁請求。后許榮華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該法院經審理,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蘇01民特127號之一民事裁定,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許榮華配偶李美蘭于2009年9月18日向揚州中院起訴,請求確認許榮華與陳家榮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揚州中院一審審理后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李美蘭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經二審審理,判決維持原判。后江蘇高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再審,同年7月7日,再審案件立案,并向各方當事人發出受理、應訴材料。
(七)陳家榮將案涉股權轉讓給范天銘
2009年2月10日,牧羊集團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事。股東會決議載明:出席會議股東(含股東代理人)合計持股100%,與會股東陳家榮一欄簽為“范天銘代”,許榮華不在股東之列。2013年5月2日,陳家榮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范天銘代表其出席5月5日召開的股東會,代為行使表決權。
2016年6月16日,陳家榮與范天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陳家榮將其所持牧羊集團17.02%股權轉讓給范天銘,并于同年7月15日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本案中,上述《股權轉讓協議書》出現兩份不同內容的文本,一份系許榮華自工商部門調取的牧羊集團工商檔案中的版本,另一份系陳家榮提交。兩個版本主要差別在于轉讓價款,。許榮華與陳家榮在庭審中均確認,其二人之間就股權轉讓只簽訂了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并未簽訂其他合同。
(八)福爾喜機械公司、邁安德公司與牧羊集團商標糾紛
2009年1月20日,牧羊集團向揚州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邁安德公司停止侵犯牧羊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等。揚州中院作出(2009)揚民三初字第0019號民事判決,認定邁安德公司侵犯牧羊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20萬元。邁安德公司上訴至江蘇高院,江蘇高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0)蘇知民終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認定邁安德公司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但不屬于不正當競爭,判令賠償12萬元。邁安德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提審,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邁安德公司系牧羊集團成員企業,牧羊集團認可邁安德公司使用集團標識等行為,相關行為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犯,改判駁回牧羊集團的訴訟請求。再審申請審查程序中,牧羊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為劉紹奎,其亦為上述李美蘭案二審中陳家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
2010年1月27日,邗江工商局作出邗工商案〔2010〕3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2008年5月21日接到的牧羊集團投訴福爾喜機械公司商標侵權和虛假宣傳等行為作出處理,認定福爾喜機械公司利用廣告宣傳畫冊和網頁弄虛作假的行為,違反了《廣告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責令當事人在相應范圍內發布更正廣告,同時決定對福爾喜機械公司罰款1萬元。2010年6月9日,福爾喜機械公司不服邗江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向揚州邗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該案歷經一、二審,判決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2016年11月20日,許榮華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湖南省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經該市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7年2月2日,該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許榮華及其福爾喜機械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未經“牧羊”注冊商標所有人牧羊集團的許可,在其所生產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牧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且于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期間對外進行銷售,所銷售的輸送機、提升機等設備屬于“牧羊”注冊商標所核準使用的商品,其銷售金額達296.35萬元。據此,認定許榮華的行為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該市檢察院經審查并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作出洪檢公訴刑不訴〔2017〕12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該市公安局認定許榮華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許榮華不起訴。
(九)案涉股權價值相關事實
根據2007年4月14日,牧羊集團召開董事會,并形成會議紀要(編號MYDM070414)。2007年3月5日,揚州東衡會計師事務所向牧羊集團董事會出具揚東會專審字(2007)第19號專項審計報告。2009年11月23日,揚州中院至揚州東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牧羊集團2005年至2008年四個年度的審計報告,并形成調查筆錄。牧羊集團分別于2005年10月,2006年2月、4月、9月,2007年10月,多次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上市事宜。范天銘于2007年5月完成的高級管理人員工商管理碩士學位論文《牧羊集團國際化的戰略研究》內容包括:2006年,企業實現銷售收入12億元,在國內同行業中排名第一;牧羊集團是我國專業生產飼料機械的廠家,目前在國內穩占市場第一的位置;2001年,在當地政府的支持下,牧羊集團以原有5位經營者為核心,對企業進行了MBO改制。在關于測算牧羊集團通過IPO可以募集多少資金的分析中,該論文指出:根據相關數據,牧羊集團2006年底凈資產匯總數為2.2億元;假設變更時賬面凈資產值審計調整為2億元,按1:1的比例折股,股份公司的總股本為2億元;根據牧羊集團2006年合并報表凈利潤為8000萬元計算,則每股收益為0.40元;發行價格預計為8元/股至10元/股左右;牧羊集團最低應發行股份為6700萬股,可募集資金大約為5.36億元至6.7億元之間。
【焦點認定】
一審及二審再審法院確定本案爭議焦點之一:許榮華是否有權撤銷其與陳家榮簽訂的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即實體上許榮華主張的撤銷權是否成立,程序上許榮華行使撤銷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
一審法院主要從李敏悅、范天銘對福爾喜機械公司、許榮華的舉報目的不正當;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背景特殊;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場所和時間特殊;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過程特殊;及股權轉讓的價格偏低等五個方面進行來論證。并最終認定許榮華系受脅迫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即從許榮華進入看守所前積極主張股東權利到進入看守所第二天即寫信給李敏悅、范天銘表達和解意愿的心態驟變上能夠看出,許榮華原本不具有締結股權轉讓協議的意愿因恐懼心理而發生扭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雖然該脅迫行為非合同相對方陳家榮親自直接實施,但陳家榮系受李敏悅、范天銘指使出面與許榮華訂立股權轉讓協議,且陳家榮所謂為工會代持股權卻自籌大額股權受讓款也與常理不符。事實上,陳家榮稱系代工會持股卻在受讓股權之后與李敏悅相繼將股權轉讓給范天銘,且在李美蘭案被江蘇高院裁定再審的情況下,仍與范天銘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因此,陳家榮對范天銘等脅迫行為明顯知情,且積極予以配合,其受指使出面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為脅迫目的達成服務的。
二審江蘇高院對本案爭議焦點:許榮華、陳家榮于2008年10月16日在揚州市看守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和協議是否受脅迫,許榮華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應否撤銷的問題。進行來如下詳細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故受脅迫簽訂的合同應予撤銷的法定要件,一是合同一方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對對方采取脅迫的手段,二是對方是在因受脅迫而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合同。由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于許榮華因刑事拘留被羈押的最長期限即將屆滿,面臨是否轉為逮捕的特殊時間,地點是在許榮華失去人身自由的看守所內,該協議是否受脅迫所簽訂、許榮華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本院結合股權轉讓的背景、過程、內容等具體情況進一步綜合分析判斷。
第一,從協議簽訂的背景來看,2008年牧羊集團大股東之間為爭奪公司控制權而起爭議是不爭的事實。一是根據牧羊集團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公司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而2008年正是牧羊集團董事會換屆之年的特殊時期。二是牧羊集團董事會五個董事及出資情況是,徐有輝24.05%、徐斌15.74%、許榮華15.51%、李敏悅15.74%、范天銘15.61%。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投票規則,李敏悅、范天銘無論是按人數、還是按股權比例均不能過半數。三是不論陳家榮認為徐有輝、徐斌、許榮華之間也有矛盾之說是否成立或矛盾多深,根據2008年雙方互相往來函復的內容,在2008年關于股東會、董事會應否如期召開方面,徐有輝、徐斌、許榮華立場一致要求召開,而李敏悅、范天銘則以多種理由拒絕。四是許榮華、牧羊集團在2008年分別起訴對方,8月19日許榮華提起股東會召集權糾紛訴訟,8月28日牧羊集團針對許榮華設立的公司及許榮華本人提起侵害商標專用權、不正當競爭、股權轉讓之訴。對許榮華要求查閱公司財務資料的申請,李敏悅、范天銘則以目的不正當為由拒絕。同時,李敏悅、范天銘以牧羊集團名義向工商部門投訴許榮華、徐斌設立的福爾喜機械公司、邁安德公司侵犯公司商標專用權,向紀委控告徐有輝。福爾喜機械公司、邁安德公司在2008年之前早已設立,根據牧羊集團2004年5月4日董事會決議,邁安德公司、隆的公司(福爾喜機械公司原名稱)均被確認為牧羊集團成員企業,牧羊集團對這兩個集團成員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理當知情,在此之前牧羊集團從未舉報、起訴,卻在2008年換屆之際集中爆發爭議。五是牧羊集團針對福爾喜機械公司、邁安德公司的訴由與《“上島”協議》、公司股東會決議中規定的股東須以最初出資額轉讓股權的情形緊密聯系。王亞民在揚州仲裁委員會的筆錄中也提到“在任的董事要求另三人退出,三人提出要按市場評估,但一直在務虛。”故一審法院認定李敏悅、范天銘一系列行為的目的意在爭奪公司控制權證據充分。
第二,從協議簽訂的經過來看,體現不出許榮華轉讓股權是其真實意思表示。2008年10月16日是許榮華被羈押于看守所的第36天,盡管王亞民在仲裁庭筆錄中陳述簽訂協議時其已告知許榮華很快要出來,但這一說法許榮華并不認可。正常情況下,若非受到一定壓力、獲得人身自由需要某種條件,一個理性人如果第二天就能恢復自由,不可能選擇在看守所內對自己的重大資產作出處分。因此,協議簽訂的特定時間與在看守所的特定場所足以對轉讓人轉讓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產生高度懷疑。陳家榮認為,在看守所簽訂的協議并不當然證明受脅迫,許榮華在進看守所之前就有轉讓股權的意思、進看守所之后主動寫信表示退股的事是可以談的、出看守所之后履行了協議,說明轉讓股權是許榮華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本院認為,陳家榮提出許榮華在進看守所之前就與其在一家咖啡館談過轉讓股權的意思,但這只是陳家榮的單方陳述,許榮華不予認可。陳家榮還以王亞民在揚州仲裁委員會的筆錄中陳述“許榮華提出要有條件地分,要繼續享有牧羊的資源”,以證明其觀點。由于許榮華在進看守所之前去王亞民辦公室,是應王亞民的要求,王亞民在該筆錄中還陳述其找許榮華是基于“區里也希望我以朋友的身份來做調解”、“我曾勸過他,因為紀委沒有針對你”,許榮華在王亞民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條件地分”。從許榮華在2008年多次要求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申請查閱公司財務資料來看,許榮華是在積極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許榮華在王亞民主動做工作后“提出要有條件地分”的表態并不足以證明陳家榮關于許榮華自愿轉讓股權的觀點,且許榮華表態當時并不知道很快將被刑事拘留進看守所。至于被刑事拘留后許榮華是否自愿轉讓股權,主要在于兩份重要證據的認定,一是許榮華于2008年9月12日給李敏悅、范天銘的信函,二是揚州仲裁委員會在2010年1月31日對王亞民的調查筆錄。雙方均認可該兩份證據的證據效力并用來證明各自觀點。信函落款時間“2008年9月12日”是許榮華被刑拘的第二天,雖然信函中間內容部分有“目前股份糾紛問題,只要有利于牧羊發展,需要退股也是可以談的,很想找機會與你們能談這些問題,我提出請求如下:第一,能提請市、區檢察院、法院、區委區政府及程書記出面進行協調,什么問題都可以談,如果有必要我也很想與你們直接溝通,商談解決的辦法。第二,商標問題造成我今天的結果,我絕不怨恨誰,是我自己的責任。第三,在這件事上,緣于與你們二位找不到溝通的渠道,我已做錯,沒有有利于問題和矛盾的解決。給您們及政府等機關帶來麻煩,深深致以歉意,萬望二位能給機會改過和悔過”。但該信函的開頭“此時我帶上手銬寫信給您們二位也說說心里話,自李總主政以來,我對李總的工作是肯定的,對范總業績也是認可的。從5月份以來發生的事情,我內心一直想找機會跟你們溝通,包括李總董事長職務年底的續任,對范總我一直從心里認為我的小弟,范總主政總裁一職是很勝任,而且從我內心想將來主政董事長是最合適的”,以及信函的結尾“另,我的身體很虛弱,望二位能關心我現在的狀況,給我寬松的環境,我愿意談各種問題”。該信函的開頭和結尾清楚地反映了許榮華知道李敏悅、范天銘的目的在于股權問題,在被戴上手銬后低頭服軟、希望通過退股滿足李敏悅、范天銘的要求以換取寬松自由的環境。從王亞民的談話筆錄來看,“在任的舉報人認為徐有輝涉嫌犯罪,按內部協議應剝奪股權”、“在任的董事要求另三人退出,三人提出要按市場評估,但一直在務虛”、“我曾勸過他(指許榮華),因為紀委沒有針對你……許榮華提出要有條件地分,要繼續享有牧羊的資源”、“我問他下一步怎么打算?許問王檢什么意見?我勸他,好聚好散,實在合不到一起,拍屁股走人”、“當然,他們對牧羊都很有感情。我認為就算把許榮華放出來,舉報人還是不會放過他,還會用其他方式搞他,我就提醒他最好走人,錢的多少你們自己商量”、“許榮華很擔心結束后還有事情發生”、“許知道按市場價肯定不止這個價”、“我當時指導思想最好在我手上了結這個事情,再退到公安、紀委更麻煩”、“這其實也不是個規范的轉讓,但當時確實鬧得不可開交,我直到現在還給他們做調解。”從王亞民的陳述得不出轉讓股權是許榮華自愿主動的行為,且即便許榮華認識到轉讓股權是解決董事之間矛盾的途徑,許榮華提出也要有條件地分。這兩份材料相互印證,反映出許榮華轉讓股權是受到了莫大的壓力,不轉股還會“有事情發生”、還會有“其他方式被搞”。從協議簽訂后的履行來看,陳家榮在2008年10月24日將第一筆1000萬元存折交給許榮華,但2009年3月30日第二筆300萬元、2009年9月10日第三筆360萬元均非正常交付。且許榮華雖然在簽訂協議的第二天出看守所,但仍被取保候審,刑事案件被撤銷是在2009年6月16日。故并不能以許榮華在刑事案件被撤銷前接收并使用1000萬元的事實就認定許榮華自覺自愿接受了股權轉讓協議。陳家榮提出李美蘭曾在陳志明面前說“你是搞技術的,拿個千把萬過日子好得很”,但李美蘭否認說過此話,并且,在刑事案件撤銷后,許榮華、李美蘭即分別選擇仲裁與訴訟維權,意欲推翻協議要回股權。因此,無論是刑拘前、刑拘后、出看守所均難以得出許榮華自愿轉讓、真心接受的意思。另從協議簽訂當時的狀況來看,陳家榮委托了專業律師陳志明把關,參與協調的王亞民是檢察長身份,對許榮華于最長羈押期后是否批捕有決定性作用,轉股的一套手續陳志明律師已準備齊全,簽約雙方的地位強弱明顯可見,許榮華在是否簽字上已無選擇自由,至于內容的修改并不能得出許榮華還有能力改變大局。陳家榮提出,許榮華在簽約當天還手寫《關于牧羊股份轉讓意見》,表明轉讓股權是為集中精力做好自己的事,價格是與受讓人協商。正常情況下,如果自愿轉讓股權,再書面表明意愿純系多此一舉。至于陳家榮提出,該協議得到許榮華的律師汪旭東認可,許榮華則提出汪旭東律師是作為刑事辯護律師在9月17日進看守所時會見自己,當時協議尚未簽訂。由于陳家榮無法證明汪旭東事先有許榮華的特別授權、事后征得許榮華的同意,汪旭東有沒有認可均不能代表許榮華接受協議。
第三,關于股權轉讓的價格問題,許榮華認為協議轉讓價格完全體現不出15.51%牧羊集團股權的應有價值。陳家榮認為,時值金融危機,與原始出資52萬元相比溢價四五十倍,許榮華獲利巨大。本院認為,價格高低并非受脅迫而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僅為判斷是否受脅迫的事實參考因素,因此,陳家榮在庭審中申請對2008年的股權價值進行評估既無必要,也缺乏可行性。首先,陳家榮以許榮華因侵權而必須以原始出資額轉股的前提并不成立。其次,陳家榮主張許榮華原始出資52萬元也始終未提供證據證明,且與牧羊集團在2008年9月3日起訴要求許榮華以原始出資4859594元退股的訴訟請求不符,也與2008年10月16日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載明的股權出資4859594元不符,與陳家榮其后再次轉讓給范天銘的原始出資合同版本中明確的價格也不相符。第三,王亞民在筆錄中也提到“許知道按市場價肯定不止這個價”。因此,陳家榮關于許榮華獲利40余倍之說因無證據難以認定。牧羊集團在2008年曾以揚州東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存在問題,待該所重新出具完整審計報告再告知等事由拒絕了許榮華查閱公司財務資料的請求,揚州中院在2009年11月23日向該所調查時,該所反映牧羊集團2007年度審計報告已提供給董事會。由于陳家榮未提供牧羊集團2007、2008年委托東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以供審核,一審法院根據牧羊集團2005年、2006年審計報告,2007年4月14日董事會紀要、公司多次討論上市的董事會紀要、牧羊集團被評為當地納稅大戶及范天銘的論文,認定轉讓價格明顯偏低能夠成立。
綜上,許榮華主張2008年10月16日簽訂于看守所的協議,是在受到來自李敏悅、范天銘不當利用公權力實施的脅迫情形下所簽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協議非許榮華的真實意思表示。就通過脅迫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言,李敏悅、范天銘、陳家榮均參與其中,三人目的一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這種脅迫行為亦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制之內,一審法院認定該協議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法定撤銷情形符合立法目的,并無不當。《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已明確將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納入法定撤銷情形,而且,依照《民法總則》的規定,第三人脅迫情形下,即便被脅迫一方的相對方對脅迫情形一無所知,該民事法律行為亦可被撤銷。而本案協議相對方陳家榮明知李敏悅、范天銘的脅迫行為并參與整個計劃之中。法條的變化更印證了一審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由于許榮華行使撤銷權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權利行使期間,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許榮華與陳家榮簽訂的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于法有據。
【案件結果】
案涉2008年10月16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的簽訂并非許榮華真實意思表示,實系受脅迫所為,許榮華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其與陳家榮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應予撤銷。
【案件評析】
本案系一起涉案時間極長,法律關系極為復雜的股權轉讓糾紛案。對于涉案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因當事人被“脅迫”而應被撤銷,江蘇高院闡述了充分的理由來進行認定。從其認定我們可以看出,為維系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安全性,法院在審判中是秉持了審慎嚴謹的態度,嚴格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簽署時是否存在可撤銷的事由,并最終依法維護了被“脅迫”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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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精選了一下網友答案:
企業的年度審計報告,一般是在年度結束后的次年的四五月份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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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成立的時候出驗資報告,審計報告就要看你要報告的使用目的是什么才出審計報告,現在一般工商年檢現在不要年檢報告了,(個人獨資的企業每年才要出具年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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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報告可以根據企業需求,要求事務所什么時間段內出具。匯算清繳報告截止期通常為5月底,或者6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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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第39期
社會治理
政法姓黨,揚州在行動
施橋鎮深入宣傳網格化社會治理
文學園地
視頻:貫徹五中全會精神
黨建引領
10月30日下午,汪家村召開了“兩委”換屆選舉動員會,劉長飛鎮長、鎮分工干部、支部黨員、群眾代表和村工作人員參加了會議。會議分為五個流程:一是介紹汪家村工作人員情況;二是由支部書記李道南對本次“兩委”換屆選舉工作做宣傳動員;三是公布任期內財務審計情況;四是由黨員、村民代表對村工作人員進行民主測評;五是由劉鎮長對汪家村“兩委”換屆選舉工作提出了指導性意見。此次動員會,為選優配強村“兩委”,明確了政治標準和能力標準,為村“兩委”換屆選舉工作打下了堅實基礎。(吳九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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