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由法院代表處理,任何協議根據地區法律都具有約束力。自愿性仲裁和強制性仲裁之間存在差異。當雙方同意選擇仲裁人來解決爭議時,即為自愿仲裁。強制性的術語可以是誤導性。仲裁法認為,只有當當事人之間已有協議用仲裁來解決任何產生的沖突時,仲裁法才認為這種做法是強制性的。不具約束力的仲裁法和有約束力的仲裁法之間還有進一步的區別。無約束力仲裁更多地是一種協商性的做法。仲裁仲裁庭通過對其主張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見,使雙方更好地了解各自的立場,但它不像調解等其他形式的糾紛解決方式那樣決定案件的結果。在調解中,第三方不僅提供意見,在有約束力的仲裁中,當事人同意遵守仲裁庭的裁決,在仲裁法中,仲裁庭的裁決不是判決,而是仲裁裁決,仲裁裁決可以是仲裁裁決付款、訂單或聲明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仲裁庭可能有權下令發布禁令,迫使一方當事人做或不做某事,或糾正合同或其他文件。仲裁法和仲裁庭的權力范圍因管轄權而異。各國之間存在差異,許多國家內,在國際上,承認仲裁裁決有幾個公約,其中最為廣泛接受的是1958年的《紐約公約》,這些國家同意將源自其他簽署國的仲裁裁決視為在本國法院作出的裁決。因此,國際仲裁法有助于規避司法制度之間的不同手續,有時甚至更為嚴格比僅在一個司法管轄區作出的判決更容易執行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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