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出軌”、“陳赫劈腿”、“鋒菲復合”、“冰晨之戀”,如果說這些僅僅是滿足了八卦讀者的好奇心,那么網上瘋傳的畢姥爺在飯桌上不雅言論視頻則讓你我深深后怕,進而思考:哪些言行不應被他人傳播?隱私權的“保護傘”有多大?

“隱私權”的前世今生
“隱私權”是個舶來品,自美國法學家路易斯·布蘭迪斯和薩莫爾·華倫于1890年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雜志上發表《隱私權》一文中首次提出,迄今已有120多年的歷史。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196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明確規定隱私權是現代社會最基本的人權之一。
我國并沒有保護隱私權的專門立法,現有規定散見于各類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最高法于1988年公布實施的《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正式提出了“隱私”這一法律概念,此后又先后三次在司法解釋中予以進一步明確。《執業醫師法》、《律師法》、《居民身份證法》等一些專門立法也有對隱私權的規定。我國第一次提出“隱私權”這一法律概念的是《婦女權益保障法》,這是我國從隱私利益上升為隱私權在立法中走出的重要一步。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則首次在民事基本法領域直接確立了隱私權的法律地位,將受保護的隱私利益上升為獨立的法律權利,開創了我國隱私權保護的“新權利時代”。
雖然我國法律還沒有關于隱私權涵義的具體闡釋,但是像梁慧星、王利明、張新寶等民法學界“大佬”都對此有深入地研究。在此向大家分享王利明教授在2012年的說法,即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
“隱私權”的那些事兒
法律條文與司法實踐總是互為助力。其實早在2009年頒布《侵權責任法》以前,一些法院就已經在案件的審理中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來保護;在2009年以后,在法律條文本身抽象、模糊的大背景下,許多地方法院在隱私權保護方面做出了許多有益的探索。
“窺視他人住所案”:一名女性因懷疑其丈夫與女同事關系不正常而對后者住所進行了窺視。福建省一所地方法院于2000年針對此案在判決中指出,“被告以其丈夫與原告之間有非正常男女關系為由,實施窺視原告住所的行為,故被告已實施了侵犯原告隱私權的行為”。從判決全文來看,此判例不僅將隱私認為是一種民事權利,而且指出隱私權侵權行為的發生本身就是一種損害事實,無需再由原告證明隱私權造成的后果的嚴重性。
“醫院違規檢查、告知案”:對于乙肝病毒攜帶者的隱私權保護,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聯合發布過《關于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招工時不得進行乙肝檢測,并且醫療機構“在對勞動者開展體檢的過程中要注意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隱私權”。但在我國,員工被用人單位要求做體檢,醫院檢查出其患乙肝并將結果告知用人單位,導致員工不被錄用或被辭退,員工進而告用人單位或醫院侵犯其隱私權的案件比較常見。2009年以前,許多法院認為此類案件中用人單位或醫院沒有侵犯職工隱私。2009年,浙江省一所地方法院以上文提到的行政規定為依據,在司法實踐中首次認定如果醫院在錄用體檢中違規做乙肝檢查并告知用人單位,醫院就構成侵犯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隱私權。
一個有意思的現象是,筆者查閱北京地區近五年關于隱私權的民事案件,發現其主要分為兩種:一是明星狀告媒體侵犯隱私權,比如“伊能靜告某周刊侵犯名譽權糾紛案”、“芙蓉姐姐告網游公司侵犯名譽權糾紛案”,這涉及到對公眾人物隱私權的限制和保護,下文會講到;二是以相鄰關系糾紛立案的,以鄰居家的攝像頭侵犯了自家隱私為由訴至法院的居多。這種情況下法官一般會看攝像頭拍攝區域是否涵蓋至私人住宅內,如果只是包含公共區域,就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隱私權保護非法隱私嗎?
“夫妻在家看‘黃碟’案”:2002年的一天,陜西一派出所民警接群眾舉報,前往一正播放“黃碟”的居民家調查。由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派出所以妨害公務的罪名將張某帶回派出所調查,同時將現場搜到的淫穢光盤連同電視機、影碟機作為證據帶回派出所。此事件當年引起國人對于隱私權、公民私權與國家公權邊界等問題的廣泛關注,當地公安機關后來迫于壓力向當事人道歉并補償醫療費、誤工費。
淫穢光碟本身是國家明確規定的非法物品,那么夫妻在家觀看“黃碟”的行為屬于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嗎?根據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一稿),“隱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而這些通常與公共利益及社會公德無關。對隱私權的保護涵蓋對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的保護,包括不受公權力的侵犯和干預。
“接吻案”:2002年,上海某中學的一男一女兩名同學在20多人的自習室后排接吻,被學校監控攝像拍下。一年多后,此中學以《校園不文明現象》為題,集中播放包括以上行為片段的校園不文明行為視頻。后來此二人以學校侵犯其隱私權和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法院以原告行為已超越個人空間從而不具備隱秘性,以及學校目的是對學生進行全面教育為由判決學校不承擔責任。
盡管學生在公共場所接吻,但是并不愿意讓他們接吻的鏡頭廣為傳播。此案體現出以目的的正當性來裁判當事人行為合法性的我國傳統倫理正義觀,而這種傳統倫理正義觀直接導致了隱私權在本案中沒有受到保護。
這兩個案例讓我們不禁要問:隱私權保護的邊界在那里?非法隱私或者不符合道德準則的隱私應當處于隱私權的“保護傘”之下嗎?我國并沒有相關法律對此作出解釋。梁慧星教授提出過一個公式或許可以回答這個問題:隱私權的客體=合法的隱私+法不調整的隱私+一般違規的隱私(如隨地吐痰)+輕微違法的隱私(如一般的侮罵他人的行為)。

公眾人物的隱私權
“公眾人物”的概念起源于上世紀60年代的美國,大致包括政府公職人員;公益組織領導人;文藝界、娛樂界、體育界“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勞動模范等知名人士。由于公眾人物的特殊地位,公民往往對他們信息的公開度要求較高,公眾人物隱私權與大眾知情權的沖突日益激烈。
為什么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該受到限制呢?這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其一,特殊利益的存在。公眾人物從社會的關注中獲取了好處與利益(比如說某明星通過宣傳其對待感情專一而提升了自身知名度),與其所得利益相對應,公眾人物應當在隱私權利上做出一定程度的克減;其二,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眾人物的一些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公共性,因此其應當將涉及公共利益的隱私加以公開(如官員的財產情況)。
但是,公眾人物的隱私權受限制并不等于其隱私權不受保護,在身體隱私(例如裸體照片不被肆意曝光)、私人空間(例如家庭住址不被公開)、私人信息(例如電話號碼不被曝光)等方面,公眾人物的隱私權仍應受到保護。
大數據時代公民隱私權的保護
還記得“查開房記錄”事件嗎?如家、漢庭等大批酒店的開房記錄被第三方存儲,卻因為漏洞而被泄露。這些信息包括客戶姓名、身份證號、開房日期、房間號等。狗血新聞的背后折射的是公民隱私權保護亟待加強。
大數據時代,在我們享受著越來越多的信息技術的便利時,個人信息的泄露也在頻繁地發生。人們每使用一次手機定位,或者是每用百度搜索一下,都會產生數據交互記錄,即被“記錄在案”。任何一個數據節點一旦和某個人產生了聯系,那么這個人就很難保護自己的隱私。身份證號、姓名在網上可以查到,家庭、教育經歷等各方面本應該小范圍內知曉的信息竟然在公共網絡中呈現。更為驚異的是,你竟然都不知道這些信息是何時通過何種手段被公開的。——相信不少人都有過這樣類似的經歷。
立法的不完善是導致大數據時代隱私權保護方面薄弱的重要原因,我國亟待制定保護公民隱私的專門性法律或者在未來的民法典中予以詳細規定。同時,隱私權保護的技術化也十分必要。國家層面的引導、激勵政策必不可少——加強對網絡安全技術的投入與研發,使普通網民的個人數據信息、個人網上活動不被泄露和不當使用,讓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傘”能真正做到遮風擋雨、堅實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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