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聯邦法院,傳聞規則不禁止記錄的回憶,如日記賬分錄。大多數法律制度都有規定,確定在何種情況下證據將被接受或不被接受。任何此類規定都可以被稱為證據規則。傳聞規則屬于這一類。傳聞規則通常定義證據這對司法的執行構成了風險。同時,這些規則也傾向于概述法律制度將接受的證據,盡管第一手證人無法出庭作證。
傳聞是指證人就他或她不掌握第一手資料的事實作證如果有傳聞證據規則,法庭通常會駁回無法證明的證據或某人不是證人的證據。在上面的例子中,梅麗莎不能被視為證人,因為她沒有證據證明保羅向特里做了陳述。因此,缺乏傳聞規則可能被認為是不人道的。這是因為在大多數公正和民主的社會中,對抗的機會通常被視為一項基本權利,傳聞規則通過允許被告人有機會了解和向其原告人陳詞,為他們提供保護然而,傳聞規則通常也有一些例外。例如,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中,記錄的回憶不受傳聞的限制。記錄的回憶指的是記錄,例如日記賬條目,這說明證人對審判時可能不記得的對象有所了解。人口統計文件和家庭記錄,如出生證明、胎兒死亡記錄、傳家寶上的銘文也不受傳聞規則的約束。直到2003年,臺灣才采用傳聞規則規則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來自被告本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庭外口頭陳述都是不可接受的。本司法管轄區的例外情況之一是與正常商業活動有關的商業記錄的可接受性。這意味著即使商業記錄的創造者不在場,該文件可用于確認或爭議一方當事人在案件中提出的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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