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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第24條更改,夫妻外債共擔合理嗎?

    本文由北京君眾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主任律師張明君原創。

    2016年,一篇名為《婚姻有風險,領證需謹慎》的文章在微博廣為流傳開來,文中一位離異女性講述自身經歷,表達了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無奈,“簡單點說,如果婚內配偶背著自己在外面簽借條,自己縱然不知情,也會因為是夫妻關系而要承擔連帶責任的”。這也讓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成為了大家討論的焦點。

    圖片來源于網絡

    2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補充規定”),對廣受爭議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了補充規定,同時也讓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細則更加明確。

    《民通意見》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最高院《離婚財產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日前修訂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后面兩款就是本次補充規定所增加的內容。

    1950年婚姻法規定,規定了夫妻離婚時因共同生活負擔之債務由婚后所得之財產償還,婚后所得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夫妻債務的,男方承擔無限連帶之責任。這是最開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后1980年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延續了1950年婚姻法的規定,不過在清償方式上改為了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可以由雙方協議清償或者由法院判決。這一規則也延續至今。

    根據法律規定,關于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只有一點,即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不足的由雙方協議約定或者法院判決。

    圖片來源于網絡

    也正是由于上述規定,在審判實務中也發現了存在“假離婚、真逃債”的情形,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相應的保護。正因為如此,在婚姻法解釋二起草階段,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債務。

    因此,婚姻法解釋二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確立了新的規則,即婚后夫妻一方個人名義所負之債屬于夫妻債務,于此同時規定了兩個例外情況。這一條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進行了擴大,對于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除了例外情形之外,均認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法》主張以舉債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體現了法注重維護婚姻共同體,保護婚姻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價值理念。而婚姻法解釋二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采債務推定原則,則體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及市場交易安全的價值理念。

    在審判實務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也有不同的標準,囿于立法規范上認定標準的雙重性,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巨大的分歧,類似案件在各個法院存在著不同的判決結果。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而有的法院則援引《婚姻法》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從法理角度對之做出延伸認定。

    目前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存在“目的論”和“推定論”兩種模式,“目的論”采實質主義,以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債務應為共同債務,“推定論”采形式主義,以凡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兩種情形外均應為共同債務。

    圖片來源于網絡

    “推定論”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容易誘發夫妻一方與第三人虛構債務的道德風險,不利于保護夫妻非舉債方利益和婚姻家庭利益。“目的論”以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實際用途和目的出發,不過在規則設計上存在債權人因舉證不能而利益無以保障的漏洞。

    從審判實務看,法院審判中對于夫妻債務的認定,有如下幾個不同的標準。

    1.時間標準

    在審判中,有的法官關于夫妻債務的認定,采取較為嚴格的時間標準,即對于婚后所負之債,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兩個例外的,那么蓋債務為夫妻債務。如(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3號中,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由于當事人無法證明屬于兩種例外情況,因此認定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014)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835號中,法院認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一般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有證據能夠證明一方所負債務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即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2. 時間標準結合用途標準

    這種觀點中,認定婚后所負之債為夫妻債務,但是如果夫妻并不存在舉債合意且夫妻未共享相關利益的、債務所得未用于履行法定義務的,債務為一方的個人債務。這種觀點與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較為符合,也更為容易接受。在(2015)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167號案件中,法院基于無證據證明借款人之配偶有借款的合意、分享相應利益這一案情,并結合債務發生前后借款人的出入境記錄和相應的信用卡賬單,認為債務為借款人一方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在(2015)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137號案件中,法庭認為,申請人并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一審被告舉債所獲款項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申請人主張其對爭議債務不承擔民事責任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3.用途標準

    即法院在認定共同債務時,從借款金額、消費水平、借款去向等方面,去審查是否符合共同債務的標準,從而做出判斷。在(2014)浙杭商終字374號案中,法院認為,出借人在出借大額資金時需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應當要求借款人取得其配偶同意或要求其配偶到場等方式對風險加以控制。如果借款人長期沉迷賭博,借款金額超過日常生活的,出借人亦無證據表明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為借款人和其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時,借款被判斷成個人債務。

    從立法目的的角度可以推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推定方式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婚姻法》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則側重于從婚姻實質來判斷債務,維護婚姻雙方當事人。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時不能像合同法一樣側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是要同時優先考慮婚姻家庭的穩定性、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共同債務只有真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被認定為共同債務,這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婚姻法解釋二補充規定,新增了兩種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例外情況。從規則制定來看,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審判統一思維中遇到的問題。然而,新規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未提供更加細化的標準,關于認定標準的把握,還需要進一步的規定。

    張明君律師,北京君眾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為多家大型企業、金融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影視公司及藝人提供法律服務。

    • 發表于 2017-03-0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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