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將是確定案件事實和決定有罪與否的關鍵人物。由于"審問制度"一詞可能帶來負面含義,這種制度也可稱為"非對抗性制度"。在對抗性制度中,例如美國法院通常采用的判定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制度,兩名代表就案件的是非曲直進行辯論。律師代表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而法官作為法院的代表,主要是為了確保法律在法庭上得到適當的維護。不像審問法庭制度,法官主要是為了確保有關審判實踐的政策和法律得到正確的遵守,而在這種制度中,法官或其他法院代表在審判中發揮更積極的作用,他或她可以直接詢問嫌疑人和證人,這種制度不僅有助于確保適當遵守法律程序,而且是程序的一部分,這種制度經常出現在軍事法庭或多國審判被控犯有危害人類罪或戰爭罪的個人時對于輕微的刑事違法和輕罪,也可以采用詢問制度進行簡易聽證,以加快訴訟程序。現代對這一制度的使用往往可以追溯到中世紀歐洲的法律實踐。在12世紀和13世紀天主教會的宗教裁判所之前,大多數法律事務都是通過法院利用對抗性方法解決的。這種方法與現代法院的方法有很大的不同,但其做法包括使用"逐場審判"來解決爭端,引入了調查制度,因為教會法院的建立,可以傳喚證人和聽取證詞,而不必事先受到其他人的指控,這些法院也被允許對那些被指控犯有異端邪說的人作出判決,建立了一個法院本身同時擔任檢察官和法官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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