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是法院指定的受托人,在破產案件結束前一直任職。破產程序要求法院確定破產方的債權人,按照他們的債務追償權排序,并確定破產人的財產中是否有可用的資源來支付其中的一部分。企業通常在經營時破產,但沒有必要的現金流來償還債務。當企業破產時,往往仍有大量資產存在,例如不動產或設備。破產管理署署長被指定清盤所有資產以償付債權人,或重組企業以使其盈利。接管人的任期直至破產案結案,履行其作為受托人的職責,以保護債權人免受因破產、浪費而造成的不當分配,破產管理署署長與破產人合作,但對債權人負有責任。當破產一方因債權人的請求而非自愿進入破產程序時,破產管理署署長與破產人之間的關系可以是調查性的和對抗性的在英國,破產管理署署長(或)的頭銜是破產管理署對負責監督清算工作的人的一個具體稱呼。該人可以由法院從受雇履行這一職能的工作人員中任命,也可以是專門從事破產管理服務的外部機構。在美國,破產管理署的正式稱謂是法院指定一名接管人,但"或"的名稱不作為接管人使用。破產管理不僅適用于破產案件。在其他情況下,法院可指定一名破產管理署署長經營企業或接管財產,直至法律問題得到裁決。這種情況可能發生在有關企業所有權的民事糾紛中,在諸如銀行等受監管實體存在欺詐或管理不善的情況下,或者如果在爭議得到解決之前不將控制權交給第三方,則一方當事人可能會以無法挽回的方式浪費法院訴訟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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