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在法庭上通常是不可接受的。當案件發生時,兩者都被告和原告提供證人幫助法官或陪審團重建引起訴訟或刑事審判的事件。證人的陳述旨在更清楚地說明發生了什么,并幫助法庭相信原告或被告是正確的,有權贏得訴訟案件。證人在刑事審判和民事審判中都會出庭作證。
當某人提供無法證明的證詞時,稱之為軼事或傳聞。證人所能作證的內容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專家證人可以對他們認為可能發生在案件中的事情作證,但是他們必須有足夠的資格,使法庭相信他們有知識對案件作出這樣的推測。傳聞規則是對證人一般可以作證的內容的一個特殊限制。根據傳聞規則,證人不能就法庭外的陳述作證。本質上,這意味著他不能在法庭外就任何人所說或所想的作證。傳聞規則載于《聯邦證據規則》第八條。根據《聯邦證據規則》,傳聞陳述是指"除陳述人在審判或聽證會上作證時所作的陳述以外的任何陳述,提供證據以證明所斷言的事情的真實性"這意味著,如果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陳述不是為了證明證人所說的話的真實性,則該陳述是不可接受的。因此,根據這條規則,證人不能為任何其他人所說或所想的作證,傳聞證據規則的前提是,人是不可靠的,隨意作出的陳述不一定是真實的,不應在法庭上作為證據提交。在普通法制度下,這種證據不能提交給法官或陪審團在正式的刑事或民事審判中,盡管它可以在審前程序中提出。大陸法系對傳聞證據的規定比普通法系更為寬松,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來考慮傳聞證據來決定案件。
傳聞證據不能在正式的刑事或民事審判中提交給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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