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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米成年女溺亡0.8米深兒童泳池,誰的錯?

    背景新聞:1.5米成年女溺亡0.8米水深兒童泳池,法院判決死者擔責50%

    溫州網2017年03月29日報道,2016年8月,一名身高1.5米多的成年女子在水深0.8米的兒童泳池內不幸溺水身亡。溫州甌海區人民法院27日開庭審理了該起生命權糾紛案。最終法院一審判決,泳池方擔責50%,賠償74萬余元。

    根據溫州網的報道,事情的經過是,2016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茍某和家人、同伴等一同去甌海婁橋一泳池游泳。茍某買票進入后,先在成人游泳池內游了一會兒,后來又進入兒童游泳池。

    沒想到一會兒時間,同伴黃某發現茍某在兒童游泳池內溺水,趕緊呼叫茍某丈夫田某。兩人將其抱上岸后,田某為茍某做人工呼吸,黃某則前去叫泳池救生員。

    泳池救生員趕到,為茍某實施了人工呼吸、心肺復蘇的急救措施,同時其他工作人員撥打了急救電話120。

    這時,救護車尚未趕到,泳池工作人員在征得田某的同意下,開車將茍某送往甌海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救治。當日,又轉院至溫州市中醫院住院搶救,9天后不治去世。

    法院認為,死者茍某生命權受到侵害,茍某家屬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法律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作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和管理人的“農業公司,雖然取得經營游泳池項目的合法手續和證件,但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游泳救生員,未及時發現死者溺水情況,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相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同時,考慮到茍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據茍某家屬陳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兒童游泳池內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沒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掙扎,可見在溺水時缺乏控制身體的能力,處置不當,應當減輕被告責任。

    最終,法院認定該農業公司承擔50%的責任,賠償74萬余元。

    另外,泳池方還援引死者丈夫的話說溺水者生前有癲癇病史,判決中并未提及。

    法院的判決意味著泳池經營管理方農業公司和死者各自承擔50%的過錯責任。

    我們在此不做法律判斷,僅依據新聞報道中的信息從醫學角度來對該事件中雙方各自的錯與責進行簡單評判。

    溺亡者錯在哪里?

    法院認為溺水者茍某需要承擔50%責任,她的過錯在于:

    “茍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且據茍某家屬陳述其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在水深0.8米左右的兒童游泳池內溺水不能成功自救,也沒有以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掙扎,可見在溺水時缺乏控制身體的能力,處置不當”,應當減輕被告責任。

    這些真的是死者的錯嗎?溺水者在溺水過程中的反應還存在是不是“處置得當”的問題嗎?

    這需要從溺水本身說起。

    目前世界上公認的溺水定義是“呼吸道浸沒或者浸入液體造成呼吸障礙的過程。”

    就是說,無論場所,只要呼吸道(口鼻)淹沒在水中造成呼吸障礙,就屬于溺水。

    溺水基本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溺水發生時溺水者神志清醒,這些人遭遇溺水時通常會有短暫的、一定程度掙扎。然而,溺水者的掙扎其實是一種本能反應,表現在頭頸后仰,手在水面下奮力壓水,目的是努力使口鼻處于水面以上以保障呼吸。

    因此,與多數人意識中,也是本案法官的認識不同,溺水者的掙扎通常不會將手高舉在水面上向人示意或者打水,同時由于優先保障呼吸而無暇呼救。

    而且這種掙扎是短暫的,成年人通常在20~60秒之間,兒童一般少于20秒。

    就是說,處于溺水過程中的人,即使是清醒的,他們本能的掙扎其實就是一種自救,他們做不出法官想象出來的“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方式呼救、掙扎”和“溺水時足夠的控制身體的能力”。

    另一種是溺水發生時溺水者已經喪失意識,這種情形常見于嚴重的頭或頸椎外傷(比如頭下腳上的跳水和潛水引發)、或發作性疾病(比如心臟病發作、腦中風或癲癇發作);以及一種被稱為淺水暈厥的情況。

    這種情形下,意識喪失發生在溺水前。如果暈厥導致的短暫性意識喪失發生在陸地,就是我們說的“暈過去”。結果是患者倒地,經過救治(國人常掐人中,其實是完全無用)或不經救治都會自我醒轉。然而,發生在水中的意識喪失,結果必然是悄無聲的溺水。這種情形下的溺亡與身材和水深,以及會不會游泳都無關。

    雖然,本案缺乏尸體解剖的資料,不能確定溺水者是不是由于疾病(包括泳池管理方辯稱的死者癲癇病)導致溺水。但是。除非有證據證明溺水的發生是由于死者不遵守相關法規的行為造成的意識喪失導致,比如頭下腳上跳水,死者也都沒有任何過錯。

    像這種發生在池水深度小于泳者身高發生的溺水,很多時候是由于淺水暈厥導致。

    淺水暈厥是怎么回事?很多人可能并不熟悉,可以參見文末的擴展閱讀“泳池水深小于身高,為何還能淹死人?”

    根據報道的公開信息,溺水者茍某購票進入泳池,沒有違反法規和做出置自己于險境的行為,也沒有證據表明茍某的溺水是自殺行為。那么,無論是茍某具有一定的游泳技能,還是她身高1.5米超過兒童游泳池0.8米水深“卻不能成功自救”,都不構成過錯。即使,溺水是由于癲癇發作引發,茍某也不存在任何過錯。

    除非自殺,人在溺水時所做出的是最大限度有利于自己的生存的本能反應,如果說有錯,那也是進化的錯,而不是某個人的錯。

    本案中死者茍某的所謂過錯都是法官不懂醫學原理,僅憑自己的生活經驗想象出來的。

    泳池經營管理方錯在哪里?

    法院審理認為,“農業公司”作為泳池經營管理方“未按規定配備足夠的游泳救生員,未及時發現死者溺水情況,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具有相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認定的涉事公司以上的過錯主要在于管理方面,“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其實,過錯遠不止這些。

    雖然,好像我國尚沒有游泳池或其他泳場全國性管理法規。但是,我們可以根據國外的研究了解一下怎樣的管理和救護才可以“完全盡到安全保障責任”。

    比如,按照美國水上安全基金會的推薦,要提供最大程度安全保障,游泳池安全管理僅在救生員安全保護和救護服務方面需要做到:

    救生員必須經過嚴格考核和培訓,具有20/20(我們通常說的1.0)以上裸眼視力,具有良好游泳和水中救護能力。

    配備足夠的救生員,救生員需要配備自保和救護設備。救生員之間,救生員與其他管理者之間保持暢通的無線電通訊溝通。

    瞭望救生員必須坐在瞭望高臺上,提高警惕,并具備良好的識別溺水征象(上文已經介紹溺水并不是像多數人想象的那樣,而通常是悄無聲息中發生的,及時發現溺水是一項技術含量極高的技術活),及時發現并預見到需要救護的溺水者的能力。救生員嚴禁從事與救護無關的任何事情,必須集中精力不停地用視力巡視整個泳場,不留死角。

    具體而言,需要遵循以下三項規則:

    30秒規則

    30秒規則意味著救生員人員必須能夠提供對其整個責任區的有效監督,保證每間隔30秒內不留死角地巡查到每一位顧客。

    10/20規則

    10/20規則意味著救生員人員必須對自己的責任區提供連續和有效的監督,必須能夠及時發現和正確評估潛在的溺水者的征象,并在10秒內做出進行干預的決策。同時,自己或通知最近的其他救生員在20秒內救護到位。

    10 x 10反應規則

    救生員的最佳目標是在10秒內對責任區掃視一遍,力求10秒以內發現溺水者并作出應對和救護。

    一旦觀察到需要救援的溺水者,救生員必須立即執行緊急反應計劃,并立即啟動救援和妥善管理緊急行動。包括水中救援,有需要的進行心肺復蘇,有可能的話心肺復蘇從水中救援開始,立即呼叫專業醫療急救。

    救生員都必須受過嚴格的心肺復蘇訓練。不同于心跳驟停的CAB方案,溺水急救基本生命支持標準為ABCD方案:

    A =氣道:抬高下頜,以保持氣道通暢。如果有口鼻內顯見的異物,給予清理。

    B =呼吸:即可給予口對口人工呼吸。由于通常氣道內可能存在一定液體,一定程度上影響氣道的通暢性,因此歐洲復蘇理事會建議初始人工呼吸連續給予5次,而非通常心肺復蘇中建議的2次。此后,恢復到通常的2次人工呼吸與30次胸外按壓相間的規程。

    C =循環:即胸外按壓,除了與通常心跳驟停存在順序的差異外,其他操作遵循一般規程進行。

    D =自動電除顫:自動電除顫儀(AEDs)應為緊急醫療服務的標準配置。可以由經過適當訓練的非醫學專業人士操作,自動對受害者心律進行分析,一經確認為心室纖顫,則啟動充電,由急救人員實施自動電除顫。

    心肺復蘇必須一刻不停的持續進行,直到1)溺水者呼吸心跳恢復;2)救援人員完全筋疲力竭不能為繼;3)專業醫療救護到達承接高級生命支持。

    澳大利亞一份調查顯示,在管理良好的的泳場,由專業救生員執行的溺水救援,全部獲救人員僅有不到6%需要就醫,0.5%需要心肺復蘇。而由旁觀者救援的一份報告,獲救者有近30%需要CPR。

    我們介紹這些并不是要求涉事公司也要完全做到以上逐項才不算有過錯,而是強調什么樣的管理和救護才是醫學意義上的“完全盡到安全保障責任”。

    反觀涉事公司的管理和救護:

    溺水事件發生時救生員并不在崗,溺水是由溺水者同伴黃某發現。水中救援是由黃某與溺水者丈夫田某一起完成。此后,由田某進行“人工呼吸”(可能難保有效),救生員在黃某前去呼叫后才姍姍來遲。

    救生員趕到后為茍某實施心肺復蘇,同時由其他工作人員撥打了急救電話120。

    雖然,報道沒有介紹救生員實施的心肺復蘇的細節,但“救護車尚未趕到,泳池工作人員在征得田某的同意下,開車將茍某送往甌海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救治”這個情節提示泳場救生員和管理人員并不懂心肺復蘇的原則:必須就地連續不間斷進行有效心肺復蘇,等待專業醫療救護的到達,而不是轉到(途中心肺復蘇必然至少會有停頓)根本不具備高級生命支持能力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最終,溺水者9天后不治去世。

    可見,涉事公司并不是“未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是“完全未盡到安全保障責任”,過錯是顯而易見的,全方位的。

    背景新聞:

    一成年女子在兒童泳池溺亡泳池方賠償74萬余元

    http://news.66wz.com/system/2017/03/29/104978225.shtml

    擴展閱讀:

    泳池水深小于身高,為何還能淹死人?

    https://zhidao.baidu.com/daily/view?id=5017

    • 發表于 2017-04-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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