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抗條款包含在《權利法案》中。作為《權利法案》——美國憲法的前十個修正案的一部分,對抗條款是美國法律的一個重要方面。這一條款源于英國普通法的法律傳統以及羅馬帝國時期的普遍做法,它的存在是為了確保"秘密"或"無名"證人不能對一個人作證。一般來說,對抗條款的存在是為了確保一個人指控他人犯罪通常在某種程度上,必須直接與被告對質。
對抗性條款保證了某些證言可能在法庭上受到質疑。對抗條款是在第六修正案中明確規定的,其中規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將"……與針對他[或她]的證人對質"。雖然這只表明允許被告與任何和所有原告對質,但它已擴大到包括針對被告的證據和由被告的法律代表進行的對質一個人不僅可以與作為證人的任何人對質,還可以讓法律顧問與該人對質,審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或證言。對質條款的這一要素甚至被明確規定為與傳聞證據有關可接受的,即使在主審法官認為相關和可靠的情況下,也必須以允許被告與作證人對質的方式提出。因此,如果對被控犯罪的人提出傳聞證據,它必須在法庭或其他有可能進行質證的場所提出,這意味著如果某人無法出庭作證,那么仍然必須按照對抗條款提出,并且被告人和法定代表人必須在場對所作的證言提出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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