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最高法院是根據1789年《司法法》設立的。1789年,國會議員投票決定將美國劃分為13個區,以簡化司法程序。這些區最初是分配給批準新憲法的11個州——北卡羅來納州和羅德島州于1790年設立了地區法院。每個司法區都分配了一個巡回法院和一個地區法院,審理地方法院以外的案件。巡回法院由巡回最高法院法官主持,他們審理刑事案件案件。地區法院處理輕微犯罪和處理公海犯罪的案件。
根據《司法法》設立了美國司法官局。這項聯邦法案設立了幾個旨在組織美國國會執法和司法的辦公室,包括檢察官辦公室司法部長。當政府被起訴時,司法部長被指派為辯護律師。該辦公室還協調調查個人和企業違反聯邦法律的行為。《司法法》還為每個司法區指派了一名美國司法官和一名聯邦檢察官執法官被指示執行聯邦法院的命令,而美國律師則被指派代表其所在地區的聯邦政府采取法律行動。國會在《司法法》文本中規定了聯邦法院的免職權。免職權是指被告要求如果另一訴訟當事人來自不同的州,則在聯邦法官面前進行聽證。這項規定旨在保護被告免受原告所在州潛在的偏見和腐敗的影響。《司法法》還強化了憲法規定,即最高法院對聯邦法律的解釋擁有最終決定權在馬布里訴麥迪遜案中,最高法院參與了取消1789年《司法法》的一項規定。1803年的這項裁決認為,該法關于最高法院的執行令的規定是違憲的。執行令是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發出的命令,要求執行或不執行具體的行政職能。1789年的《司法法》通常被認為是國會根據制衡的概念而提出的第一個接受司法審查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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