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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企業每年都會要做很多的這種審計報告的事務,那所以說審計報告翻譯就成為了翻譯行業當中比較常見的翻譯需求了,其實這種審計報告的翻譯難度也比較大,包括這里面有很多的財務的專業術語,所以對于翻譯者的功底要求的比較深。如果說翻譯不好的話,也有可能會對企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北京翻譯公司簡單來給大家介紹一下,應該如何做好審計報告。
一、了解企業的經營范圍
不管你拿到的是什么樣的審計報告
你需要在此之前了解一下這個企業的經營范圍是什么,比如說他們的業務涉及哪一類,比如說是高端科技類或者醫療類或者是機械工程類,只有對這個企業的經營范圍有深入了解之后才能夠掌握相關的一些專業詞匯,才能夠在翻譯的過程當中做到游刃有余,不會卡殼。
二、精準翻譯最關鍵
在翻譯的時候你必須要特別精準的去翻譯,因為這種審計報告的翻譯和其他的文學翻譯不同,你不需要去加一些華麗的詞語,也不需要加入大量的修飾詞,你只需要客觀事實的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就可以了,同時審計報告翻譯是非常嚴謹的,他要求語言非常簡潔明了,不能啰嗦,也必須要精準專業。
三、為了辭藻華麗的版面通常需要加入大量的修飾詞
而審計報告翻譯恰好相反,它要求語言簡潔明了、精準專業。因而翻譯員一定要以確保譯文準確為前提,最好采用直譯的方式,切忌任意發揮,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翻譯公司在完成審計報告翻譯的時候,公司要嚴格按照翻譯流程走,按規定進行一審二審的校對標準。這是保證翻譯文翻譯質量至關重要的一步,也是體現一位譯員職業素養的最重要的窗口。任何翻譯文檔都不可能盡善盡美,翻譯力求最大程度的還原源語的意思,做到不出錯,不歪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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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捷徑是到上海或深圳證券交易所查某個上市公司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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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審村級,那應該是受審計署或者是什么其他的政府機構的委托吧?那就是屬于政府審計范疇了,出具的審計報告也只是給委托單位使用,所以這個一般都是委托單位提供給你報告的格式的,這種不屬于對社會公眾提供的審計報告,也就沒有標準的格式了,一般委托單位會根據他們自己的審計目的或是向上級匯報的要求確定報告的格式的,你還是跟委托單位溝通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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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1民終10066號裁判要旨:
案涉六項目獎勵申請未經審核或審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為A公司拒絕支付L項目獎金的理由,理由如下:
首先,未經審批流程不能成為用人單位拒絕支付獎勵的事由。用人單位作為獎金的設立者,有權設立相應的考核標準及考核流程(或稱為審批流程)。從勞動者角度而言,潛在的受獎者在初步自評符合獲獎條件后,需按照審批流程規定的步驟方能實現其獲獎目的;從用人單位角度而言,用人單位依托于審批流程,依照其在考核標準中事先規定的受獎資格、受獎條件及相應的獎勵標準等,對勞動者是否符合受獎條件、勞動者的貢獻值大小及所能獲得的具體獎勵數額予以考察評定,故考核標準系勞動者能否獲獎的實質性評價因素,考核流程則屬于用人單位為實現其考核權所設置的程序性流程。在無特殊規定的前提下(如明確規定相對人在指定期限內不申領視為放棄相應權利),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獎勵評判標準,故而是否經過審批流程本身不能成為勞動者能否獲得獎金的實質評價要素之一。用人單位也不應以未經程序性審批流程為由,試圖阻卻勞動者獲取獎金的實體權利的實現。若允許用人單位以未經審批作為不支付勞動者獎金的理由,那么用人單位對于勞動者的獎勵申請不予理涉、甚至惡意不啟動、不走完相關流程,則勞動者獲得預先設置獎勵的權利幾乎是無法實現的,這種以程序阻卻實體的行為如被認可,最終將導致勞動者權利處于無法保護的不公平結果,這顯然也與程序對于實體的保障作用理念不合。本案中,A公司并未在89號文中對獎勵的申請時限作出規定,也未規定申請者若離職將喪失主張相應獎勵的權利,A公司以六項目的審批流程未啟動或未完成為由否定L具有獲得相應獎勵的權利,該主張因欠缺依據故而不能成立。
再者,對勞動者的獎勵申請進行實體審批,不僅是用人單位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的義務。A公司辯論意見的實質內涵為獎勵發放的審批權為公司的用工自主權,A公司有權決定獎金的審批與否、發放與否及如何發放。本院認為,A公司該理由能否成立,應從89號文所設獎勵的目的及該獎勵的具體性質來看。89號文規定:“為了有效地激發集團內部員工和團隊的積極性,鼓勵員工創造性的開展工作,激勵在集團獲取項目過程中作出特殊貢獻的員工和團隊,特制定本辦法”,“獎勵方式有以下方式…現金獎勵”。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第7條規定,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一)生產獎;(二)節約獎;(三)勞動競賽獎;(四)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五)其他獎金。可見,89號文所設立的現金獎勵系A公司為鼓勵員工進行創造性勞動所承諾給員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其性質上屬于《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獎金中的“其他獎金”,此時89號文不應僅視為A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權而對員工行使的單方激勵行為,還應視為A公司與包括L在內的不特定員工就該項獎勵的獲取形成的默認契約。即A公司在員工現有的薪酬基礎之上,許以超額的勞動報酬來激發勞動者的工作積極性,促使員工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從而為其創造更多的價值,并承諾勞動者在付出相應的勞動并取得89號文規定之業績時,給予該勞動者現有薪酬之外的獎勵性報酬。就本案而言,L如通過努力達到89號文所設獎勵的獲取條件,其向A公司提出申請要求兌現該超額勞動報酬,無論是基于契約理論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亦或是基于勞動法中按勞取酬之原則,A公司皆有義務啟動審核程序對該獎勵申請進行核查,以確定L關于獎勵的權利能否實現。此時A公司對于獎勵申請進行實質性審核之行為,不僅僅是權利,也同樣是義務。畢竟,勞動者的報酬權系勞動者付出勞動后應從用人單位處獲得的對價權,系勞資關系中最為重要的基礎性權利,用人單位在已獲得勞動者創造的相應價值后不應擁有隨意否定該勞動者最重要利益的權利。如果允許用人單位隨意行使獎勵審核權而不加任何限制,那么勞動者的獎金獲取權利將無法得到保障。
本案一審法院對于L關于徐州等三項目的獎金請求,統一以未經審批為由全部駁回,而未審查該三項目是否實質符合受獎條件,本院認為有欠妥當。一審中,如L與A公司的勞動關系尚在存續期間,那么L在未向A公司提出申請的情況下,由于雙方還存有A公司啟動審批流程的可能性,L越過與A公司協商之途徑,徑行向法院提出相應的訴請,法院的確應當尊重企業的用工自主權,不對A公司的內部審批行為進行過多干涉,此時法院駁回L關于該三項目獎金的訴請,不失為一種保守司法謙抑性的合理選擇。但本案在2017年7月12日后,L與A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解除,法院再以未經審批為由駁回L關于三項目獎金的訴請就有欠妥當。一審法院不打算涉入企業內部管理的理念并無不當,但忽略了用人單位內部管理權限的行使并非沒有法律邊界,如用人單位管理權的行使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終結,勞動者喪失了向用人單位內部尋求權利主張的渠道之后,其向司法尋求權利救濟為保障其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若司法基于謙抑考量而對于勞動者的訴求不予實質審查,甚至實體上予以駁回,將會導致勞動者的該項權益落入無法保障、無法救濟的狀態。這顯然與勞動法律法規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相違背,亦有失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審判勞動爭議的職能責任。一審法院以徐州等三項目未經任何審批,故而駁回了L關于徐州等三項目獎勵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至于A公司提出L已經離職,故而應當視為L自行放棄了獎勵權利的理由,本院認為也不能成立,因89號文并未規定勞動者自愿離職即視為放棄其項下的相關獎勵,雙方也并非協商離職,無證據表明雙方已對L在職期間的權利義務進行過清理結算,L自愿放棄了獲取案涉獎金的權利,故而A公司該點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從實體角度而言,在L所在的投資開發部已切實成功拿地、符合取得獎勵條件的前提下,A公司不同意支付獎勵應當說明合理理由。從程序角度而言,在確認L所在的投資開發部已形式上滿足89號文規定的申領條件的前提下,A公司因負有在89號文現有規定的框架下對L的申請進行審核的義務,如A公司拒絕審核,亦應說明合理理由。本案中,A公司之所以在認可投資開發部成功拿地的前提下停止審批流程,本質原因是認為L存在失職行為給A公司造成巨大虧損,在該種意愿支配下,選擇以不予審批的方式達到不向投資開發部及L支付案涉六項目獎勵的目的,但A公司關于L存在失職行為及案涉項目存在虧損的主張因欠缺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其也不能對不予審核之行為作出合理解釋,那么其拒絕履行審批義務的行為已損害L的合法權益且不能被法院認可,對此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本院基于此,認定L所在的投資開發部依據89號文領取獎勵的條件成就。需要說明的是,本院并未替代A公司對投資開發部及L的勞動成果進行考核,而是在結合89號文規定本身,及雙方確認L所負責的投資開發部針對案涉六項目初步符合89號文規定的獎勵申領條件的前提下,認為A公司負有合理考核、對考核結果進行說明的義務,因A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拒絕履行審核義務的合理性,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L所負責的投資開發部針對六項目依據89號文不符合領獎條件,故而A公司應當依據89號文向L所在的投資開發部發放案涉六項目獎勵。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蘇01民終100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L,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南京市鼓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志群,北京市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月,北京市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區洪武路198號。
法定代表人:姚小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涵,江蘇君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曉陽,江蘇君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L因與被上訴人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4民初6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L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志群、汪月,被上訴人A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涵、俞曉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L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A公司向其支付獎勵1689083元。事實和理由:
一、《會議紀要》應視為投資開發部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法院認為《會議紀要》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屬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為該紀要“顯然存在重大瑕疵”并提出五大理由,L對此作出回應:(一)關于L對于馮濤簽名的陳述前后不一致的問題。一審法院在2018年8月22日的庭審中進行詢問,L的回答是“可以喊馮濤出庭作證”,“據馮濤說,是他簽的”。首先,L并沒有像一審法院所述,堅稱馮濤簽名是其本人所簽;其次,從常理考慮,L作為部門負責人,統籌整個公司的投資問題,其開完會后并不可能親自去一一落實人員簽字這么一件簡單小事,其想當然認為應是馮濤本人簽宇,在情理之中。后一審法院對此產生疑問后,L隨即主動提出可由馮濤出庭說明情況,故不可能存在一審法院所述“故意撒謊”的可能;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點,馮濤在一審出庭說明了簽名代簽的前因后果后表示認可簽字的效力,故此處簽名的法律效力應等同于馮濤親自簽名,對此不應存疑。(二)關于《會議紀要》形成時間在管松入職前一天的問題。由A公司提交的管松的勞動合同可看出勞動合同于2017年6月12日簽訂,即會議紀要形成當天,盡管L無法證明管松在此之前的事實勞動關系,但一審法院在沒有對管松進行詢問的前提下,徑自認為管松的簽名并非出于自愿和慎重考慮明顯毫無道理。(三)關于《會議紀要》沒有投資開發部兩名副職參與的問題。根據A公司提供的曹俊、王緋二人的勞動合同、曹俊的任職通知以及綠地控股集團投資開發部(批復)【滬綠地投發字(2018)第12號】附件《南京A公司獎金發放明細》可看出,曹俊與王緋二人雖兼任投資開發部副總,但實際負責融資,屬于財務部,只是出于編制考慮暫時掛職在投資部,二人獎金分配時均不在投資條線,而屬其他配合條線人員。以上證據均為A公司提供,故法院對此應予確認。另根據A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南京A在編人員名單》顯示,2017年6月投資開發部共有7人,分別為L、曹俊、王緋、江浩、馮濤、顧克寒、管松、周暢。顧克寒是2017年7月畢業,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在投資開發部實習,2017年9月調離投資開發部后才與A公司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管松的問題上面已做出說明,不再贅述;名單顯示周暢于2017年6月30日入職,在《會議紀要》形成之后。故《會議紀要》形成時,投資開發部投資條線人員為L、江浩、馮濤、管松四人,全部參與案涉《會議紀要》,并簽字認可分配比例。L已就《會議紀要》簽訂時其部門投資條線可參與獎勵分配的人員進行了舉證說明,一審法院認為L應就其他不能參與獎金分配的人員一一舉證,顯然超過了合理限度。(四)一審判決中,“故原告(L)稱被告(A公司)認可此紀要并按此紀要向其發放獎金的觀點不能成立”根本無從說起。《會議紀要》確實未報公司備案,但L認為參與獎金分配人員已達成一致協議,公司并未要求必須備案,故該紀要是否報公司備案并不影響其效力。L提交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發放的15000元獎金是因為一審法院詢問L,A公司有無依據《南京A集團關于引進投資項目的獎勵暫行辦法》(寧開城發字【2016】89號,以下簡稱89號文)給L發過獎勵,而非是L為了證明A公司認可該《會議紀要》,且L在一審庭審中亦提醒法院該筆獎金在《會議紀要》形成之前發放,只可作為投資開發部負責人應占獎金的比重的參考。一審法院偷換概念,并未查清這一事實。(五)關于一審法院認為L及證人關于紀要中“機密,切勿外傳!”字眼的解釋相矛盾的問題。L在一審庭審中稱“獲取項目的利潤分配方式是機密,會議紀要是針對投資開發部的拓展團隊,不針對投資開發部的其他人員”屬實,江浩一審出庭稱《會議紀要》是其整理形成,是其在網上下載的模版,“機密,切勿外傳!”是模版自帶的,非后來添加的也屬實,雙方從實質和形式兩個不同角度進行解釋,并不矛盾,退一萬步講,這點也不能成為一審法院不采納《會議紀要》的理由。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會議紀要有明顯矛盾和不合理之處的五大理由根本毫無說服力,其據此對L的關鍵性證據不予采納屬事實認定錯誤。
二、一審法院并沒有審查L是否實質上完成了案涉六個拓展項目并符合89號文的獎勵范圍,而只是審查了L已完成獎金審批流程的三個項目。根據一審庭審情況,可確認的本案基本事實是:(一)A公司認可其于2016年8月12日發布的89號文的有效性。(二)L作為A公司投資開發部的負責人參與并主導六個項目,符合89號文的獎勵范圍,A公司從未否認過L關于案涉六個項目的勞動和貢獻,也沒有證據證明L有失當和失職行為,故L實質上已經完成案涉六個項目不應有任何爭議。一審法院雖認可A公司應就無錫等三項目向相關人員發放獎勵,但回避徐州等三個項目。L認為徐州等三項目雖然沒有走完申請流程但并不能直接否定L的勾線。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故意拖延獎勵進展流程,拖延兌現獎勵,勞動者無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法院應當重點審查的是L是否實質完成了案涉項目,是否符合89號文的獎勵范圍,而不應當局限于是否完成了審批流程這種程序上的事宜。
三、一審法院忽視了本案系勞動爭議案件,單位應承擔必要的舉證責任。一審法院應依據高度蓋然性認定本案事實,進行判決。關于無錫等三項目獎勵申請后所附的獎金分配表問題,雖然未單獨進行簽字,但仍可通過以下幾個方面確認其真實性:(一)根據89號文第五條獎勵審批程序,“獲取項目后,由集團投資開發部提出書面申請,包括獎勵人員或團隊的名單、獎勵方式和標準等”,可知,投資開發部制作的獎勵申請肯定是包含有獎勵名單的。(二)從獎勵申請中的表述“現按照文件要求,由我部提出申請,給予項目獲取中作出特殊貢獻的團隊以獎勵”,可看出以上項目的獎勵主體主要是L帶領的投資開發部投資條線人員。另,從常理角度,集團領導也不可能對沒有名單的獎勵申請進行簽字確認。(三)L提供的2017年8月3日《綠地控股集團投資條線激勵辦法》(討論稿)及L與A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剛、計劃運營部總監法玉強、綠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地集團)員工王怡昕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A公司的控股股東綠地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曾發文,投資開發條線獎金份額為70%-80%,其他配合條線20%-30%。獎金分配表上所寫的獎金分配比例符合該《綠地控股集團投資條線激勵辦法》確定的份額。(四)參照A公司提供的綠地集團《關于同意南京A上報獎勵方案的批復》附件《南京A獎金發放明細》,綠地集團是針對A公司2017年獲取項目進行的獎勵,故獎勵對象即投資條線和其他配合條線人員,與L提交的獎金分配表相符。(五)根據A公司提供的下屬公司揚州盛城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州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關于項目拓展獎勵報告》,揚州公司在天順西項目獲取過程中發揮了關鍵性作用,故揚州公司分得總獎金的72%,揚州公司負責人范駿分得揚州公司獎金部分的83%。該項目分配方式亦與L舉證的分配方式相吻合。本案并不同于普通案件,而是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應體現出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獎勵申請后所附的獎金分配表雖無領導單獨簽字,但通過以上幾點一一印證仍可確認名單的真實性。且A公司既然認可89號文的效力,認可簽字的真實性,若只對獎金分配表提出異議,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另,關于獎金如何分配的情況至少A公司的主要領導即獎金申請上親筆簽字的姚小剛、祝剛和法玉強對此應是知情的,法院應責令A公司對此予以說明,或傳令三人到庭說明情況,以查清事實,而非直接駁回,對爭議問題一概回避。
被上訴人A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L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A公司已經向L支付了相應的獎勵18萬元,不應當再額外支付高額獎勵。2018年2月,A公司在經過綠地集團批準同意后,給予2017年度業績突出的投資開發條線及其他配合條線發放了稅前總額為50萬元的獎金,其中,L個人分得18萬元。同時,L作為投資開發部經理,獲取項目、拿地等系其本職工作及職責所在,在A公司已經按照相應的職務及薪資標準支付其工資且L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在項目獲取過程中作出了何種特殊貢獻或發揮了何種關鍵作用的情況下,A公司不應當再額外支付高額獎勵。因該獎勵系A公司基于L2017年拿地業績突出所進行的獎勵,其本質上屬于拿地獎金,且該筆獎金是由A公司從其賬戶中支付給L的,即使最終法院認定A公司應當支付拿地獎勵,該筆費用也應當在獎勵總金中予以扣除。
二、L主張其獨享獎勵的75%所依據的部門《會議紀要》是無效的。(一)從內容上看,該《會議紀要》是直接涉及員工重大切身利益的分配制度,本質上屬于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L在沒有獲得A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無權制定相關分配方案。(二)從程序上看,該《會議紀要》沒有經過民主程序,既沒有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員工討論,也沒有與工會或職工代表平等協商,不能作為L主張其享有獎勵75%的分配依據。《會議紀要》制定過程中,即便是投資開發部本部門內的員工亦沒有全部參與制定。其中:1.投資開發部副總經理曹俊、王緋未參加會議;2.《會議紀要》簽字人之一管松雖然2017年6月12日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從勞動合同載明的內容可知,管松2017年6月13日才與A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因此,2017年6月12日會議召開時,管松無權參加相關會議;3.從形式上看,該《會議紀要》成文時,明確記載“機密,切勿外傳”,除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的四人外,直到L起訴,A公司對該《會議紀要》的內容及其形成過程一無所知。該《會議紀要》上雖然加蓋有投資開發部的印章,但L系投資開發部經理,掌管該印章,可以利用職務便利隨時加蓋。因此,L主張其獨享獎勵的75%所依據的部門《會議紀要》是無效的,不能作為其主張獎勵分配的依據。
三、是否分配獎勵以及如何分配獎勵是A公司的經營管理權,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及獎金的發放主體有權自主決定。(一)89號文已經明確規定了獎勵條件和獎勵范圍,A公司提交的證據《QC/SCB-7.4.1-03-C/2012C/0(勾地方式獲取土地儲各指導書>》能夠清楚地證明在項目獲取過程中,需要綜合管理部、房地產事業部、技術研發部、成本控制中心、財務部、營銷中心等部門相互合作配合才能完成,拿地獎勵的對象是包括綜合管理部、房地產事業部、投資開發部等部門在內的團隊,而非僅有投資開發部或其他個別人員。(二)L提交的《關于給予無錫紅梅新天地項目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關于給予揚州GZ051地塊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和《關于給予南通如皋項目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雖然已經過公司相關部門的批準,但該三份獎勵申請無論是從標題還是從正文內容來看,都清楚地載明了相關獎勵是獎勵給在項目獲取過程中作出特殊貢獻的團隊,且A公司也僅是針對獎金總額作出了批準。上述三份獎勵申請中所附的獎金分配表是L單方提交的,并未獲得A公司的批準和認可,不能作為L索要獎勵的依據。(三)L提交的《關于給予徐州賈汪區焦莊項目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關于給予高郵鴻基萬和城收購項目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和徐州彭城機械項目,A公司沒有批準相關獎勵,故A公司不應支付該三項目的拿地獎勵。
四、L沒有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造成公司損失3000余萬元。L在擬獲取“南京如皋項目”的過程中,在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該項目《法律盡職調查報告》中明確告知該項目規劃若調整時需要重新進行環評的情況下,仍未對項目若調整則需要重新環評的重要事實予以重點提示,致使該項目因項目調整需要重新環評而停工,且無法確定何時復工。該項目至今已損失3000余萬元,不僅預期利潤無法實現,損失還在進一步擴大。在因L沒有盡到勤勉義務導致項目預期利潤無法實現且損失仍在增加的情況下,要求A公司支付相應的拿地獎勵,違背了89號文的制定目的,也有違公平原則。
五、L存在弄虛作假、瞞報項目成本、騙取獎金的情形。L在做無錫紅梅新天地破產重整項目匯報時,將該項目報價4.7億元虛報未含稅價,事實上,L在擬獲取該項目時,從簽訂投資協議書到法院作出批準重整計劃裁定,列明的價格4.7億元均不含稅(稅款價格2700萬元),致使公司額外增加稅務成本2700萬元。A公司發現L弄虛作假、瞞報成本、失職行為后,對L采取了降薪、停職、停發已批準的2017年度新項目拓展獎勵、向相關責任人追討已發獎勵(含季度考核中的嘉獎)等必要措施。L通過隱瞞稅務成本的方式欺騙A公司,以達到虛增預期利潤騙取獎勵的目的,其不誠實的行為導致A公司對L作出了錯誤的考核評價,并錯誤地批準了相應獎勵申請,違背了A公司的真實意思。綜上所述,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
L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獎勵1689083元。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A公司曾發布落款時間為2016年8月12日的《南京A集團關于引進投資項目的獎勵暫行辦法》(即89號文),該文件載明:“……三、獎勵形式:……3、現金獎勵……四、現金獎勵標準:1、對于商品房項目,根據綠地集團董事會審定的預期項目利潤或收益為獎勵基數,綜合考慮項目規模、年化平均利潤值合并表等綜合因素,按照0.1%-0.5%,確定獎勵總額……五、獎勵審批程序:……2、集團領導對于投資開發部的申請進行審議,最終由集團主要領導審批;3、集團綜合管理部(人力資源部)根據審批意見實施獎勵,其中現金獎勵當月發放”。
2017年2月27日,L入職A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的勞動合同。2017年3月7日,A公司任命L為投資開發部經理(下文中的投資開部均指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投資開發部),同時免去陳雷投資開發部副經理職務。
2017年6月12日,L與投資開發部部分人員召開《關于團隊獎勵分配方案的討論會》,形成《會議紀要》并加蓋了投資開發部公章(以下所稱紀要皆指此《會議紀要》),確定本部門內部對于獎勵的分配方案原則上按照總經理(即L)占獎金總額的75%、項目參與人員占25%進行分配。會議紀要落款人包括L及馮濤、江浩、管松。在證據交換程序,A公司對此紀要發表質證意見稱:“三性不認可,未經董事會批準,無效文件;部門兩個副總經理未參與,馮濤簽名不是其本人簽字,管松當時不是公司員工。”L則反駁:“馮濤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管松是2017年6月10日入職,簽合同在這之后。投資開發部兩個副總負責融資,不負責引進項目。”關于管松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在其后的庭審中L代理人稱為2017年6月12日,并稱管松此前已經入職,勞動合同不符合事實;L則稱為2017年6月13日,但管松本人的落款為2017年6月12日。至于馮濤的簽名,雖然L開始堅稱系馮濤本人所書,后又稱其聽馮濤說系后者所書,不過,馮濤在作為L方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時明確表示其簽名系江浩所代書,不過馮濤認可該簽名的效力。在紀要首頁的左上方有一加粗的黑框,內有“機密,切勿外傳!”的字樣。對此字樣,L當庭解釋“獲取項目的利潤分配方式是機密,機密是針對拓展團隊”。但是,L申請作為己方證人到庭作證的江浩則表示紀要由其記錄,該機密的式樣和文字是其在網上找的模板自帶的,并無實際意義,該證人還證實紀要上馮濤的簽名系其所代書。
至于在L擔任投資開發部負責人期間,該部門是否還有其他組成人員,L、A公司一致認可尚有曹俊和王緋兩人擔任副經理,不過,L認為此二人僅是掛名,實際并不從事投資開發部的工作,故未通知參會。
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還多次要求L、A公司雙方尤其是A公司針對L2017年2月27日入職A公司至其不再擔任該部門負責人期間的該部門的組成人員名單。后,A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相關證據,但因其對于部分組成人員的舉證和陳述存在明顯矛盾之處而有誤導法院之嫌疑被一審法院當庭訓誡,其提供的人員名單中甚至還有實習生。
但是,L同樣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其任職期間投資開發部的確切而具體的人員名單,也未能提供其所認為的除四人之外的編制同樣在投資開發部的人員不應參與獎金分配的充分理由,更未能提供除四人之外的人員明確表示不參與投資開發部應得獎金部分的分配的任何證據。但,L、A公司一致認可至少另有曹俊、曾琪、周理、張浩田等人曾在該時間段在該部門工作。A公司也提供了L認可的有L簽名的《投資開發部公出申請單》數份,在這些能夠反映L對該部門行使管理權的證據中,受L管理的人員顯然不止紀要中除L之外的三人。至于89號文,A公司的態度多有反復。其起初否認89號文已生效,稱“尚未生效也未實行,依據公司法規定應當報董事會審批,由于該獎勵辦法未經董事會批準,尚未實行”,后又稱僅是一個征求意見稿。在一審法院在庭審中明確表示89號文更像一個已經生效的文件并要求A公司說明若其堅持稱89號文在征求意見兩年后依然未生效,則A公司應提供更為詳盡的關于89號文的操作流程、已經取得的進展、以及估計最后成文的時間后,A公司又當庭認可了該文件的有效性。
在L履職過程中,其所在投資開發部曾向A公司提交過六份申請,分別包括:1.就無錫紅梅新天地項目,其提交了《關于給予無錫紅梅新天地項目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載明:“結合該項目利潤指標的優勢,建議按照0.4%計算獎勵金額61.73萬元給予獎勵。”落款為“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投資開發部”,并加蓋了投資開發部的公章,該申請后有計劃運營部總監法玉強、法定代表人姚小剛、董事兼黨委書記祝剛簽名同意。該申請后有一張無任何人簽名和蓋章的獎金分配表,內容包括:開發部(L)502300元,許秋月、金津、錢雪峰、王緋、曹俊各20000元,陳雪康15000元,合計617300元。故L認為其應得獎金為:502300元×75%=376725元。2.就揚州GZ051地塊項目,其提交了《關于給予揚州GZ051地塊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載明:“建議按照利潤0.5%獎勵,獎勵金額34萬元。”落款為“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投資開發部”。該申請有計劃運營部總經理法玉強、法定代表人姚小剛、董事兼黨委書記祝剛簽名同意。該申請后有一張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的附頁,內容包括:開發部(L)200000元,許秋月、劉燕、錢雪峰、王緋、曹俊、陳雪康各10000元,范駿20000元,張浩田60000元,合計340000元。故L認為其應得獎金為:200000元×75%=150000元。3.就如皋項目,其提交了《關于給予南通如皋項目獲取作出特殊貢獻團隊的獎勵申請》,載明:“建議按照0.4%計算獎勵金額57.44萬元給予獎勵。”落款為“南京市城市建設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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