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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數報告由執業會計師根據核數準則對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以及相關票據進行分析、審核后,所做出的具專業性和權威性的報告。
用做報稅 — 稅局作為評稅依據
股權轉讓 — 要核數報告計算厘印稅
融資依據 — 投資方要通過報告判斷是否要投資
上市證明 — 上市公司都要求出合并報告
借貸審查 — 證明公司實力,體現價值
其他用途 — 申請特殊牌照、公司合并、CRS環境下銀行收集信息要填是否有出報告,細致到核數師都要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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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列部分:(1)標題;(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層對財務報表的責任段;(5)注冊會計師的責任段;(6)審計意見段;(7)注冊會計師的簽名和蓋章;(8)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地址及蓋章;(9)報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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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審計報告是注冊會計師對財務報表合法性和公允性發表審計意見的書面文書,因此,注冊會計師應當將已審計的財務報表附于審計報告之后,以便于財務報表使用者正確理解和使用審計報告,并防止被審計單位替換替換、更改已審計的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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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微博
轉自:保函優選
正文
#顧雛軍案再審#【法庭辯論階段】
辯護人 陳有西律師
發言全文
京衡律師事務所接受顧雛軍的委托,指派陳有西律師,擔任再審階段的刑事辯護人。同童漢明一起,參加再審程序為顧雛軍原判三罪進行無罪辯護,闡明律師意見。
顧雛軍案是有國內外影響的、中共十六屆三中全會以后有標志性意義的國進民退、民營企業被錯判追究的典型冤案。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佛刑二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書》,錯誤認定,判決顧雛軍案犯的三項罪: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數罪并罰刑期十年。
經過我們長達六年的審閱原案卷證據和進行補充調查,認真甄別研究,認為確系錯案。顧雛軍從2012年出獄后,就一直喊冤,要求再審。現在,終于在中央明確提出保護合法產權的精神、在中共十九大召開后不久,作為最高法院直接決定再審的三大案件,正式進入再審程序。
我們希望這次貴院的再審,能夠排除原判的影響,實事求是地查清真相,還本案以本來面目,正本清源,果斷地宣判顧雛軍無罪。
我們的具體辯護意見,在我們為顧雛軍研究代書的《刑事申訴書》中,已經有了充分的闡述。法庭也已經事先充分研究審查,認為原判確有錯誤,決定再審。我們除堅持《申訴書》中已經闡明的事實、證據和法理分析觀點外,再從律師當庭辯護角度,詳細向合議庭陳述無罪辯護意見。
辯護人 陳有西:
一、 原一、二審法院判決情況
顧雛軍,2005年7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限制自由,29日被宣布刑拘,9月2日被逮捕。2006年9月14日到30日,佛山市檢察院對其提出公訴,11月7日始,佛山市中級法院連續兩次開庭12天,在其被捕2年5個月后,才于2008 年1月30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僅從這一審判決過程看,就知本案的復雜和程序上的嚴重問題。一審的判決,否定了三罪的控方的主要證據支柱,即公安作出的22份司法鑒定報告,本來就已經可以確定無罪,但是由于違法的干預,一審仍然作了有罪認定。判決主文為:
一、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60 萬元。
二、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三、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總和有期徒刑 12 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80萬元。
顧雛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法院后,原合議庭審理了1年2個月,程序又是嚴重超期違法的。總和有期徒刑 12 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80萬元。
顧雛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法院后,原合議庭審理了1年2個月,程序又是嚴重超期違法的。2009年3月25日,廣東省高級法院作出(2008)高法刑二終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書》,對一審判決的事實和理由,作了很多糾正,有很多事實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結論,仍然是錯誤地維持了原判。從偵查到終審,顧雛軍被關押了3年8個月。格林柯爾系五個上市公司和企業的上百億財產,全部喪失。2012年9月6日,顧雛軍經法定程序減刑,服刑期滿出獄,前后服刑7年1個月零8天。2009年3月25日,廣東省高級法院作出(2008)高法刑二終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書》,對一審判決的事實和理由,作了很多糾正,有很多事實方面的澄清和否定,但是結論,仍然是錯誤地維持了原判。
從偵查到終審,顧雛軍被關押了3年8個月。格林柯爾系五個上市公司和企業的上百億財產,全部喪失。2012年9月6日,顧雛軍經法定程序減刑,服刑期滿出獄,前后服刑7年1個月零8天。
第二點,關于啟動再審改判的法定情由的意見。因為再審法庭已經采納并提起再審,并組織對原審證據進行質證。在此不再重復,以書面的辯護詞為準。
三、原審認定證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改判
1、22份公安鑒定證據法院已經認定全部無效
佛山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書,第187頁明確評判:“控方提供的22個司法會計鑒定報告,不能采作證據使用”。
這是一個重大的證據體系的摧毀、證據鏈的斷裂。按此邏輯,順理成章的結論,全案必然是無罪判決。因為主要的指控證據已經被法庭調查否定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顧雛軍有犯罪事實。需要說明的是,這22份證據,是直接證明三個罪的證據基礎,不單單指虛假注冊問題。因為對顧雛軍的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的定罪,控方指控,都是依據和建立在這22份《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的基礎上。也是當時佛山公安局關押偵查顧雛軍二年多,一直不同意對其取保候審的基本證據理由。在基本證據體系不成立的情況下,全案就基本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法益歸于被告,疑罪從無,當時就應當判決被告人無罪。
因為這些證據一旦無效,證明顧雛軍有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案的指控,都直接失去了證據支持。原權威的國際著名會計師行,畢馬威的《科龍和格林柯爾系公司的資金往來的專項審計報告》、德勤華永的歷年的上市公司《審計報告》和《財務年報》等非常嚴格的上市公司公報中的年報數據,自然恢復了其效力,均不容置疑。可以直接證明三罪的不能成立。而且順德格林柯爾原注冊時的驗資報告,也不能被推翻,虛報注冊資本一說更是無從談起。
但是,原一、二審法庭,都在沒有直接罪證的情況下,仍然錯誤地對顧雛軍,作了枉法的有罪判決。
2、股民的經濟損失的證言已經被法院認定違法無效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佛山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書,第187頁明確評判:“對股民的經濟損失的證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證據十二)(對證人的取證時間連續長達37個小時)除此以外,再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顧雛軍和科龍公司有對股民造成損失的任何其他證據。因此,本案中對顧雛軍的“虛假披露信息罪”的指控,因沒有直接損失的證據,該罪名直接不構成,原審判決錯誤。
3、揚州機電公司經理王大慶的證言沒有全面提交法庭,將借款合同的情節隱瞞,說成是股權款被顧雛軍挪用,不能采信,原判采信的揚州機電公司經理王大慶的證言沒有全面提交法庭,提交法庭的陳述虛假、將6300萬借款說成是股權轉讓款和分紅款,從而說成是顧雛軍挪用的。原審法院沒有調取前兩次證言。從后證的筆錄中的這句“今天繼續就有關問題依法詢問”可以看出,應當調取。
另外,《付款通知書》如果沒有指令人揚州亞星客車股份公司的蓋章和顧雛軍的簽字,不可能依此支付6300萬。系明顯事后偽造。(證據十四)《借款協議書》是真實存在的法律文件,證明了6300萬實為借款。(證據十五)而不是挪用。客觀證據的效力,虛假證言不能對抗。
因此,根據以上十五項新出現的事實證據,和原審已經確認無效卻被實質采用為有罪的證據,都能夠全面地證明本案的事實是一個徹頭徹尾的錯案冤案。再審法院應在該新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四、從罪名變遷看本案全案的誣陷真相
上述三個罪名,從證監會查案罪名、到公安偵查罪名、再到檢察院罪名的變遷,就可以看出全案的不實虛假和有關部門故意構陷的真相。起于誣告,成于羅織,是導致顧雛軍和格林柯爾系五個上市公司被查處、整垮的基本過程。其性質是十分惡劣的。
1、誣告罪名“重大擔保不披露”起禍,公安環節就已經排除,根本沒有這回事。
2004年12月1日,廣東證券監管局給科龍電器一封《詢問函》,此函要求科龍電器回答,科龍電器,是否從廣東發展銀行第二營業部,開出了一份金額為2.76億美元的《擔保函》。科龍電器董事會于2004年12月4日,即3天后,立即回函給廣東證券監管局:報告并無任何2.76億美元的擔保事實,并附上廣東發展銀行蓋了公章的《證明》。此事本已經完全澄清。
但2005年2月,廣東證券監管局局長劉興強仍然以這莫須有的2.76億美元擔保的罪名,上報中國證監會,申請對廣東科龍電器進行立案調查的批準程序。導致中國證監會誤聽誤信,對科龍公司和顧雛軍錯誤立案。這封現在已經被排除,根本不存在的完全虛假的捏造舉報,成了本案的導火線。
制造這一假材料的目的,根據顧雛軍的舉報和公司的分析,是佛山市個別官員,出于尋租貪利目的,為掫取科龍的股權趕走顧雛軍,為利益關系人掠奪已經欣欣向榮的科龍公司,而故意授意羅織的。試圖用證券監督和司法手段,從顧雛軍手中,搶奪勢頭日盛的科龍電器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權。
2、中國證監會移送的八個罪名也全部虛假,公安初查環節就已經排除五項。
在案證據,證監會的《移送處理函》,列舉了顧雛軍和科龍的八項大罪,根據廣東局的誣告,對科龍公司進行了“稽查”,并于2005年6月30日,形成對顧雛軍構成犯罪的書面意見。向公安部發了一份《關于將廣東科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顧雛軍等人涉嫌犯罪行為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函》。在該函中,證監會極其夸張的認為顧雛軍及其控制的公司,存在以下八項嚴重犯罪:
1、侵占、挪用累計33.2億元;2、詐騙財產累計2.078億元;3、詐騙國有土地或侵占利益;4、虛假出資、抽逃注冊資金,格林柯爾虛構注冊資本;5、編制虛假銀行票證,提供虛假財務報告;6、偽造身份證、公司印章;7、開設賬外秘密賬戶;8、涉嫌挪用8033萬元用于非法目的。
這份《函》所涉內容,是證監系統和地方個別官員,為了一己私利,而肆意捏造的,借著保護國有資產、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社會輿論引導,對顧雛軍及其企業進行一棍打死,全部剝奪。這一行徑已經被事后的法院公開審判證實。這給顧雛軍及其公司,造成了非常嚴重和惡劣的影響。公安部在此函的影響下,指令廣東、佛山公安機關,于2005年7月29日對顧雛軍執行刑事拘留,并一直不同意取保,關押偵查二年多。直接導致了冤案的產生。
廣東兩級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審查后,對侵占、詐騙、假票證、偽造印章、秘密賬戶等五項罪,全部查明虛假排除,證明是誣告。作為國家級的中國證券監督機構,對一個有五家上市公司的法人代表,、沒有經過行政程序的審查、處罰、聽證、核實,沒有行政檢查和處罰告知,如此直接用刑事方式羅織罪名,一擊致命,這是常規思維非常難以理解的。
3、檢察機關起訴書罪名,又被法院審理后排除若干指控。
佛山市檢察院審查起訴后的起訴書,列了四個罪名:虛報注冊資本罪、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其中職務侵占罪,法院審理后排除了指控。留下了三罪。證明完全是為了對付北京的協調意見放人而為。三罪中的虛假財會報告罪,因為會涉及否定國際著名會計師行的嚴謹的上市財報,會遭到有力阻擊,因此換成了違規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進行起訴。
4、佛山中級法院一審判決的罪名
佛山中級法院認定了顧雛軍犯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三項罪名,排除了侵占罪。其中挪用資金認定,減少為3.53億元。三罪并罰,判顧雛軍十年。廣東省高級法院維持了這些罪名,按三項罪維持原判。
這三個罪名,都存在事實認定不清,基本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實際根本不構成犯罪。這些罪名變化的經過,可以證明本案的起因,完全是一樁故意誣告陷害,無中生有,先定罪再找情節,這個定不了定那個,最后不得不保留一些不能成立的罪名,對顧雛軍冤枉判決。直接搞垮了顧雛軍的五個上市公司,證監會的這份嚴重不負責任的《函》,和公安部的先入為主的交辦,導致了顧雛軍錯案的形成。
這一路線脈絡,可以讓合議庭理解這個案件原來錯案鑄成的根本原因。就是打著保護國有資產的漂亮口號,有恃無恐。有罪推定,事先定性;大膽假設,組織罪證;一罪不成,再搞他罪。一定要達到目的,將顧雛軍判掉,把他的巨額資產剝奪掉。說到底,就是民營企業的合法財產權,要通過法律的手段,定性為非法,然后全部剝奪。這其中,還摻雜著一些私利的動機。
五、原審法院判決基礎性錯誤的事實
佛山中級法院在《判決書》理由中,分析了對顧雛軍“從輕判決”的三大原因。透露了本案事實不清、證據根本無法定罪、原審法院根據主觀臆測判案的真相。本案從原判決書即可以認定顧雛軍是完全無罪的。現對《判決書》分各罪進行詳述。
1.虛報注冊資本罪
(1)原審法院認定了第一次注冊投入公司的6.6億知識產權資產,仍然在公司,沒有抽走。
一審《判決書》第186頁中說:顧雛軍減少無形資產出資,通過天津格林柯爾空轉投入6.6億后,“自愿將其價值9億元的無形資產作價2.4億,作為注冊資本占公司股份20%,無形資產余額6.6億元轉入公司資本公積金,沒有從公司的實際資本中抽走,該行為雖不影響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但可酌情從輕處罰。”即法院明確確認了“6.6億元原無形資產注冊資本,轉入了公司資本公積金,沒有從公司的實際資本中抽走”。連資產都沒有抽走一分,那么虛報何來?無形資產知識產權財產也是資產,又何來的虛報呢?
(2)6.6億多無形資產和現金的置換方案,是工商機關指導下進行的。他沒有欺騙我們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具體內容我就不詳細讀了。
(3)關于6.6億以購買天津制冷劑方式現金實際到位的真相。
法院一審的誤判,主要是認為知識產權到現金實物的置換,是虛假的空轉。但是空轉這個概念是虛造的。人家的期貨交付行為是有合同的合法的,6.6億的股權轉讓工商機關和驗資部門都進行了驗資,順德格林柯爾除了持有注冊資本之外還享有制冷劑的產權,這個無形資產沒有審查。公司注冊資本的第一審查人是工商局,工商局認為合規,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不應重新評判。除了上面已經說清的無形財產權也是財產,一直在公司沒有減少,不存在虛假的情形。具體內容我也不讀了。
(4)公司法在審判時已經修改了無形財產權出資比例,原判決在適用法律上也明顯錯誤。
同時,審判時,《公司法》規定已經修改。可以加大無形財產注冊的比例。但是,法院判決書第105頁中又認為:中國《公司法》立法已經將無形資產工業產權出資從20%提高到70 %,“這一大幅提高無形資產在注冊資本中比例的立法變遷,從一側面說明被告人在注冊順德格林柯爾時無形資產的比例過高的問題,對社會的危害性已經有所降低,對被告人的量刑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這一立法變遷,影響的是不能定罪,而不是情節考量。必須根據按法律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判決不構成犯罪,根本不是從輕的理由,而是明確無誤的無罪理由。一、二審法院的定罪,不但違背了客觀事實,適用法律也明顯錯誤。
2.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這是法院審理后,直接變更公安、檢察“虛假財務報告罪”的罪名后,進行判決的。改變罪名也沒有進行法庭釋明和法庭調查,沒有經過辯護。這個罪名根據一審判決書中的認定事實,也是完全無法構成犯罪的。判決中所謂的不披露重要信息,就是指“壓庫銷售、虛增業績”問題。
這個罪名不成立,主要是沒有任何定罪證據。原審開庭法庭調查時,已經將定罪的22份《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因違法無效,當庭排除了證據效力,而法院判決書也作了確認,寫進了判決書,但是自相矛盾地,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對本罪又作出有罪判決。
公訴機關在對顧雛軍等人提起公訴時,就“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為、給股民造成的損失等問題,曾聘請天職國際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天職所”)做了22個“專項司法會計鑒定報告”。經過開庭的律師質證意見,法院最終認為:前11個司法鑒定報告,因鑒定人不具備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依照有關規定,司法鑒定文書無效,不應作證據使用。而后11個司法鑒定報告,屬于“重新鑒定”,按照有關規定,應由其他司法鑒定機構來進行,而不應由原機構進行。因此,判決書最終認為:本案重新鑒定,應由其他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天職所應回避重新鑒定,由其作出的重新鑒定程序違法,同樣無效。
因此,判決書第187頁說:“控方提供的證實犯罪數額的22個司法會計鑒定報告,不能采作證據使用,對控方提供的證實科龍電器股民經濟損失的證言,因提取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 “不能認定虛增利潤的具體數額”。這是非常清楚的,沒有證據可以證實犯罪的事實。這一必然結果就是無罪。法院再作有罪判決,明顯屬于錯判。
更重要的是,科龍公司都是委托國際著名會計師事務所做的財報和嚴格披露信息的,根本沒有不批露的事實發生。銷售業績是真實的,公司的營業收入用承兌匯票收入是合法真實的。沒有任何虛增業績欺騙股民的犯罪事實。
3.挪用資金罪
這個罪名在顧雛軍的3項罪名中,量刑最重,刑期8年。 而判決書直接表達了這個判決是根據主觀臆測分析而作出的,是沒有證據的。
原審法院直接排除了起訴書中五筆挪用資金認定的9000萬元及7500萬元的用款人是天津格林柯爾。江西科龍4080萬元、深圳科龍8960萬元、廣東科龍9741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這樣就排除了3億多的挪用罪名。
但卻另外認定了兩筆:挪用江西科龍4000萬、挪用科龍電器2.5億,用于注冊揚州格林柯爾,認定為挪用成立。
但這兩筆基本事實同樣不是挪用,而是集團企業內的合法借用,沒有個人使用,顧雛軍帶1.7億元美金到香港成立格林柯爾,后來再到順德成立順德格林柯爾。顧雛軍他有個人財產混同的情況,他到現在都不太明白企業和個人是要分開的。這個混同導致他的罪名好像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實際上他對他的公司擁有100%的股權,他很多東西的確不是很規范,這給他自己闖了禍。但是這些錢實際上都是他自己的。原判事實經過沒有查明,性質沒有查明,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顧雛軍挪用犯罪。挪用揚州亞星客車的6300萬元,判決采信了偽造的證據,對6300萬元的資金屬主,認定錯誤,實屬明顯錯判。因此,本案看似復雜,其實歸納到判決書的判決要點上,本身就可以看出嚴重的錯判問題,必須實事求是地再審糾正。
六、關于三項罪名的具體辯護意見
現辯護人針對虛報注冊資本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資金罪三罪,進行具體的辯護。
(一)虛報注冊資本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顧雛軍不構成犯罪,剛剛闡述過。
1.從行為事實經過來看,開辦和變更時注冊資本都足額到位。
原先的順德發現自己可能虧損20多億,又想繼續盈利,政府讓顧雛軍進行收購,很多手續顧雛軍派人辦理,這次注冊在政府的指揮下。現在被指控的到第二次注冊,另外的6.6億才出現天津格林柯爾購買順德格林科爾。無論債權還是驗資的行為。無非6.6億是現貨交付還是期貨交付。昨天在庭審質證過程中,就天津格林柯爾和順德格林科爾能否在短短的時間內生產6億的制冷劑問題,張說了,深圳市場一年的市場就是2個億,他的生產能力有多大。現在政府機關行政部門認為可以,檢察機關認為不行,所以虛報資本的具體辯護不再展開辯護。
2. 原審認定的事實,即可以證明顧雛軍無罪。
3.顧雛軍主觀上沒有虛報注冊資本的故意,客觀上沒有虛報注冊資本的結果。
(二)顧雛軍和科龍公司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真實,不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原審認定罪名顧雛軍和科龍公司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真實,不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審法院判決的錯誤要點,我已經向法庭做出了陳述,壓貨銷售不違反現行的法律規定,而且是制造業等行業普遍采取的銷售模式,更非虛假銷售。科龍電器的壓貨銷售均有真實的合同、銷售收入都已經到賬,承兌匯票持有人和支配人都已經是科龍公司,商品提單已經交付,物權已經轉移。壓貨銷售是家電全行業的銷售慣例,是為了某個品牌和企業產品提前搶占市場。本來就是科龍公司與經銷商之間正常的經營活動,是得到經銷商許可,并簽訂相應的購銷合同的,這是典型的銷售,已經真實發生的法律事實。更為重要的一個事實是,顧雛軍主管經營期間,整頓了銷售隊伍,不但沒有擴大壓貨銷售,反而是大大減少了壓貨銷售,壓貨銷售率由25%降低到8%。顧雛軍在公司大會上明確要求,必須將壓貨銷售后的退貨比例降到10%以下。2001年,壓貨銷售中退貨的數量是6億多,達總銷售的15-20%;2002年,壓貨銷售中在來年的退貨數量,下降到3億多,到了銷售額的10%以下,并且每年的數據在的德勤所年報當中都有披露。對壓貨銷售收入確認,是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專業審計機構的專業意見,并非科龍電器出具。顧雛軍從未干預過會計師行做賬和審計。沒有股民的損失。二審法院憑三名證人證言認定股民利益遭受損失,缺乏說服力和證據支持。科龍電器股價的下跌,根本不是虛假業績導致的,與科龍電器是否虛假財務報告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原因是遭受證監會的立案調查。證監會倉促對科龍電器進行立案調查,并同時移交公安部門,該行為直接導致了科龍電器股票價格的下跌。恰恰是證監會聽信誣告的不負責任的亂立案,才導致科龍電器聲譽嚴重受損,股價狂跌,供應商不敢供貨,銀行全面抽貸,一下陷入倒閉困境。這個因果關系十分清楚。
(三)顧雛軍等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顧雛軍是在國外完成資本積累,攜帶1.7億美元回國創業的。其個人根本不缺錢。因此,認定他個人挪用資金的基礎背景就不存在。科龍和格林柯爾一直沒有分紅,顧雛軍沒有拿過公司一次紅利,也沒有向國外匯出一分錢。除了創業,他個人沒有挪用資金的任何動機。他合法可以分紅的錢都沒有拿。
為了發展事業,格林柯爾和科龍系各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和調動,都是為了拯救科龍公司在顧雛軍接管時的財務困境(累計虧損近20億),以及科龍公司其后業務的高速發展。手續都是由財務人員審查經辦,符合上市公司的財務規則。顧雛軍沒有指使、沒有自己實施為自己個人、為親友、為其他私人挪用過一分資金。這是一個宏觀上的基本事實,有利于對本案情節的大的把握判斷。為了組織顧雛軍的罪名,原公安、檢察機關組織了挪用資金3億多的不實的錯誤指控。原一、二審法院審理中,都一一鑒別,已經實事求是審核,排除了五筆3億多。但對同樣性質的其中兩筆, 2.9億元、6300萬元,卻作了錯誤認定。這明顯是受偵查、公訴權以及顧雛軍所舉報的個別人的不當影響,不敢堅持原則,徹底糾正,秉公判決。而是留個尾巴,給他們辦錯案尋找臺階下。
本案所涉的兩筆資金往來,原審法院連基本事實都沒有查清,拋開了客觀的證據,運用公安機關違法逼取的假的證人證言,進行了錯誤的事實認定。原因是有罪推定先入為主,總要找出羅織顧雛軍有罪的理由。適用法律也完全錯誤。詳細分析如下:
1.原審判決認定挪用資金罪的要點
關于2.9億元的挪用,法院認定的要點是:
(1)顧雛軍挪用了江西科龍4000萬、科龍電器2.5億,用于私人注冊揚州格林柯爾。科龍系公司與格林柯爾系公司之間的非正常資金往來,不影響罪名的成立。這是關于用款主體,法院按形式上的個人來認定,而沒有注意到顧雛軍實際上是個人投入1.7億美元,格林科爾系和科龍系的公司資本調動,是一直正常進行的,根本不是什么挪用。而具體的手續如何辦,顧雛軍自己從不具體過問。只有把握了這個宏觀上的真相,才能夠準確分析這兩筆資金的調動性質。
(2)雖然該2.5億元從廣東科龍冰箱賬戶轉出,但該款由科龍電器申請,并在《用款申請單》上注明由廣東科龍冰箱劃出,且《用款申請單》的申請人施準、審核人李蕾、批準人姜寶軍以及批注人劉從夢、財務授權人林玉國等人,均在科龍電器任職,沒有廣東科龍冰箱的財物人員參與,江西科龍也于收到該2.5億元后數日內,歸還給科龍電器2.5億元,足以認定該2.5億元是科龍電器的資金。這是關于資金的所有者,法院按實際控制人在認定。
(3)顧雛軍主觀上具有指使姜寶軍、張宏等人挪用單位資金的故意。
(4)科龍電器和江西科龍被挪用的2.9億元實質使用人是顧雛軍個人。2.9億元雖然經過了江西格林柯爾、天津格林柯爾,并作為天津格林柯爾代顧雛軍父子的出資款,足以認定該款項實質使用人是顧雛軍個人,符合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盈利活動和挪用資金數額巨大等法律規定的情形。
(5)有《用款申請單》、2.5億元的銀行賬戶細分類賬、還款的原始憑證、及姜寶軍、劉從夢、施準等人的證人證言。
關于6300萬元的挪用,法院認定的要點是:
(1)顧雛軍挪用了揚州亞星客車的6300萬給揚州格林柯爾使用。有姜寶軍的供述以及揚州機電法定代表人王大慶的證言、揚州亞星客車財務總監張璐、揚州亞星客車董事會秘書張榕森等人的證言相印證。
(2)因顧雛軍曾指示姜寶軍向揚州機電等公司拆借資金,但在王大慶拒絕借款而揚州格林柯爾急需資金的情況下,姜寶軍經請示顧雛軍同意后以揚州亞星客車的名義出具了《付款通知書》,要求揚州機電將本應付揚州亞星客車的股權轉讓款6300萬元,直接支付給揚州格林柯爾使用,故上述事實足以認定顧雛軍具有挪用6300萬元的主觀故意。
(3)現有證據足以認定揚州機電于2005年4月25日劃入揚州格林柯爾賬戶的人民幣6300萬元是支付給揚州亞星客車的股權轉讓款,而非借款。
(4)顧雛軍身為揚州亞星客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將本單位資金挪用給個人完全控股并控制的揚州格林柯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姜寶軍將揚州亞星客車的6300萬元借貸給揚州格林柯爾的行為,屬于刑法第272條第1款“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情形,構成挪用資金罪。
2.顧雛軍并購各上市公司時間點和持股情況
對于挪用資金罪,理清顧雛軍實際控制的各個公司的成立時間、持股情況、上市時間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準確地審查他的職務權力情況、個人持有利益情況、資金拆借和歸還情況,以及是為個人,還是為了企業拆借,有沒有個人利益和個人目的,是不是符合挪用資金罪的基本構成要件。1994年底,顧雛軍在天津創辦格林柯爾制冷劑(中國)有限公司,這是他在國內的第一家格林柯爾公司。此前,他已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注冊了十余家以格林柯爾(Green Cool)開頭的公司名稱,創辦了格林柯爾系企業。1998年,顧雛軍在北京、深圳兩地成立了格林柯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次年,又在海南、湖北成立了格林柯爾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這四家皆為顧雛軍BVI私人公司全資持有,銷售和替換安裝格林柯爾制冷劑。這些制冷劑全部來自天津格林柯爾。 2000年7月,上述四家格林柯爾銷售公司,打包注入在開曼群島注冊的格林柯爾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創業板上市,籌資5億港元。顧雛軍占上市公司逾七成股份。2000年年報,公司總收入3.64億元人民幣,是1998年收入的3300倍;利潤則達到2.69億元,純利率約70%。格林柯爾一舉成為香港創業板盈利第一公司。格林柯爾系產生。2001年10月,顧雛軍以3.48億元收購科龍電器(深圳交易所代碼:000921)20.64%的股權;2003年5月,顧雛軍以2.07億元收購安徽合肥美菱股份(深圳交易所代碼:000521)20.03%的股權;2003年底,以4.18億元收購江蘇揚州亞星(上海交易所代碼:600213)60.67%股份;2004年4月,以1.1億元收購位于湖北的襄陽軸承(深圳交易所代碼:000678)29.84%的股份。由于證監會的調查影響,沒有過戶登記。但是已經付款大部分,并實際接管經營該公司。2005年7月29日,顧雛軍被刑事拘留.
3.格林科爾享有科龍3.62億多巨額借款債權的基礎事實昨天調查說的很清楚了。
4. 2.9億元部分,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事實和定性均錯誤,所有證人證言都沒說是挪用,是借。實際上,這些錢都是歸還科龍對格林的欠款。第一,顧雛軍沒有挪用資金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具體指使挪用。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是科龍歸還格林柯爾的借款,用來注冊揚州公司。(1)顧雛軍從來沒有指使、參與、也沒有實施過挪用資金行為。(2)張宏證言證明顧雛軍是要求他去借款注冊而不是挪用。(3)姜寶軍證言也證明顧雛軍是要求借用而不是挪用。其他證人是傳來證言,可以作廢,都只能證明借款注冊。第二,2.9億元款項涉及6家公司的調撥,沒有全面查清往來總的狀況以及互相一直有拆借和歸還的真相。第三,原審公安審計鑒定證據,已經被原二級法院審理否定,再沒有其他證據可支撐挪用資金的說法。第四,關于2.9億的資金調撥路線圖和真相。根據現有的證據脈絡,法院判決的認定,可以清楚:(1)廣東科龍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科龍冰箱”)向江西科龍劃款2.5億元,科龍系內。(2)江西科龍自行向銀行貸款4000萬元,加上廣東科龍冰箱的向其劃款的2.5億元,共計2.9億元,并將這2.9億元劃款至天津格林柯爾;(3)江西發達思家電有限公司向天津格林柯爾劃款0.21億元;(4)深圳格林柯爾向天津格林柯爾劃款1.1億元,此時,天津格林柯爾賬上共計達4.21億元;(5)6月19日,天津格林柯爾以賬戶中的4億元作為質押,以揚州格林柯爾的名義向揚州中行貸款3.98億元,此時天津格林柯爾賬戶中該4億元已因質押凍結,無法使用;(6)公安和檢察機關、法院認為,6月20日,天津格林柯爾分兩筆劃出各4億元共8億元至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賬戶,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有4億已經質押貸款凍結。不可能有兩個4億。(7)在揚州格林柯爾注冊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龍分五筆轉入科龍電器2.5億元。根據上述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不可能有兩個4億,從天津匯出。在6月19日,天津格林柯爾賬戶上雖然有8.03億元的資金,但是由于有4億元已經被銀行質押凍結。二審法院并未查清該款項往來的基本事實,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而揚州的3.98億元錢,是銀行貸款所得,不是挪用來的。天津格林科爾公司只是提供了質押擔保。只是提供了擔保幫助,并沒有直接挪用,錢的所有權人并沒有改變。第五、關于挪用的主體問題,無法證明被調動的資金的所有者就是科龍電器的。這是多主體混合的在途往來款。二審裁定書第96頁認定 “科龍電器于2005年12月2日出具的說明證明該筆2.5億元是科龍電器的自有資金,經中國銀行容桂支行轉入廣東科龍電器冰箱”。這一認定是錯誤的。一審判決、二審裁定都以科龍電器出具的“用款申請單”,證明2.5億元資金是屬于科龍電器。而事實上,從證據分析,該筆資金并非屬于科龍電器:
(1)用款單上明確寫明是“因業務需要轉款到江西科龍”,該內容只能說明款項的使用人和實際用途,而無法證明該筆資金仍屬于科龍電器。該筆款項是因為業務需要轉至江西科龍,說明在轉賬當時,兩家公司應該有相應的業務往來,或者有其他的基礎法律關系所支持。
(2)在申請單中即使有科龍電器的員工簽字,也并不能說明該筆資金是科龍電器的。因為既然該筆資金的使用、經手與科龍電器有關,那么有科龍電器的員工簽字就很順理成章,但該簽字無論如何也無法證明該筆資金的所有權。
第六,顧雛軍沒有在廣東科龍冰箱任過職,不構成有資格挪用的主體。法院用“實際控制人”定性,缺乏必要的證據。用款申請單上標注說“該筆款項從廣東科龍冰箱賬戶上劃出”,不僅不能說明2.5億元屬于科龍電器所有,相反卻證實了該2.5億元的資金,真正權屬是“科龍冰箱”。顧雛軍在廣東科龍冰箱并非是股東,也非高管,資金調動也沒有經過他審批、同意和簽字,不符合挪用資金罪中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構成。也不符合實際控制人的特征。如果定性“實際控制人挪用”,必須要審查明知、指使、參與、行為這些要素。而本案中根本沒有這些情節。最多只是一些非法活動關鍵的證言,說顧雛軍叫他們去借款融資。沒有指使公司管理人直接挪用科龍的資金的任何內容。綜上,兩級法院僅憑一張《用款申請單》,是無法證明該筆巨額資金是屬于科龍電器所有的。顧雛軍不是挪用資金的適格主體。第七,即使真是動用了科龍的錢注冊,調用資金也只有三天,沒有給單位造成任何損失,情節顯著輕微。退一萬步說,不去考慮科龍欠格林科爾數億可以合法收回的事實,法院堅持判決書中的觀點,6月20日,天津格林柯爾分兩筆劃出各4億元,共8億元,至揚州格林柯爾的驗資賬戶。在揚州格林柯爾注冊成立以后,6月23日至25日,以江西科龍分五筆轉入科龍電器2.5億元。這樣,占有資金的時間也只有三天和五天。用途只是用于集團公司內部的驗資,沒有任何風險,沒有任何獲利。從廣東科龍冰箱到江西格林柯爾,再到天津格林柯爾,再到揚州格林柯爾,走賬也一直在銀行,沒有用于任何經營,用三、五天驗資后即完整歸還。這種資金調配,在股東基本重合的私營企業集團內部,互相拆借行為,在中國大量存在,非常普遍。如果這都按刑罰追究,既違背社會現實,也違背立法保護所有者權益的法理。因為這實質是絕對控股股東調動自己的錢,沒有損害局外人利益。情節顯著輕微,也不應以犯罪追究。更何況本來就有權利收回自己的借款。因此,2.9億元部分,認定為挪用資金罪,事實和定性均是錯誤的。真正性質是格林科爾系公司向科龍系公司收回了部分借款用于注冊,然后三天后又再次借給科龍系公司使用,不是挪用資金。
5. 6300萬部分,法院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罪,事實和定性錯誤。
該筆款項的錯判,主要是將政府幫助的借款,利用時間相近、金額相近,張冠李戴,誤認為是揚州亞星股份公司的股權轉讓的應收款。來源、性質、時間點、動機、證據、證言都搞錯了。具體內容辯護詞有體現,我再詳細敘述揚州和王大慶這個事情。這個事情有三個不對:第一個是時間不對,根據二審提交的證據三《揚州亞星客車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可以證明公司對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生效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在2005年5月28日才作出的,故事實上,該份轉讓協議在5月28日才會生效。不可能在4月25日就先支付款項。作為一家國有企業,不可能在合同尚未生效前,就履行合同付款義務。第二個是金額不對,是6404萬,不是6300萬。第三個是書證不對,一是借款協議合法生效是必然的,借款協議是客觀存在的。二是付款通知書不斷被偽造。姜寶軍對之前的公訴當庭否認了,并且進行了道歉。這個付款通知書沒有理由姜寶軍要持有一份。現在突然公安機關受理調取了一份王大慶沒有見過的揚州亞星的付款通知書。三是誰移交這筆錢的?誰交付的,誰收到的,這些事實一直沒有查明。這個錢又回到了誰手里?我認為公安部調查駐點偽造公章是有可能的。王大慶也承認公章是公安叫他們蓋上去的。檢察機關通過專家檢查意見,是否從點發展成很多個點。她承認一個點是通過增加對比度獲得了很多個點,這個她不會撒謊。但是很多點可以和章的重合是她的分析,是主觀的,是沒有技術依據。證據收集也不符合刑事訴訟規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只能作為參考。而且我們認為最高院不應采信這個證據。我相信最高檢不會偽造證據,這點我不同意我當事人說法。但是我認為有足夠的其他事實和證據,而不需要這個已經被污染的,有三份的通知書來證明這個付款的細節。還有一個情節是,公安機關通過兩年的偵查都沒有發現有亞星的公章。我認為公安機關提取證據的能力不可能如果低下。我們根本不認可這個專家意見。王大慶多次用章的記錄他自己的證言中也說清楚了。綜上,兩筆原判認定的挪用資金情節,無論是2.9億部分,還是6300萬部分,都是認定事實錯誤,證據矛盾,定性錯誤,根本不是利用職權的挪用資金行為,原判完全錯誤。應用予以糾正。
關于“七、關于對最高檢察院本次再審中的新證據的質疑”,“八、關于本案原偵查、起訴、審判程序違法問題”,不再重復,以書面為準。
(發言完畢)
當被告人顧雛軍向法庭申請兩位檢察人員的回避被審判長駁回之后,顧雛軍的辯護人表示“不發表看法”,辯護人的這一回應很快引發了律師朋友的熱議,有人認為辯護人的處理是正確的,審判長都已經駁回了被告人的申請,發表意見已經沒有任何意義;有人認為辯護律師的做法是不妥當的,應當站在當事人一邊,支持顧雛軍的回避申請,這樣才能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今天我們《法庭上如何好好說話》節目就來與大家一起關注這樣一個話題:
庭審中審判長駁回被告人的回避申請,律師應該如何正確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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