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對于審計報告在什么時間出具合適,審計報告多久出具一次都不清楚,今天就審計報告出具的時間給大家一個總結。 對于企業來說每年都需要的的就是年檢,年檢呢是每年的1...
審計報告多久出一次,看看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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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對于審計報告在什么時間出具合適,審計報告多久出具一次都不清楚,今天就審計報告出具的時間給大家一個總結。
對于企業來說每年都需要的的就是年檢,年檢呢是每年的1月至6月,如果企業的性質是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略有不同。而稅審報告則是在每年的1月1日至當年的5月31日,一般性的稅審報告是一般要求外資企業或者公司達到一定的規模,一般性的小型公司則不需要做稅審報告。
而平時的其他的審計,則主要是看企業的需求。如離任審計,是在公司職員離職前的一個月開始進行,是根據企業自身的需求來出具審計報告。
還有一種情況是在企業發生重大經濟行為,也需要在出具一份審計報告,比如說,企業破產清算、并購重組、企業改制、針對某個公司某個項目進行的特殊的審計。
上面說的大家估計也懂比較明白了,一種是稅務機關特殊要求企業出具的審計報告,一般都會規定相應的時間,第二種就是企業發生了重大的經濟行為進行的審計,這個是根據企業的經濟行為發生的時間而定,再有一種就是企業有特別的需求進行審計,比如說離任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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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報告 要到哪里去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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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一家“會計師事務所”。
只有它出具的審計報告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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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定要找有資質有經驗的事務所出,加捷確實挺好的啊,有合作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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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同撤銷權中的顯失公平應當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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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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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同撤銷權中的顯失公平是否成立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的構成要件進行考察和認定:一是主觀上,是否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二是客觀上,是否造成當事人之間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嚴重失衡或利益嚴重不平衡。
案例索引:《西藏中太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拉薩市柳梧新區城市投資建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760號】
最高院認為:西藏中太公司主張《收購協議》的簽訂系乘人之危,且結果顯失公平,要求撤銷。故西藏中太公司的合同撤銷權是否成立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的構成要件進行考察和認定:一是主觀上,是否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二是客觀上,是否造成當事人之間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嚴重失衡或利益嚴重不平衡。就主觀要件而言,首先,西藏中太公司由于自身資金鏈斷裂,無力清償高額債務,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資引發多次集體上訪,影響社會穩定,危及債權人利益,是產生本案《收購協議》的直接原因。西藏中太公司稱彼時資產雄厚,2015年底通過政府借款已化解民工集訪的問題,能夠推動項目建設缺乏事實依據,且與《2016年度財務盡職調查專項審計報告》和《收購意向書》中載明的情況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5年度第八次黨工委會議紀要》《拉薩市第九次信訪專題會議紀要》表明,若西藏中太公司能自行解決債務危機則無需進行收購,當無法自行解決問題時才由柳梧城投公司進行收購。在此過程中并沒有證據表明柳梧城投公司利用了所謂“優勢地位”強行收購。且收購價格雖然定義于“成本價”,但其出發點仍然是“商討”,表明西藏中太公司與柳梧城投公司簽訂《收購協議》是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進行;再次,《拉薩城市廣場證件交接單》顯示,西藏中太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將相關證照交給了柳梧城投公司保管,交接單本身沒有載明原因,不能證明柳梧城投公司收取西藏中太公司證照的行為是為了強行收購項目而故意為之。西藏中太公司雖然主張公章也同時被收繳,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且其并不否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收購意向書》及《收購協議》上的公章系自行加蓋,現已查明的事實無法得出柳梧城投公司存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結論。就客觀要件而言,當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經常發生,而且此種失衡往往是當事人所應當承擔的正常的交易風險。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會公平觀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壞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標準時,法律才應當對其進行干預。合同撤銷權中的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實意愿簽約,對方當事人因此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導致的利益失衡,而不是僅指價格與價值之差。本案并不存在乘人之危,違背真實意思簽訂《收購協議》的情況,顯失公平的前提條件不存在,前面已作認定,不再贅述。單從收購價格上看,雙方在第三方評估鑒定結果的基礎上,商定最終收購價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亦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首先,《收購意向書》載明“收購前由甲方聘用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資產評估和造價鑒定,以報告結果為參考,雙方商定收購價”。西藏中太公司與柳梧城投公司共同作為委托方,分別與河南金鼎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成都慣城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簽訂了委托評估協議,即便如西藏中太公司所稱評估機構由柳梧城投公司選取,無論是《收購意向書》中關于單方委托的約定、還是共同委托的事實行為,均表明西藏中太公司對評估機構的認可。現西藏中太公司又以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未體現資產真實價值為由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不予準許。其次,成都慣城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咨詢報告》,雖然資產評估總價為6.08億元,但也同時載明,中太·城市廣場在建工程部分已設定抵押,欠大部分工程款,本次評估結果未考慮應付工程款和抵押對其價值的影響。而河南金鼎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拉薩中太城市廣場工程中期結算審核報告》載明案涉項目工程款結算審核金額為4.65億余元。雙方在此基礎之上,通過談判協商,扣除西藏中太公司已將320套房屋售出收取的購房款8917萬元以及應向320戶購房人支付的逾期交房違約金348萬元,最終確定收購價為4.725億元。該收購價是雙方基于當時項目的實際情況進行談判協商的結果,不能得出收購價嚴重偏離市場價,造成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結論。因《收購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可予撤銷的構成要件,西藏中太公司關于撤銷《收購協議》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西藏中太公司相互返還財產的上訴請求,由于案涉《收購協議》沒有被撤銷,故不存在返還的前提,對于該上訴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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