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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1、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指控:2013年下半年,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以下簡稱利安達)因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另案處理)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對該公司2011、2012年度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以下簡稱為中恒通發債項目和中恒通審計項目)。楊安杰、陳俊明等人違反審計準則,按照XX公司授意,在未核實財務憑證的情況下對XX公司營業收入、凈利潤進行重大調整,虛增營業收入人民幣3.4億余元(以下幣種均系人民幣)、凈利潤6,357余萬元、資本公積金6,556余萬元。王科宇、徐丹二人未對XX公司審計報告及底稿進行審計及復核審查,嚴重不負責任,在該含有重大失實財務數據的編號為利安達審字[2013]1289號審計報告(以下簡稱為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上簽名確認,使得XX公司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成功。至2016年7月債券到期后,XX公司無力支付1億元債券本息,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
2、楊安杰、陳俊明在明知XX公司賬外收入缺少相關合同、詢征函、繳稅材料,按審計準則要求無法進行審計調整的情況下,仍將上述賬外收入記入營業收入內,進而對XX公司營業收入、凈利潤進行審計調整;還在XX公司提供主要內容為同意盧某1將XX公司所欠其7,712萬余元捐贈給XX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后,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該決議內容進行核實,即將上述股東捐贈轉成資本公積金,從而對XX公司資本公積金進行審計調整。隨后,陳俊明起草了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但拒絕以項目負責人名義簽名。楊安杰經與高某商議,決定由高代替陳俊明作為項目負責人簽名。上述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再經楊安杰、高某、孟某和關某等進行內部審核,但均未對前述審計調整提出異議等。嗣后,楊安杰以其和高某出差為由,安排被告人王科宇、徐丹進行簽名。徐丹在未實際參與中恒通審計項目,亦未對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進行審核的情況下,直接予以簽名。王科宇作為簽發人,在未對中恒通審計初稿進行審核的情況下,亦予以簽名。2013年12月,B公司正式出具了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對XX公司2011、2012年度財務報表均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至此,XX公司虛增了營業收入3.4億余元、凈利潤6,357萬余元、資本公積金6,556萬余元。嗣后,XX公司支付了審計費用共計45萬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書
(2017)滬01刑初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單位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負責人黃錦輝,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萬塘路51號地質環境研究大樓7層708室。
訴訟代表人胡恩慧,1987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單位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行政辦公室主任。
辯護人孫瑜、張曄,上海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安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嫩江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系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副所長,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繆貫中,俞珺,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俊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義烏縣,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系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項目經理,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因涉嫌犯欺詐發行債券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于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孔建祥,浙江后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科宇,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縣,漢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系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原執行所長、合伙人、主任會計師(簽發人),住上海市浦東新區,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彬、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丹,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系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原部門經理、注冊會計師,現系中審亞太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因涉嫌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壽堅榮,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滬檢一分訴刑訴[2017]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于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的訴訟代表人胡恩慧、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辯護人孫瑜、張曄、繆貫中、俞珺、孔建祥、武彬、朱海斌、壽堅榮和鑒定人俞某1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指控:2013年下半年,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所(以下簡稱利安達)因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另案處理)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對該公司2011、2012年度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以下簡稱為中恒通發債項目和中恒通審計項目)。楊安杰、陳俊明等人違反審計準則,按照XX公司授意,在未核實財務憑證的情況下對XX公司營業收入、凈利潤進行重大調整,虛增營業收入人民幣3.4億余元(以下幣種均系人民幣)、凈利潤6,357余萬元、資本公積金6,556余萬元。王科宇、徐丹二人未對XX公司審計報告及底稿進行審計及復核審查,嚴重不負責任,在該含有重大失實財務數據的編號為利安達審字[2013]1289號審計報告(以下簡稱為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上簽名確認,使得XX公司發行中小企業私募債成功。至2016年7月債券到期后,XX公司無力支付1億元債券本息,造成投資人重大經濟損失。
案發后,4名被告人均由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證人盧某1、盧某2、盧某3、高某、周某、邊某、車某、張某1、孔某、張某2、張某3等人的證言;利安達浙江分所等的工商資料、XX公司私募債券備案申請材料、利安達浙江分所審核表、復核表、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等書證、物證;上海A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滬金審財[2017]司會鑒字第S09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的供述。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單位利安達浙江分所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嚴重不負責任,出具重大失實的證明文件,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均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鑒于被告單位和眾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單位利安達浙江分所的訴訟代表人辯稱:起訴指控利安達浙江分所構成出具虛假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性不準確。辯護人辯稱:利安達浙江分所并不是出具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的適格主體,故不構成起訴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楊安杰對于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楊安杰并非中恒通審計項目的總指揮,亦非承擔主要審核責任環節的負責人;2.楊安杰因忙碌而未仔細審核底稿,故其過失行為不構成重大過失;3.目前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中恒通發債項目產生嚴重損失。據此,建議法庭對楊安杰免于刑事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俊明對于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陳俊明的行為不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主要理由為:1.陳俊明僅參與前期現場準備和審計初稿起草等工作,沒有實施出具正式審計報告的行為;2.陳俊明所起草的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體現的是被告人楊安杰的意志。3.本案應當由簽署、審核人員承擔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科宇對于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王科宇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為:1.王科宇并非中恒通審計項目的實際負責人,系應公司要求在中恒通審計報告上違規簽名;2.王科宇作為授權簽發人只負責對中恒通審計報告做程序性復核;3.B公司前序審核人員把關不嚴對中恒通審計報告的出具亦有責任,且王科宇未實際獲利,故王科宇的過失行為尚未達到嚴重不負責任之程度。
被告人徐丹和辯護人對于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徐丹在本案中責任最小,具有自首情節,故建議法庭對徐丹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利安達浙江分所為B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為B公司)分公司,無注冊資本,負責人為黃錦輝。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在涉案期間均系利安達浙江分所的注冊會計師。
2013年8月左右,XX公司董事長盧某1(另案處理)為解決公司資金困難,經他人介紹與時任Y公司(2015年更名為W公司,以下簡稱為Y公司)固定收益融資總部業務董事邊某相識,后經協商確定由Y公司承銷XX公司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其間,邊某向盧某1等人介紹了發行上述債券的基本要求,即公司前兩年平均凈利潤應當覆蓋發債利息、資產負責率應當在40%-70%之間。盧某1則向邊某等人介紹了XX公司發行債券的目標規模和公司實際財務情況。為此,上述各方經協商一致認為應當對XX公司財務報表進行調整以使其符合發行債券要求。此后,盧某1、盧某3(另案處理)經王某1、王某2等人介紹與被告人楊安杰相識。楊安杰在被盧某1等人告知上述發債要求后,以B公司名義承接了中恒通審計項目,后指派被告人陳俊明作為中恒通審計項目負責人,與周某等其他工作人員一并進駐XX公司進行現場審計。
同年8月至9月間(審計期間),涉案人盧某1、盧某3等人向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提出兩項要求:一為將巨額巨額賬外收入記入營業收入;二為將XX公司股東(盧某1)捐贈轉成資本公積金以降低負債率。楊安杰、陳俊明在明知XX公司賬外收入缺少相關合同、詢征函、繳稅材料,按審計準則要求無法進行審計調整的情況下,仍將上述賬外收入記入營業收入內,進而對XX公司營業收入、凈利潤進行審計調整;還在XX公司提供主要內容為同意盧某1將XX公司所欠其7,712萬余元捐贈給XX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后,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該決議內容進行核實,即將上述股東捐贈轉成資本公積金,從而對XX公司資本公積金進行審計調整。隨后,陳俊明起草了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但拒絕以項目負責人名義簽名。楊安杰經與高某商議,決定由高代替陳俊明作為項目負責人簽名。上述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再經楊安杰、高某、孟某和關某等進行內部審核,但均未對前述審計調整提出異議等。嗣后,楊安杰以其和高某出差為由,安排被告人王科宇、徐丹進行簽名。徐丹在未實際參與中恒通審計項目,亦未對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進行審核的情況下,直接予以簽名。王科宇作為簽發人,在未對中恒通審計初稿進行審核的情況下,亦予以簽名。2013年12月,B公司正式出具了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對XX公司2011、2012年度財務報表均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至此,XX公司虛增了營業收入3.4億余元、凈利潤6,357萬余元、資本公積金6,556萬余元。嗣后,XX公司支付了審計費用共計45萬元。
2014年1月,XX公司經上海證券交易所備案獲準發行總金額不超過1.2億元的中小企業私募債券。上述債券承銷商和受托管理人為Y公司,擔保人為V公司,年息為9.5%。至同年7月,XX公司共計發行私募債1億元。自2015年1月起,XX公司等無力償付上述私募債本息。
2016年9月,被告人楊安杰在得知公安機關正在偵查XX公司涉嫌欺詐發行債券案后,多次組織高某、陳俊明、徐丹、周某等人進行商議,并由周某調取了中恒通審計報告底稿檔案進行自查。期間,楊安杰等人重新整理了詢征函統計表等程序性材料,更換了《簽發單》、《報告書流程控制表》、《追加復核申請表》等內部審核表,還就審計過程等內容進行了串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單位利安達浙江分所的工商登記資料證實:利安達浙江分所的注冊資本、負責人等基本工商信息。
2.證人高某、周某的證言、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的供述證實:楊安杰等4名被告人涉案期間在利安達浙江分所的任職情況。
3.證人邊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證言、涉案人盧某1、盧某3的供述證實:盧某1等人籌劃XX公司發債項目的具體經過,包括邊某告知盧某1等人發債要求的事實。
4.證人王某1、王某2的證言、涉案人盧某1、盧某3和被告人楊安杰的供述證實:楊安杰以B公司名義承接中恒通審計項目的具體經過。
5.證人周某的證言、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的供述證實:陳俊明系楊安杰指派的中恒通審計項目的現場負責人。
6.涉案人盧某1、盧某2(另案處理)、盧某3和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的供述證實:盧某1、盧某3向楊安杰、陳俊明提出將賬外收入和捐贈款項進行審計調整的要求。盧某2、盧某3的供述還證實上述賬外收入系盧某1指使財務人員偽造與資金流水憑證相應的出庫單、入庫單等單據。
7.證人周某的證言、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的供述證實:XX公司的賬外收入存在缺乏相關合同和詢征函等問題。楊安杰、陳俊明在明知無法按審計準則將上述賬外收入記入營業收入的情況下,仍將賬外收入記入XX公司營業收入,從而對XX公司營業收入和凈利潤進行審計調整。
8.查獲落款日期為2011年10月18日的股東會決議、涉案人盧某3、盧某2和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的供述證實:XX公司將上述補簽的股東會決議提供給陳俊明等人,要求采用將股東捐贈轉為資本公積金的方式,從而降低XX公司負債率。陳俊明、楊安杰在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上述股東會決議進行核實的情況下,仍將虛假的股東捐贈轉為資本公積金,從而對XX公司資本公積金進行審計調整。
9.證人高某的證言、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的供述證實:高某代表陳俊明在中恒通審計報告初稿上簽名的具體經過。
10.證人高某的證言、被告人楊安杰、王科宇、徐丹的供述證實:楊安杰以其本人和高某出差為由要求王科宇、徐丹作為中恒通審計項目簽字注冊會計師簽名的事實。
11.查獲的由被告人王科宇、徐丹簽名,加蓋B公司公章的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證實:B公司對XX公司2011、2012年度財務報表均出具了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結論。
12.查獲的XX公司發債項目和認購材料、證人邊某、林某、張某1、孔某、張某2、車某、夏某、王某3等人的證言證實:中恒通私募債券的發行和認購經過等事實。
13.查獲的《中恒通私募債券違約情況和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公告》等書證、證人車某、邊某、陳某的證言、涉案人盧某1、盧某3、盧某2的供述等證實:自2015年11月起,XX公司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問題,以至于無法按期支付債券利息等。同年6月,V公司因擔保項目陸續出現問題無法代償而被法院列為失信人。
14.證人周某、高某、呂某等人的證言、查獲的中恒通審計報告《工作底稿檔案》(紙質和部分電子檔案打印件)、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徐丹等人的供述證實:他們對中恒通審計報告進行了自查、整理、更換和串供等事實。
15.《立案決定書》及案發經過材料等證實:上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對B公司涉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案立案偵查和各名被告人到案等情況。
綜合控辯雙方爭議焦點,本院作如下評析:
一、關于被告人楊安杰的辯護人所提楊安杰并非中恒通審計項目的總指揮,亦非承擔主要審核責任環節的負責人和楊安杰不構成重大過失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證實中恒通審計項目系由楊安杰與盧某1等人協商后由B公司承接的;在審計期間,楊安杰指派陳俊明、周某等人進行現場審計,與陳俊明商議如何落實XX公司兩項要求等行為,在陳俊明拒絕簽名后安排高某代替陳俊明簽名,最終安排王科宇、徐丹作為簽字注冊會計師簽名;在案發前,楊安杰又組織陳俊明、徐丹、高某等人進行復查、調換和串供等,故楊安杰系中恒通審計項目的負責人,系B公司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據此,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楊安杰的辯護人所提目前沒有充分證據證實中恒通發債項目產生嚴重損失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證實XX公司早于2015年11月就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支付到期債券利息,至今仍無法支付債券本利;V公司早于2015年6月即被列為失信單位,故中恒通發債項目因發債主體和擔保公司均無償還能力而給被害人(單位)造成巨額經濟損失。據此,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告人陳俊明的辯護人所提陳俊明的行為不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陳俊明系中恒通審計項目的現場負責人和審計報告初稿的起草者,在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XX公司賬外收入和股東捐贈等進行審核的情況下,直接進行審計調整,最終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結論,故其應當作為B公司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陳俊明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和具備專業知識的注冊會計師,應當能夠辨別出楊安杰的授意是否合法,故應當對其起草審計報告初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至于其他簽署、審核人員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影響對陳俊明上述行為的評價。據此,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四、關于被告人王科宇的辯護人所提王科宇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王科宇雖然并非中恒通審計項目的實際負責人,但其作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的簽字注冊會計師,系中恒通審計報告的簽發人。作為簽發人,王科宇應當對中恒通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復核,更要對其中的重要審計事項的正確性進行復核。然而,王科宇不僅沒有發現徐丹并非中恒通審計項目現場負責人等重大瑕疵,而且沒有對巨額賬外收入和股東捐贈等重要審計調整事項進行核實,其過失行為顯已達到嚴重不負責任之程度,應當作為B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至于前序審核人員把關不嚴和王科宇是否實際獲利,并不影響上述對王科宇行為的評價。據此,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B公司承接中恒通審計項目后,未按審計準則要求對XX公司賬外收入和股東捐贈情況進行審計,虛增了XX公司營業收入、凈利潤和資本公積金,出具了上述內容重大失實的審計報告,造成被害人巨額經濟損失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行為。被告單位利安達浙江分所雖然實際參與了中恒通審計項目,但其僅系B公司的分支機構,并非中恒通審計項目的承接者和利安達1289號審計報告的出具者,且現無證據證實涉案審計費用全部歸屬于利安達浙江分所,故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單位利安達浙江分所不當,不予支持。
被告人楊安杰作為利安達浙江分所副所長和中恒通審計項目的負責人,在B公司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活動中實施了組織、管理等行為,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被告人陳俊明作為利安達浙江分所注冊會計師和中恒通審計項目的現場負責人,在B公司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活動中實施了現場審計和初稿起草等行為,系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被告人王科宇作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的簽字注冊會計師,在未按審計準則對中恒通審計報告進行審核的情況下草率簽發審計報告,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被告人徐丹作為利安達浙江分所的注冊會計師,在未實際參與中恒通審計項目現場審計的情況下,應被告人楊安杰要求在中恒通審計報告上署名,系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在B公司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行為中所處地位、所起作用不同,但不足以區分主從犯,可在具體量刑時酌處。4名被告人均系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到案后對于涉案事實均作了供述,故可以認定4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楊安杰、陳俊明、徐丹在案發前實施串供等行為,應予從嚴懲處。楊安杰在家屬幫助下能自愿補償被害人一定經濟損失,可予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可對4名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起訴指控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楊安杰、徐丹的辯護人所提對楊安杰、徐丹免予刑事處罰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徐丹的辯護人另提對徐丹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可予采納。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安杰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俊明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科宇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徐丹犯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楊安杰、陳俊明、王科宇、徐丹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胡洪春
人民陪審員 聞富國
審 判 員 吳循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君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滬刑終22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漢旺,男
辯護人馮高華,吉林丁鳳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盧某某1,女
辯護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中恒通(福建)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某某2,住所地福建省龍巖市武平縣十方工業集中區。
訴訟代表人王某某
原審被告人盧某某2,男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中恒通(福建)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通公司)、原審被告人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犯欺詐發行債券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滬01刑初11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盧漢旺、盧某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履行職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23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原審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訴訟代表人、原審被告人盧某某2未被傳喚到庭,上訴人盧漢旺、盧某某1及其辯護人馮高華、童秉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于2008年3月注冊成立,注冊資本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6,300萬元。被告人盧漢旺系中恒通公司董事長、原法定代表人和大股東(至案發共計持有91%股份),亦系中恒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人盧某某2于2011年4月起擔任中恒通公司總經理,受盧漢旺指使于2012年12月擔任中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擔任中恒通公司總裁,主要負責辦公室、采購等。被告人盧某某1于2012年3月進入中恒通公司擔任財務總監,于2016年4月辭職。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盧漢旺為解決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資金困難而決定發行中恒通私募債券。為此,盧漢旺負責總體決策和聯絡券商、融資顧問、擔保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主要事務,并指使被告人盧某某2負責接待中介機構和向中介機構提供中恒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和稅務報表等基本資料,指使被告人盧某某1負責與券商和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對接以解決具體財務事宜。此后,盧漢旺經他人介紹與邊某某(另案處理)相識,經協商后決定由券商承銷中恒通私募債券。其間,邊某某向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介紹了發行上述債券的基本要求。盧漢旺則向邊某某等人介紹了中恒通公司發行債券的目標規模(1億元以上)和公司實際財務情況(尚未達到債券發行要求)。此后,盧漢旺等人經商議,決定調整中恒通公司財務報表營業收入、凈利潤和資本公積等主要內容,以使其符合發行債券要求。
2013年8月至10月間,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聘請利安達公司(另案處理)負責中恒通公司審計項目。期間,中恒通公司(被告人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向利安達公司隱瞞了公司存在巨額債務等事實,還向利安達公司提供了虛假的賬外收入材料、股東會決議等。利安達公司根據上述材料調整了中恒通公司的營業收入、凈利潤和資本公積,從而出具了虛增中恒通公司營業收入5.13億余元、利潤總額1.31億余元、資本公積6,555萬余元的標準無保留意見的1289號審計報告。
2014年1月13日,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簽署《募集說明書》。該說明書除記載發行人中恒通公司、承銷商、擔保方和發行總額不超過1.2億元、年息為9.5%等主要內容外,還在第三節發行人財務情況中記載了中恒通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主要財務數據,即:營業收入共計8.15億余元(虛增5.13億余元)、凈利潤共計1.29億余元(虛增1.31億余元)、資本公積6,555萬余元(虛增6,555萬余元);另隱瞞了負債2,025萬余元和虛構了尚余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分行授信額度500萬元。同月24日,中恒通公司私募債項目經上海證券交易所備案獲準發行。同年5月至7月,中恒通公司實際發行中恒通私募債1億元,認購人分別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元、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車某某3,000萬元。中恒通公司將上述1億元分別用于歸還銀行貸款和民間債務、支付保證金、擔保費、審計費和承銷費。
2015年12月,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財務狀況發現異常,出現違約情況。2016年9月,因中恒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原因,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裁定中恒通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2017年2月和3月間,被告人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分別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均如實供述了涉案主要事實。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募集說明書》及備案申請材料、營業執照等工商登記資料、擔保協議、函、《接受中小企業私募債券備案通知書》、證券登記表、認購協議、補發證明協議書、信托認購和追加申請書、資產管理合同、投資建議書、驗資報告、債券持有人證明、公告、委托保證合同、監管協議、股權質押反擔保合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等稅務資料、利安達公司出具的利安達審字[2013]第1289號審計報告和工作底稿、破產重整債權申報表、股東會決議、融資顧問協議、銀行賬戶明細、民事裁定書、案發經過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車某某等18人的證言和被告人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的供述。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在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欺詐發行債券罪。被告單位和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綜合考慮上述情節和各名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以欺詐發行債券罪分別判處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罰金三百萬元;判處被告人盧漢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盧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盧某某2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違法所得予以退賠。
上訴人盧漢旺及其辯護人對盧漢旺實施欺詐發行債券的行為無異議,但認為,盧漢旺自2014年患病后,公司主要事務均由盧某某2負責,欺詐發行債券后募集的資金大部分也由盧某某2使用。盧漢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較低,原判量刑過重,且有立功情節,請求本院依法再予以從輕處罰。
上訴人盧某某1及其辯護人認為,(1)盧某某1雖系財務總監,但僅是一般員工的地位,調整中恒通公司財務報表并不是盧某某1的決定,虛假材料也非全部由盧某某1提供,其沒有在財務審計報告及募集說明書中簽字,也沒有負責制作和提供股東會決議,只是將中介發的郵件打印出來。(2)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地位低,系自首,且具有犯罪中止情節,在犯罪過程中沒有獲得任何收益。故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請求本院依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
根據現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對二審訴訟各方意見評判如下:
一、原判認定上訴人盧漢旺、盧某某1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經查,(1)盧漢旺、盧某某1、盧某某2均系自首,三人到案后的供述證實,盧漢旺系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解決公司的資金困難,盧漢旺起意并籌劃發行中恒通私募債券。為此三人分工合作,虛增營業收入5.13億余元,虛增利潤1.31億余元,虛增資本公積6,500余萬元,虛構招商銀行龍巖支行授信額度500萬元,隱瞞外債2000余萬元,從而出具內容重大失實的審計報告和募集說明書,成功發行私募債券1億元。其中,盧漢旺負責總體決策,聯絡中介、券商、擔保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并安排盧某某2和盧某某1的具體工作。盧某某2根據盧漢旺的指使,主要負責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部門的聯系、接待和后勤保障工作,提供中恒通公司工商資料、風險控制等檔案材料。盧某某1作為財務總監,根據盧漢旺的指使,主要負責向會計師事務所、券商提供發行債券所需的相應財務賬冊和憑證。(2)中恒通公司、涉案會計師事務所、券商、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相關債權人的證言,涉案的股東會決議、審計報告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等均印證三人的供述。(3)涉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楊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證實,盧某某1曾向楊某某咨詢如何降低資產負債率,之后表示公司打算使用股東將負債捐贈給公司的方式解決。陳某某從盧某某1處獲得股東會決議,并根據盧某某1提供的賬外銷售臺賬、合同、銀行流水等材料對中恒通公司的營業收入、利潤、資本公積等數據進行審計調整。涉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人員周某陳述,盧某某1交給其由稅務機關蓋章的中恒通公司2013年12月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上面的數據是按照其提供的數據。當時就覺得這份報表有問題,稅務機關不可能重新出具一張納稅申報表,但既然盧某某1沒說偽造,也就不去深究了。中介機構時位(廈門)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位資本)的王某某陳述,其多次就中恒通公司是否有股東對企業捐贈一事與盧某某1溝通,盧表示肯定有,并讓時位資本提供一份股東會決議的模板,時位資本提供了,具體數字由中恒通公司填寫。盧某某1供述稱,股東會決議上的7,700余萬元是掛在公司賬上,盧漢旺不會真的將7,700余萬元捐贈給公司,這樣做的目的只是為了調整公司資本公積,使財務數據滿足發債條件,所以這份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是虛假的。(4)中恒通公司財務經理陳某年陳述,盧某某1告訴其因為公司發債的營業收入不夠,所以盧漢旺召開各部門協調會,要求把公司賬外流水調整到收入內,并補齊單據。很多所謂的營業收入對應的單證都是我們財務部門和其他部門編造的。陳某某、中恒通公司財務王某、林某某的證言證實,盧漢旺要求補齊單證之后,盧某某1提供給財務人員一份銷售總表,如果對應的“收入”沒有相應的單據,盧某某1讓財務人員自己去把出庫單、入庫單、領料單、發貨單按照盧某某1提供的模板打印出來并由各個部門人員簽字,等于編造了虛假單證來匹配虛假收入。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實,盧漢旺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其起意、策劃和主導實施了本案。盧某某1作為中恒通公司的財務總監明知沒有股東捐贈一事,仍積極參與虛增資本公積,制作并提供虛假股東會決議,按照盧漢旺的要求調整賬外收入,提供虛假的審計數據,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對于盧某某1是否在審計報告及募集說明書上簽名,并不影響其犯罪的認定。上訴人盧某某1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二、盧漢旺是否具有立功情節
本院認為,二審期間盧漢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尚沒有被偵查機關查證屬實,依法不具有立功情節。
三、盧某某1是否具有犯罪中止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雖無法證實涉案的審計報告和募集說明書上的盧某某1系其本人簽名,但即使是盧某某1放棄簽名,該行為并不能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未切斷其前期行為與債券得以發行并造成重大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不屬于犯罪中止。
四、原判量刑是否適當
本案中,盧漢旺對全案的犯罪起主要作用,具有核心地位。盧某某2、盧某某1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財務總監,受盧漢旺指使各自負責相關事項。雖然在公司架構中,盧某某1的地位要低于盧某某2,但是就本案而言,盧某某1的作用較盧某某2更為重要。盧某某1作為財務總監提供了欺詐發行債券的主要財務數據。其不僅指使財務部的人員制作虛假出庫單、入庫單等,將這些虛假財務數據和材料提供給審計單位;還積極參與虛增資本公積,將制作好的虛假股東會決議提供給審計單位,為欺詐發行債券起到了關鍵作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單位欺詐發行債券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對中恒通公司判處罰金三百萬元,并根據三名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和認罪態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個月的不同刑罰,并對盧某某2判處緩刑,量刑并無不當。
綜上,本院確認,原判認定被告單位中恒通公司,被告人盧漢旺、盧某某2、盧某某1犯欺詐發行債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肖偉琦
審判員 邱勝冬
審判員 徐文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許曉華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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