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法官通常在決定證據是否可采納方面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一般來說,當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在審判時或在審判前提出證據時,他作出決定,另一方反對其可采性,一旦提出異議,法官通常會聽取雙方當事人關于是否應宣告證據可采性的辯論,如果法官認為證據不可采,法官或陪審團在對案件作出裁決時不能考慮,法官的決定可以上訴,盡管上訴法院通常會非常尊重下級法院的裁決。
如果文件不相關或不可靠的。不可接受的證據通常缺乏可靠性,這意味著它是不值得信賴的。證明證據的可靠性通常需要打下基礎。例如,如果一個專家證人被稱為案件,律師可以問他關于他的背景、教育的問題,以及在要求他發表意見之前對他作證的領域進行培訓。這種背景證詞有助于確定專家的意見是可信的。
不可采納的證據通常缺乏相關性如果發現證言、證物或文件對案件無關緊要,則可將其視為不可采納的證據。為了使證據具有實質性,必須發現有必要證明案件的一個關鍵要素,例如,如果一名律師試圖證明一名盜竊受害者被診斷患有癌癥,以博得陪審團的同情,法官可能會認為這些證據對本案無關緊要,因此不予受理
對案件無關緊要的證詞可能被視為不可采納的證據。不可采納的證據通常缺乏相關性,也就是說,它無助于證明或者反駁與本案有關的任何問題有時法官會出于其他原因排除相關證據。例如,法官可能會禁止陪審團混淆證據、重復證據或對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損害的證據。
證據在犯罪現場處理不當可能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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