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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第24條”的情理與法理

    “婚姻法第24條”,自2003年問世伊始,即爭議不斷,飽受詬病。即使在一向以冷靜理智示人的律師群體也多有撻伐之聲,很多律師甚至以“24條引發冤案無數,導致遍地哀鴻”來形容其危害,也有部分律師將其升華到了“嚴重危害社會安定,阻滯了中國夢的宏偉藍圖”之高度。與此同時法學界聲討之聲亦此起彼伏,而在江湖之遠,民間更是成立了所謂的“反24條聯盟”大聲疾呼請求廢除“24條”。而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最高法院堅持認為,“24條”依然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雖然有待完善,但不能輕言廢棄。這不,就在2月28日,最高法院出臺了“24條”的完善規定,到底成效如何,后文詳細分析。而令人困惑的是,“婚姻法第24條”真的十惡不赦嗎?如果是,“廟堂之高”與“江湖之遠”的反應為何存在天壤之別;如果不是,民間的反對聲如此鼎沸又是何故。今天,本文就要一探究竟,嘗試揭開“婚姻法24條”神奇的面紗。

    一、為“婚姻法第24條”正名

    其實,坊間盛傳已久的“婚姻法第24條”并非真正的婚姻法第24條,而是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熟悉我國法律體系的人都知道,我們國家除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立法權頒發法律以外,國務院以及國務院相關部門、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等主體皆有立法權。而法律條文是具有抽象性和滯后性的,在法律條文實施的過程中難免會遇到適用上的歧義和困難,需要有權機關進行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應用而生。簡言之,司法解釋就是對法律條文和法律適用的解釋。“兩高”頒發的司法解釋,全國各層級的法院、檢察院都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即屬此類。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由最高人民法院頒發于2003年,而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內容如下: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通俗的來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兩個人自結婚開始,至離婚結束,在這個過程當中,其中任何一個人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借錢,這筆債務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這兩口子共同歸還。即使離婚以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依然可以向其中的一方或者雙方追償。但有兩點例外,不視為共同債務:(1)這兩口子中間的任何一方能夠舉證證明,這筆錢舉債的時候就和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與自己配偶無關的;(2)這兩口子雖然共處一室,同床共枕但具有婚內財產協議,約定財務獨立,各花各的錢,這時候其中一個人向外舉債,債權人知道他們存在這種婚內財產協議的。

    而真正的《婚姻法》第24條的內容是: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可以說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毫不相關。在《婚姻法》中與其相關的其實是上文中提到的第19條,該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因此,綜合上文,人們常說的“婚姻法第24條”事實上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簡稱。在下文中,我們簡稱其為“24條”。

    二、“24”條的前世今生

    (一)“24條”的前世

    這世上本沒有“24條”,1950年新中國首部《婚姻法》中,只在離婚的環節簡單的交代了一下離婚時的財產分配問題,當然這一來是因為那個時候民風淳樸,二來是因為那個時候窮。1980年全國人大從新頒布了一部《婚姻法》,并且在其中廢止了1950年的那部。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對1980年版的《婚姻法》進行了修訂。在修訂中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該法第17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而由此以后,全國各地的法院審理債權債務類的案件時經常會發現類似情形: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轉移至一方名下,另一方向外舉債,最終無力承擔所欠債務,但名下已無資產,于是夫妻在友好和諧的氛圍中辦理離婚手續。債權人的債權則無法有效追討,并且相對于夫妻無論關門與否都是一家人的情況,債權人作為“外人”,難以舉證證明夫妻之間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事實,因此備受傷害。正是由于該類案件的一而再、再而三的發生,擾亂了當時的借債市場的秩序,影響了經濟的發展,用當前的時髦話語來說就是導致債權人哀鴻遍野。

    因此,在此背景下,2003年最高法院頒發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在其中寫入了赫赫有名的“24條”。之所以是司法解釋(二),那是因為2001年的時候頒發過解釋(一),2011年的時候又頒發了解釋(三)。

    (二)“24條”的今生

    “24條”自2003年頒發以后,的確在很大的程度上遏制了夫妻之間聯手欺騙債權人的現象,在這一點上該條是立過功的。因為它直接使夫妻之間的財產轉移失去了所有的意義,即使轉移到了對方名下又何妨,反正他還不起,你還。然而令立法者沒有想到的是,夫妻之間不再聯手欺騙債權人,但是夫妻之間開始了“自相殘殺”。表現為,部分夫妻之間一方(通常為男方)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向外舉債,然后暗地里不是利用這筆錢做生意并且失敗,就是利用這筆錢吃喝玩樂,其配偶在不知不覺中即以欠下巨額債務,跌入萬丈深淵,很有可能終身都將背負著還債的陰影。而最為委屈的是,她們絲毫沒有擁有過這筆錢帶來的“獲得感”以及半點利益。

    正所謂,按倒葫蘆瓢又起,一波未平又一波。面對這種情況,面對因為“24”條而逐年高發的糾紛,在全國各地部分律師、學者以及當事人的急切呼吁下,部分法院已經開始根據不同的案情有所區別的適用“24條”。適用該條時重點考慮,未直接舉債且不知情的一方是否享受到了舉債一方所舉債務的利益,也就是說舉債方所舉債務有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沒有那么在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應尤其慎重。

    但,由于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因此糾紛多,法院也多。不同的法院裁判的尺度亦不相同。導致在實踐中,依然直接適用“24條”的現象,亦不罕見。

    千呼萬喚始出來,2017年2月28日,面對著全國人民的殷切期盼,最高人民法院終于出臺了“24條”的補充規定,在原本的“24條”后面增加了兩款: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意思就是,之前的規定還是有效的,但例外情形由原來的兩種增加到了四種。除了前文中敘述過的兩點之外,新增的第三點為:如果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的,第三人主張債權的,法院不支持;第四點為,非法債務中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法院不支持。也就是說和前兩種例外一樣,這兩種例外,不知情的配偶也無需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

    看似雪中送炭、義正言辭,但這兩條補充規定實則有畫蛇添足之虞。因為針對虛構債務來說,所謂虛構債務即本來就不存在的債務,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原本就無“債權”可言,關于這一點是否明文規定,人民法院皆應不予支持。另外根據《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無效,由此虛構的債務自然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而針對新增的非法債務不受保護而言,這早已經成為司法實踐界的共識,甚至是常識,自然也無需再次寫入“24條”。但問題的關鍵是,如何舉證證明是非法債務。很有可能發生的情形是,夫妻一方向善意的債權人舉債,但善意債權人并不知道其舉債是用于非法目的,此種情形根據現行“24條”,依然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三、“24條”的情理與法理

    (一)“24條”的情理

    出臺“24條”的目的是為了有效的遏制夫妻之間“假離婚,真避債”的現象,但這也造成了“24條”給人以夫妻之間債務“株連”的感覺,夫妻之間一人舉債,累及對方。而我國自古以來就有“株連”制度的傳統,人盡皆知的就是古代的“連坐制度”,一人犯罪,嚴重者禍及九族。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古代“家國”模式所決定的,個人和家族的利益息息相關,一榮俱榮,一辱俱辱。“家”被視為一個單位,一個對外的主體,“打仗親兄弟,上陣父子兵”“兄弟鬩于墻,外御其侮”都是驗證。而在當代,雖然不再有“連坐”這種殘酷的制度,但家庭在當前的社會中依舊被視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在家庭中,父母對于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的行為承擔責任,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彼此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直系親屬中一人犯罪,很有可能影響其他家庭成員的事業婚姻與前程。

    而父母之所以要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承擔責任,是因為其具有監護的義務;夫妻之所以要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彼此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亦為夫妻共同財產。前者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后者也是。

    (二)“24條”的法理

    在法律中,對親疏遠近亦是有區別對待的。比如說《合伙企業法》規定,普通合伙人不僅在對入伙后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且要對入伙之前的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夫妻之間組建的家庭應該是更為堅固和可靠的合伙。立法者有理由相信,夫妻之間聯手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可能性要比夫妻之間“自相殘殺”以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聯手損害另一方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在保護不知情的配偶一方的利益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之間權衡時選擇了后者。

    對于夫妻而言,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并且具有“互相撫養的義務”。法律在應然的層面上,描述了夫妻之間的美好愿景。而事實不遂立法者所愿,這世上并非所有的婚姻都能夠壽終正寢,因此法律賦予了婚姻較為自由的退出機制,在我國婚姻法理論與實踐中,夫妻之間解除婚姻關系的理由很多,僅司法解釋提供的原因就多達十幾種。

    然而令立法者措手不及的是,當前時代有太多的“怨偶”,即使離婚,也要選擇讓配偶“被負債”,離婚后也無法擺脫。

    四、“24條”何去何從

    2月28日出臺的“24條”補充規定,顯然不會是其最終的歸宿。時下,廢除“24條”的呼聲依舊不絕于耳。而如果廢除“24條”,夫妻聯合欺騙債權人的現象,勢必死灰復燃,當今之計唯有繼續“補充規定”。

    有人說,應該規定小額債務個人舉債,視為共同債務,大額債務需要夫妻共同舉債,方可視為共同債務。可是在實踐中“大、小”如何區分?因為對于不同的家庭而言,經濟承受能力千差萬別。又有人說,所有的債務都應該夫妻共用舉債方能視為共同債務,如此就等于廢除了“24條”的同時也兼顧了債權人及夫妻彼此的利益,看似一舉兩得,可是買房子的債務,需要夫妻共同合意,那么買菜呢?法律不僅僅需要追求公平,而且需要保障效率。

    更為關鍵的是,司法解釋往往是法律條文的具體化,并非無中生有。“24條”,亦是。其實“24條”是《婚姻法》第19條的具體化,只是因為它規定的更加直接和赤裸所以才遮住了《婚姻法》第19條的光芒。而如果《婚姻法》第19條不發生變化,“24條”廢除也好,修訂也罷,都難以根本上改變夫妻一方向外舉債的債務承擔方式。

    前前后后,關于“24條”說了那么多,它真的十惡不赦嗎?

    法律從來都是保護法益的,對于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24條”的確不值得原諒,而對于債權人而言,“24條”往往又會成為救命的稻草。強烈譴責“24條”的人,往往只想到了自己終將會成為“夫或者妻”但卻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也會成為“債權人”。

    說到底,很多時候十惡不赦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人。還記得“狼來了”故事中那個撒謊的孩子嗎,還記得哲學老師教導我們這個世界是普遍聯系的嗎。如果這個社會的“互害模式”無所改觀,那么無論“24條”如何變遷,“夫妻”、“債權人”依舊會成為受害者,你我也會。

    • 發表于 2017-03-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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