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仲裁法規定,仲裁員在案件中的裁決必須在一年內得到法院的確認才能被視為具有約束力1925年美國國會通過的《聯邦仲裁法》授權當事人同意繞過法院,與仲裁員——私人當事人,一般是律師——解決爭議,它聽取了各方所說的事實,并就爭端作出裁決。這項立法的目的是為解決爭端提供一個不太正式的替代辦法。此外,通過提供法院以外的法律替代辦法,國會為日益擁擠的美國法院系統提供了一些救濟
1925年國會通過的《聯邦仲裁法》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員私下解決訴訟,在一些圈子里,對《聯邦仲裁法》有一些最初的抵觸認為將仲裁作為一種選擇將破壞司法程序。許多不同的人對美國國會頒布此類立法的權力提出了質疑。然而,根據美國憲法的商業條款,國會有權對任何影響州際貿易的行為進行監管。它確定聯邦仲裁法在國會權力范圍內是合法的。只要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給仲裁,一般通過合同條款,他們可以根據《聯邦仲裁法》這樣做。但是,有一些限制使得仲裁對某些人沒有吸引力。例如,通過提交仲裁,當事人放棄對仲裁員裁決提出上訴的權利。仲裁員一旦在法庭上作出裁決,即被視為與司法判決一致,敗訴方必須服從命令。在根據《聯邦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可能會受到質疑,所有這些都必須得到當事人的同意,放棄其訴諸司法程序的權利如果仲裁同意是通過尋求同意的一方的虛假陳述或威脅而獲得的,則該裁決將無效,如果合同中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的情形的條款被認為是不公平的,以至于它"震驚了良知"——合同法的概念稱為"不合情理",那么該決定也將無效,仲裁員的決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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