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通常使用法庭證據來證明他們的委托人;品格證據是指不同類型的證據,表明或證明一個參與審判的人的某些性格特征。這種類型的法庭證據通常用來表明一個人要么值得信任要么不值得信任,為此通常被用來詆毀證人。然而,品格證據通常不能被使用,證明某人的行為是基于證據中所顯示的特征的。因此,表明某人對盜竊行為持寬容態度的性格證據通常不能用來表明他或她犯了盜竊罪現有證據表明某人參與了犯罪活動開脫罪責的證據是法庭上用來證明或支持某人無罪的證據。這類證據通常用來證明被告沒有犯罪動機或沒有任何犯罪意圖。另一方面,可定罪證據,是一種表明某人有罪或參與犯罪的證據,通常用于損害被告的主張。旁證是一種不能直接證明某人犯罪的證據,但可以以更切題的方式提供支持例如,被告在犯罪現場的指紋并不能直接表明此人犯罪,而是通過確定被告當時在場,它有助于支持控方的主張。雖然這種類型的法庭證據可能被認為比直接證據更弱,直接證據直接表明一個人參與了犯罪,但旁證證據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經常使用。附加的確證證據,即支持其他證據的證據證據,一般用于強化案件中的旁證,證明性證據是法庭證據的一種,不是直接證據,也不是在犯罪現場收集的旁證,這類證據包括視覺輔助工具、圖表、犯罪現場圖片以及幫助法官和陪審團更好地理解犯罪或犯罪現場的性質的計算機重新創作示范性證據通常應該是有幫助的,但不應偏袒陪審團或促進議程,而不是幫助解釋事情。
法庭證據包括法官裁定可以在審判時出示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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