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印度在1947年脫離大英帝國獲得獨立,但《印度證據法》仍然有效改革與印度公民有關的證據規則,因為印度公民當時是在大英帝國的統治之下。證據規則是在一個特定的法庭內管理訴訟和起訴的程序。一般來說,這些規則的目的是為被告提供一個公平的程序,使其能夠為自己辯護在《印度證據法》頒布之前,與那些在印度社會中不那么受歡迎的人相比,在更高階層和更受尊重的宗教團體中,適用不同的規則。這種差異導致了對下層階級的不公平《印度證據法》最初構想于19世紀50年代,當時亨利·薩默爾·緬因爵士受命起草一份法案,用以管理印度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幸的是,他起草的草案被發現不適合在印度適用,因此該項目隨后被擱置了數年。最后,在1871年,英國議會征求詹姆斯·菲茨詹姆斯·斯蒂芬爵士的意見,起草了一項新的法案。1872年9月1日,該法案生效并成為印度法院所有訴訟和起訴的準據法。《印度證據法》管轄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可接受的證據。它界定了從確定相關度——即一件證據證明或反駁適用于手頭事項的事實的趨勢——與舉證責任的相關性——這是找到裁決必須達到的確定程度。此外,關于證據和文件證據可采性的具體規則——即,《印度證據法》概述了證人陳述和書面證據。這些規定適用于整個英屬印度帝國。盡管印度在1947年從大英帝國獲得獨立,該法仍然有效,盡管巴基斯坦在1984年撤銷了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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