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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前房產通過“加名字”就真能夠保護利益嗎?

    一、前言

    我遇到很多同學同事咨詢婚前婚后財產問題,很多涉及房產問題,一般來說,想要保證房產所謂的“安全”,就要撕破臉皮。

    男同學A,婚房是父母為他婚前購置的,不僅有A的名字,還有A父親和母親的名字,現在女方提出要加名字了,不僅要加名字,而且還要把A父母的名字從房產證之中刪去,現在他為此不知道如何向自己的父母開口。

    女同學B,她其實并不是那么看重這個房子名字問題,也從來沒向男方提過什么要求,不過男方及其父母一系列規避她分房產的所作所為,讓她傷透了心,雖然最后還是結了婚,但是她已經對男方有了芥蒂。

    結婚的房產問題,是影響很多婚姻問題的一個關鍵點。大部分男方結婚都是長期的積蓄才能付起首付,或者是父母攢了半輩子的錢才能買的起,所以結婚時候總有所顧慮,生怕女方分走自己的血汗錢。而女方總認為自己處于弱勢地位,自己的婚姻沒有保障,寄希望通過在房本上加名字來尋求一種安慰,是為自己的婚后地位提供一種背書。

    作為男生,一方面不想給自己的婚姻造成情感上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也不希望自己或者父母的財產處于可能被分割的狀態,于是,在購房前給自己的父母“打欠條”的做法逐漸多了起來。

    二、“打欠條”以“保護”財產的進路分析

    這種方式一般用于男方婚前購房,女方要求加名的前提下,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自己的親屬,特別是父母提出借款用于購房,并出具借據。

    此時,借貸關系真實存在,而后男方利用此筆借款購房,此時該房產屬于男方個人財產。后無論婚后還是婚前加上了女方的名字,那么此時房產被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男女雙方離婚,進行財產分割,在分割財產的同時也應分割共同債務。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本來婚前男方借款應為其個人債務,但債權人(也就是提供借款的父母親戚)可以舉證證明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則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不是“應當支持”)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且,女方無法用不知情來抗辯,因為不知情并不是抗辯理由。

    于是,根據上述分析,假設房產價值100萬,在無其他情況下,男方女方均分50萬,但若男方的購房款是向父母借來的,那么男方、女方也要分別償還50萬元,看似女方分得50萬,但她仍要償還給男方父母50萬。

    三、判例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網中,我搜集整理了三個案例,涉及基層人民法院以及省高院,不僅有一審也有再審案件,而且案件涉及近三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案例通過裁判文書編號能夠搜索到具體內容。同時為了大家閱讀方便,我將裁判文書之中的原被告名字化簡為:兒子兒媳、男方女方等。

    案例一:(2015)蘇審三民申字第00509號 典型的向父母借款買房

    本院認為:(一)關于借款事實是否成立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本案中,父親于2006年3月11日從其銀行賬戶轉賬給兒子60萬元,兒媳主張上述60萬元系父親贈與給兒子的財產,父親不予認可,父親與兒子就該筆60萬元款項亦未形成贈與合同關系。因此,兒媳的該點主張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能成立。兒子就該筆款項出具了收條并在收條中記載"今收到父母親借我的購房款及裝修款共計玖拾玖萬元,房址XX路XX號X幢XXXX室",該內容表明兒子收到的該筆款項是其父母的借款。父親、母親、兒媳均認可兒子出具收條的時間早于兒子、兒媳結婚登記的時間,更非本案訴訟前形成,故兒媳主張父親、母親與兒子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缺乏證據證明,不能成立。兒媳還主張其對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該理由尚不足以否定父親、母親與兒子之間形成的借貸關系。故二審判決認定父親、母親與兒子就該60萬元形成借貸關系并成立并無不當。

    (二)關于兒媳是否對兒子所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雖發生于兒子、兒媳結婚前,但根據兒子向父親、母親借款的時間、兒子購買房產以及房產登記的時間,再結合案涉房屋已用于兒子、兒媳婚后實際使用、收益的情況,二審判決據此認定兒子婚前向父親、母親所借款項系用于購買位于南京市建鄴區XX路XXX號XX幢XX單元XXXX室房屋且該房屋已由兒子、兒媳婚后共同使用、收益,也即兒子婚前所負債務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有事實依據。因此,父親、母親就兒子婚前所負的上述債務向兒媳主張權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二審判決兒媳對兒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二:(2013)珠斗法審監民再字第1號

    關于雙方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分割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規定,雙方為購買房屋及裝修共同向男方姐姐黃某甲夫妻借款10萬元,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至于男方于2010年4月18日(結婚登記日期為2010年4月26日)向黃某甲借款5萬元,雖然是男方婚前所借,但該款項與上述借款相加,與雙方支付的房屋首期款15萬元數額相同,加上女方不能舉證和說明該借款5萬元的其他來源,故本院采信男方主張該款用于購買涉案房屋的事實,即該兩筆借款計15萬元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女方主張男方婚前向黃某甲所借的5萬元為原審男方的個人債務,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2014)龍民一初字第00702號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位于龍港區龍灣大街,面積96.11平方米的樓房問題,女方主張的女方、男方訟爭樓房雖系男方婚前借款出資購得,但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女方、男方名下,所有權的性質為共同共有,因此該樓房應屬于女、男方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主張依法分割該房屋,男方則出具證據證明該房屋購買的價款是向其哥哥王某乙借款購置,庭審中向法院提供了存款日期為2007年9月14日男方哥哥王某乙簽名的中國郵政儲蓄存款憑單存入王某某賬戶322,400.00元,與戶名為王某某的存折號碼、存款時間、存款金額均相符,男方王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分二次支付給房屋出售人320,000.00元(另外的2,400.00元于2007年9月15日取出,男方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筆支出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乙亦出庭證明系借款,女方對該欠款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抗辯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債務向債務人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男方婚前舉債購置的住房,婚后用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需要,女方(債務人的配偶)在實際接受財產或收益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綜上, 我們可以認為,向父母親屬借款是可以起到規避女方提出“加名”而產生的分割房產問題。一方面,在女方提出“加名”要求時男方不用犯難。另一方面,如果后面真涉及離婚,又可以較好的保證自己的權益。

    四、證據問題

    根據裁判文書來看,只要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婚房,那么這個房子法院基本就會被認定為“用于婚后家庭生活”,而我們需要證明的就是一個真實的借貸關系,所以應當準備的證據有以下幾點:

    1、關于購房款的借條、收據等。這個借條一定要是客觀真實的,要在時間、內容上與購房相符合。

    2、借款的其他證明,如轉賬憑證、證人證言等,用來輔助證明借款的真實性。

    3、購房的相關證明,如購房協議,購房款收據等,這些證據用來證明所借款項用于購房使用。

    上述證據之前要符合邏輯關系,特別在時間前后,借款與房價是否相符等方面。

    五、偽造的法律風險

    當然,這一切都應建立在真實性的基礎之上,看到這里,可能有的人希望通過偽造借條來避免房產被分割,如果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時候,希望以偽造借貸關系來規避財產分割,那么《婚姻法》第四十七條也為你服務: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網上可以搜索到很多虛假偽造欠條以規避分割財產的新聞。

    六、結語

    我欣賞一句話,是在美劇《How to Get Away with Murder》當中法官所說的一句話:It's my job to uphold the law, no matter my personal feelings.我想我對于法律的看法也是如此。我不對這樣的行為進行任何道德層面的評價,我是一個法律工作者,良法還是惡法并不是我考慮的問題,或者說我還沒有積累到能夠評判的層次,我只是做好自己的工作,對自己負責,對當事人負責。

    • 發表于 2016-10-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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