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可以起訴恐嚇該地區其他人的暴力襲擊1986年《公共秩序法》所述的犯罪行為包括:"聚眾斗毆",被描述為恐嚇該地區其他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脅;暴亂;"害怕或挑釁暴力行為";"暴力騷亂";以及"騷擾、警報或苦惱",無論是故意的還是其他的。最后一類包括使用語言、身體暴力、圖像和其他戰術來嚇唬或打亂人們。
1986年《公共秩序法》旨在避免在不過度限制警察權力的情況下侵犯和平集會的權利。1986年《公共秩序法》的其他領域包括一個專門處理種族仇恨20世紀80年代,英國的種族緊張問題日益嚴重,這一法律領域旨在明確界定種族仇恨背景下的犯罪行為,包括煽動種族仇恨或以可能導致種族仇恨的方式行事,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打擊種族仇恨,并開始對英國社會的種族仇恨進行更準確的統計,規定在發生此類事件之前通知警察,并允許警察出于安全原因限制集會。該法的結構旨在避免侵犯和平集會和自由結社的權利,在沒有完全限制警察權力的情況下,1986年《公共秩序法》的一些批評者認為,有些情況下,這些權力被過度熱心的執法機構濫用,有些法律集會受到壓制八年后,1994年頒布了《公共秩序法》,改變了1986年版本的一些語言,并擴大了一些定義。該法在搜查和扣押方面大大擴大了警察的權力,界定了可以受到法律懲罰的"反社會行為",并擴大了對非法侵入和性侵犯的討論一些批評人士認為,這一行為可能被視為歧視,因為有些語言專門針對另類社區,如打獵破壞者和英國狂歡文化中的年輕人
公共秩序法涵蓋集會和游行,規定事先通知警察以維護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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