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糾紛解決應為所有相關方量身定制一個可接受的結果,而不是一個雙贏的局面。在某些情況下和司法管轄區,調解與調解的區別是由第三人所擁有的權力大小決定的。在調解中,調解人將促進當事人之間的討論,可以根據每一方的論點的強弱提出意見,也可以不發表意見。沒有意見的,稱為便利調解提出意見,是評價性調解。總體而言,無論選擇哪種方法,調解人仍然無權將其意愿強加給雙方。
在婚姻案件中,法院系統可下令調解或調解溶解。根據調解和調解的一些定義,這可能是主要的區別。例如,調解人不僅會就案件的相對優勢提出意見,而且如果當事人事先同意,也會提出具有約束力的意見。所提出的意見可能是基于法律,但也可能會考慮到其他因素如果雙方同意,則不需要太具體的考慮因素。這種類型的糾紛解決程序通常更正式,因為裁決至少在臨時基礎上具有約束力。
調解員更像是一個調解人,對當前的問題可以發表意見,也可以不發表意見,調解與調解的區別與調解與評估性調解的區別是一樣的,也就是說,在這種調解定義下,調解人仍然可以提出意見,但這種意見雖然可能基于法律概念,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除非當事人同意,調解人的意見沒有什么不同,但它可以被一方當事人或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用來支持案件。無論使用什么定義,調解與調解的主要區別最終在于第三人的權力,在所有情況下,調解賦予第三人的權力略大于調解法院系統可能會下令調解或調解,作為解決糾紛和減輕法院日程壓力的一種方式。在一些國家,這在婚姻解除的情況下尤其如此,盡管它也可用于勞資糾紛或幾乎任何類型的合同分歧
調解可用于解決問題,而不是訴諸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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