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不得使用"發現"來騷擾某人證據開示的目的是了解對方在訴訟中掌握了哪些信息和證據,使一方當事人能夠為庭審做準備,避免在法庭上出其不意。訴訟的一方,即原告或被告,不僅限于獲取另一方將要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相反,這些規則允許一方當事人獲得可能導致證據的信息,這些信息可能包括文件、實物、專家意見或一個人頭腦中的信息,如證人的觀察
發現是在案件進入審判之前從訴訟對方獲取信息的過程特定管轄區的民事訴訟規則或類似規則控制著案件如何在法院系統中流動,這些規則也控制著發現的過程,例如時間、方法、限制,以及對濫用或不遵守發現的處罰。不了解規則可能會導致嚴重的法律后果,例如,一方可能無法在一定期限內對某些信息要求提出異議;這種異議可能會使當事人避免披露。如果在規定的時間內不提出異議,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喪失在以后審判期間提出反對證據的權利。有各種各樣的發現口供或質詢等方法。口供是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外就訴訟向另一方當事人、證人或經宣誓的專家提問的過程。律師通常為委托人提供證詞,回答問題的人必須如實回答。質詢是關于案件的一系列書面問題,當事人、證人或專家必須如實回答。這兩種方法都是有效的。然而,由于律師準備和進行訴訟的時間較長,因此宣誓作證的成本更高律師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使用部分或全部現有的證據開示方法。法院可能會對濫用程序的律師或當事人進行處罰。例如,律師不得利用發現騷擾另一方當事人,當事人拒絕回答問題或者提供文件的,也可能受到處罰法院可以處以罰款,強迫一方支付另一方的訴訟費,阻止一方在法庭上使用證據,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將某人投入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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