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富蘭克林·德拉諾·羅斯福總統簽署的《1933年證券法》確立了管理股票銷售的法規1929年金融危機后,許多人開始相信,管理證券的州法律或所謂的藍天法,不足以防范未來的經濟災難;聯邦政府必須進行干預。為此,羅斯福總統成立了一個智囊團,不僅是為了制定證券監管,還制定了一系列他稱之為"新政"的漸進立法。作為顧問團的一部分,本杰明V.科恩和托馬斯·科克蘭在詹姆斯·蘭迪斯的幫助下起草了1933年的《證券法》。蘭迪斯將在1934年成為新成立的證交會主席
1929年股市崩盤后,國會于1933年投票決定將證券發行納入聯邦監管。實際上,1933年的《證券法》旨在使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的過程更加透明。發行人必須經過登記程序并符合其他標準,才能合法出售證券。登記程序要求發行人披露發行公司和證券的信息這些法規的目的有兩個:向投資者提供足夠的證券信息,以進行明智的投資,并阻止欺詐性證券銷售。根據1933年法案第144條,有些受限制證券可以不經登記而出售。這通常包括在美國境外發生的交易。某些證券也可以根據S條例獲得安全港,這意味著他們可以免除第5節所列的注冊要求。這些通常包括由外國政府擔保的證券。1933年證券法通過后不久,國會通過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根據這項法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成立是為了執行1933年的法案。1933年的證券法最初是由聯邦貿易委員會執行的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也被通過,以建立對證券二級或公眾交易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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